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寬裕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85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寬裕前因無權占有基隆市○○路19之 49號及19之56號房屋,遭該等房屋所有人黃建智起訴請求返 還,經本院調解成立後,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13日將上開房 屋點交返還黃建智,黃建智復將該等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劉美琳。而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及4 月7 日,分別前往基 隆市○○路19之56號、19之49號房屋,趁無人看管之際,以 手持式電鑽,分別破壞上開房屋1 樓廁所外牆,以此方式毀 損他人之物,嗣經黃建智之員工沈秀足發覺報警處理,上情 始為警所悉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以被 告於前揭時間,分持電鑽破壞上述房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而依告訴人劉美琳提供之 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固在前述房屋1 樓廁所窗戶下,各將外 牆鑿開1 孔,部分牆面磁磚亦遭敲落,惟被告陳稱其認為上 開房屋之部分樓面為其建造,其有權使用,欲鑿穿牆面建造 出入口,始破壞牆面等情,則被告是否有使該等建築物達於 不堪使用之故意,即非無疑;況被告係獨自1 人以手持式電 鑽破壞上開房屋之牆面,未僱工或操作大型機具為之,破壞 程度甚為有限,又被告僅破壞廁所窗戶下方牆面,非破壞建 築物樑柱等主要結構,且被告鑿破之孔洞面積非大,外牆結 構未遭破壞,尚難認被告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 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應僅該當刑法第 354 條毀損他人所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 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罪,即難謂有據,惟因檢察官已當 庭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54 條,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同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0 年8 月25日本院進行調 查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因自認就前述房屋有使用權限 ,始為前述行為等情,然該等房屋之所有權現為告訴人所有 等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縱認其就前述房 屋有使用權限而欲行使權利,自應依循法律途徑為之,不得 破壞或擅入該等房屋,以免觸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