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玉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連玉芳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0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 ,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97號、92年 度訴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確定,再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31 日執行完畢。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 12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55巷6 之3 號4 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 血管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海洛因完 畢後,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其另涉竊盜案,於99年12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 區○○○路279 號國軍營區編號第01 2號房屋內為警查獲, 其竟冒用不知情之林熙恩名義應訊(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 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 卷,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毒偵字第1421號、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 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業 已再犯上述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所犯上開2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