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32號
KLDM,100,訴,432,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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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何明雪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字
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何明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何明雪明知其未實際住居於「臺北縣 金山鄉(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金山區;下同)永興里跳石 22號」,猶為支持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之里長特定候選人, 而於民國99年1 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李慧琪(被告女兒) ,將其戶籍遷入「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跳石22號」,藉以取 得在「臺北縣金山鄉」投票之形式資格(選舉權),繼而於 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二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遷移戶籍暨於99年11月27日到場 投票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稱妨害投票之 犯行,辯稱:「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跳石22號」係伊祖厝, 兼以伊適有辦理農保之需求,是伊方於99年1 月18日,委託 李慧琪(被告女兒)將伊之戶籍遷入上址,是伊並非為取得 投票權才辦理戶籍遷移,伊主觀上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可言 ;更何況,上址雖非伊「每日」生活之起居所在,然伊亦非 全無住居於上址之事實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 4 頁)。
三、公訴論據略以:
㈠卷附戶籍謄本、遷移戶籍申請書、委託書:證明被告於取得 投票權以前,辦理上開戶籍遷移之事實。
㈡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紙本:證明被告遷籍之事 實。
㈢卷附臺北縣政府(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針對虛報遷徙戶口查訪紀錄表:證明被告未實際住居於 「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跳石22號」之事實。
㈣被告李何明雪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 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 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0年臺上字第2368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又以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李何明雪原係設籍於「基隆市○○區○○里○○街243 巷12號」,迨99年1 月18日,方委由其女李慧琪持「臺北縣 金山鄉永興里跳石22號」之戶口名簿暨其個人國民身分證、 印章等件,至臺北縣金山鄉(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金山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跳石22號」之 戶籍登記;其後,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復依此登記,將被告編 入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而公告確定, 且被告嗣亦果於99年11月27日之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里長選 舉投票日,親往所屬投票所以行使投票權等客觀事實,除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並經 證人李慧琪結證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且有「臺北 縣金山鄉永興里跳石22號」戶籍謄本(99年度選他字第201 號偵查卷第6 頁)、遷移戶籍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27頁) 、委託書(同上偵查卷第28頁)、被告李何明雪之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紙本(同上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 16頁、第26頁)、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里長選舉人名冊節本 (同上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在卷可考。從而,關此遷移 戶籍暨行使投票權之客觀事實,當屬本院所首堪認定。 ⒉茲被告先於99年1 月18日辦理戶籍遷移而後再於99年11月27 日到場投票等客觀情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復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針對虛報遷徙戶口查訪紀錄表」 1 紙(同上偵查卷第29頁;以下簡稱「戶口查訪紀錄表」) ,為其論稱「被告概未實際住居於『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跳



石22號』」之基礎事證。惟本院為究明上開「戶口查訪紀錄 表」之所載究否確與事實相符,前曾職權藉由電腦網路連結 電信資訊作業系統以為查詢確認,乃其結果,上開「戶口查 訪紀錄表」所載「被查訪人電話(00000000)」之申設用戶 ,竟「非」該「戶口查訪紀錄表」所列載之「被查訪人李何 明雪」,而係「與被查訪人李何明雪渺無相關之『臺北縣警 察局金山分局』」,此有「00000000」中華電話資料查詢紙 本1 份(本院卷)存卷為憑。據此以觀,上開電話查訪之對 象究係何者?又其查訪地址(即查訪電話「00000000」對應 之申裝地址)究否「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跳石22號」?凡此 ,已有疑問,遑論恃此尚有疑慮而未臻明確之查訪內容,即 驟為「被告確未住居於『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跳石22號』」 之推論!至公訴人雖曾聲請本院傳喚上開「戶口查訪紀錄表 」之製作警員劉錦民到庭詰問,然細繹證人劉錦民之到庭所 證(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9 頁),其間非特無助於上開 「戶口查訪紀錄表」之疑點釐清,即令證人劉錦民到庭結稱 「其未在轄區範圍偶遇被告」等語,然其亦未否認自己並非 「天天」親往「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跳石22號」登門拜訪! 換言之,證人劉錦民所稱「未在轄區範圍偶遇被告」之情節 ,客觀上尤非可與「被告俱未住居於『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 跳石22號』」乙事等量齊觀,對照被告敘稱:「我確實沒有 碰到過證人(劉錦民),但這可能是因為我回家的時間,與 證人來查訪的時間不一致,不能因為這樣,就說我不住在該 處或指稱該處非我的住所」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 益足析其梗概。從而,公訴人所舉論據,客觀上尤不足以支 持「被告概未實際住居於『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跳石22號』 」之推論,已毋待言;更何況,臺灣各地城鄉發展不一,艱 困地區人民,為因應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或為福 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致脫離戶籍所在而住居他處,「但有 常回住之事實,而與原戶籍地仍保持相當之聯繫關係」者, 實乃遷徙自由之內涵,而為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 自由」之體現。是就令「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跳石22號」尚 非被告「每日」生活起居之重心所在,然祇要被告偶有回住 而仍與上址保持相當之聯繫(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 頁、第31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之被告供述,及本院審判筆錄 第10頁之李慧琪之證述),客觀上即難謂被告「並未實際住 居於上址」,遑論進而藉此限制被告返鄉(祖厝轄區)參政 而為其投票權之行使!
⒊再者,姑不論被告究否實際住居上址,被告先於99年1 月18 日辦理戶籍遷移而後再於99年11月27日到場投票等客觀情節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99年1 月18日辦理戶籍遷 移之目的,究否係『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換言之, 被告遷移戶籍究否係「為『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將之編入臺 北縣金山鄉永興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以 虛偽取得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乙節, 客觀上亦有疑問而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蓋「 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跳石22號」本為被告夫家祖厝,被告婆 婆李沈菜、被告之夫李棟樑亦均設籍上址,祇因李棟樑嗣於 99年1 月11日因故辭世,兼以被告亦有辦理農保之殷切需求 ,為期符合申辦農保之相關規範,被告方委託其女李慧琪於 99年1 月18日,逕將其戶籍遷入上址「祖厝」以取得申辦農 保之法定資格,此非特迭經被告敘稱歷歷(同上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3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 ,併經被告提出「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跳石22號」戶口名簿 (本院卷附被證1)、「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跳石22號」歷 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或為「李棟樑」,或為被 告之子「李君億」。見本院卷附被證5)、李棟樑死亡證明 書(本院卷附被證3)、年度甘藷種苗收據(本院卷附被 證2)、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會員證(入會日期:「99年9 月29日」;發證日期:「99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附被證 6)影本等件以明其實。據此以觀,被告辯稱「伊並非為取 得投票權才辦理戶籍遷移」等語,已非虛設而有所本!按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 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 1 月24日增訂第二項時(原第二項未遂犯,移列第三項), 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 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 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 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 申言之,被告遷籍「祖厝」既係意在申辦「農保」,就令被 告遷籍「祖厝」以後,洵無或少有住居「祖厝」之實,然其 情節仍與「單純為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方虛偽遷籍藉以 取得形式上投票資格」者有間,而洵無責令其承擔妨害投票 罪名之餘地!
⒋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 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



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 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 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 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 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 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然其除「被告遷移戶籍暨行使投票權」等客觀事實以外, 概未說明或指出其憑以認定「被告係『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方虛偽遷移戶籍」之論證基礎,則其貿然推稱「被告 遷移戶籍之目的,必係為『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將之編入臺 北縣金山鄉永興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以 虛偽取得臺北縣金山鄉永興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云云, 客觀上已屬昧於證據法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不 當推斷,本院自難驟採;尤以公訴人除前揭之於此部分被訴 事實「證明力(證據價值)」付之闕如之相關事證以外,概 未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 據,亦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則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起訴意旨所稱 之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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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