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О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一)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聲請人以其與「甲仙鄉玉天宮」 約定由其捐贈整修及油漆工程,係贈與契約,「甲仙鄉玉天宮」受有利益係與 聲請人之贈與契約之故;而梁孔明至「甲仙鄉玉天宮」從事整修及油漆工程係 為履行承攬契約,故原判決認聲請人以詐術使「甲仙鄉玉天宮」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顯有違誤云云,此乃適用法律問題,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二)又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粗估為一百四十萬元,惟梁 孔明僅完成工程約七成之九十八萬元,其中之三十萬元已由「甲仙鄉玉天宮」 先行支付,聲請人另給付馬英吉五萬元、給付陳國平三十二萬元轉交梁孔明, 所應再給付梁孔明之金額僅三十一萬元,何來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此部分 業據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 第一七三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該案裁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聲請人再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顯非適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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