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佳鈞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佳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伍公克)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藍佳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0 年1 月 20日下午5 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潘嘉翔借得之車牌號碼 013-DGN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OK便利商 店前,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160公克, 淨重0.1560公克,驗餘淨重0.1555公克),以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何文華,並當場收受何文華支付之價 金500 元(未扣案)。藍佳鈞與何文華完成毒品交易後,適 為因調查另案而跟蹤監視藍佳鈞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光派出所巡佐高宸謙發現,高宸謙認其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趨前表明警察身分要求盤查,藍佳鈞與何文華見事跡敗露, 即由藍佳鈞騎乘上開機車、何文華騎乘車牌號碼AC2-625 ( 起訴書誤載為AC2-265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頭逃竄,高宸 謙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何文華所乘機車後方一路尾隨追躡, 途中何文華將甫向藍佳鈞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丟棄在 路旁,惟旋於新北市○○區○○路通往岳王路之山路間被高 宸謙攔截捕獲。高宸謙乃帶同何文華返回上開丟棄毒品地點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再通知藍佳鈞於同年1 月 24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0 年度偵字 第817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69 頁),核屬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後,準用 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由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所為書面報告,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
該條立法修正理由㈢),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 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藍佳鈞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稱「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至34頁),應 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㈢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 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員警拍攝 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卷一第36至37頁),則均 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上證據皆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 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並經證人何文華、高宸謙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記錄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文華(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情形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員警拍攝之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在卷及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衡諸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處罰極為嚴厲,復為當前檢警機關大力查緝之犯罪 ,如非有利可圖,一般有施用毒品需求之人,殊不至於甘冒 此等風險,輕易將所持有、可供己施用之毒品轉讓他人;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自98年間起 ,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裁定並執行觀察勒戒1 次、判 刑2 次,被告亦自承為警查獲前一日曾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偵查卷一第8 頁),顯見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其仍甘願將自己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何文華,倘非 依被告主觀認知,其可由上開販賣行為中獲取一定利潤,孰 令致之?故被告所為,無疑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綜核上情, 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包含司法警察 調查階段)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有各該調查、訊問、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4 至9 頁、偵查卷二第8 至9 頁; 本院卷第15、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微小,對象係與 其熟識之友人、最下游之毒品施用者,所得不過5 百元,參 酌被告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究其販賣行為之性 質,應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又被告固 有販賣毒品行為,卻未曾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 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商,其惡性難謂重大,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 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更均屬有限,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 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然本案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仍須判處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 ,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減輕一次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均不構成累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 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自己亦已深受其害,仍順應熟 識友人何文華之請求,意圖營利,販賣予何文華施用,其行 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 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本應嚴懲,惟念被告販賣數量微小,獲 利有限,犯後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復均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態度良好,亦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有助於節省司 法資源,兼衡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年紀尚 輕、未婚、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555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販賣予何文華之物而與本案有 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其包裝袋內亦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 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何文華所得之財物5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