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18號
KLDM,100,訴,518,201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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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立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殘留微量難以磅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殘留微量難以磅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康立仁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6年 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7年12月19日以 87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及88年7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4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各於88年1月13日、88年9月14日釋放出所,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月8日以87年度偵 字第5858號、及88年9 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4766號、88年 度毒偵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88年間,因施 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而上開強制戒治則於91年1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 至91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含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後再撤銷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於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8 月16日,以 88 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另於90年 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20日,以90年 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確定之三案件 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92年 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2年3月1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並於9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於9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另於94年間,因竊盜,經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516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56號判處應執有期徒刑9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 年11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8日縮刑期滿,於翌(9 日)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康立仁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 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 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施用上揭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另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中午12時 ,在基隆市○○區○○街60巷25之1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址 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6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同上址搜索,並扣得含有殘留微量難以 磅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只,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吸管1 支,且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 ,並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中 呈現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康立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8月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 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6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166 )、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殘渣袋 2個、吸管杓子1支)、扣押物品清單(100年證字第909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 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物品及數量:海洛因殘渣袋2 小包、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海洛因初步 鑑定相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殘渣袋照片1張在卷可稽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卷, 第10至10頁、第17至20頁、第26頁、第52至53頁),並有含 有殘留微量難以磅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吸管1支 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含有殘留微量難以磅秤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殘渣袋2 只,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 :海洛因殘渣袋2 小包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並有上開初步 鑑驗報告單、海洛因初步鑑定相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 殘渣袋照片1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 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 件在 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7至43頁、第47至48頁),足徵被告 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 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含有殘留微量難以磅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2 只,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 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經警上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見同上偵卷第1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之吸管 1 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在卷,且有卷附上開之扣押物清單、照門可參,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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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