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90號
KLDM,100,訴,290,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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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雪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朝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4442號、99年度偵緝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梁國勝」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吳朝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梁國勝」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朝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 判處原判決撤銷,並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11月4日 確定,且於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翌日(4 日)執行完畢出 監。其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當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審理 時上訴人撤回上訴,於95年8 月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翌日(16日)執行完 畢出監。
二、緣張玉雪及其配偶梁國勝於90年7月19日離婚後,嗣於98年9 月25日復與吳朝良結婚迄今,詎吳朝良仍不思悔改,於99年 3月25日晚上9時18分許,駕駛張玉雪所有之車牌號碼4961-M T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路、愛一路之路口附近時 ,適遇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郭衍綽、周重光陳政芳等 人在該處服勤,並經警攔下盤查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 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而開立「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號: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詎吳朝良因另案被通緝,



為避免遭警查緝到案,於警員周重光詢問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身分證等證件時,均回覆其身上並未攜帶任何身分證件 ,且其身分證件在其配偶處為由,欲與其配偶聯絡,央請其 配偶攜帶伊證件到場,並告知在場警員郭衍綽伊配偶電話號 碼,由警員郭衍綽依吳朝良指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通知吳朝 良配偶張玉雪,接通並央請張玉雪攜帶上開證件到場,並經 一、二十分鐘許,張玉雪抵達上址,張玉雪明知其配偶吳朝 良因另案受通緝,竟基於使通緝犯吳朝良隱避之犯意,及基 於警員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稽查舉發時冒用前 配偶「梁國勝」(即吳朝良於下述文書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梁國勝」簽名各壹枚) 名義偽造署名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與吳朝良為上開共同犯意 之聯絡,於警員郭衍綽詢問張玉雪有無攜帶伊先生證件到場 ,張玉雪告知伊未攜帶伊先生上開證件,並由張玉雪向警員 郭衍綽謊報其前配偶梁國勝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再由警員郭 衍綽依張玉雪所提供之身分證字號資料輸入掌上型警用電腦 後,確認梁國勝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均正確無訛,遂致警員 郭衍綽等人誤以為當時在場吳朝良之真實姓名確實係梁國勝 ,並由警員郭衍綽告知警員周重光據以填載於基隆市警察局 基警交字第RB019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再由吳朝良承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舉發警員周重光 交付被舉發人吳朝良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上偽簽梁國勝之署名1 枚(經複寫於存根聯「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有偽簽梁國勝之署名1 枚,合計偽造 署押共計2 枚)後,即屬被舉發人向警員周重光表示已收受 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具受送達證明用意而屬私文書性質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梁國勝」簽名1 枚, 製作表彰「梁國勝」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思 表示之送達證明,並將上開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該舉發 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併交付員警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國勝」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通緝犯之隱避目的達 成,之後,其二人離去現場。嗣經梁國勝向交通部臺北區監 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訴上開違規通知單後,始經警循線追查,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查, 本件證人陳政芳於99年10月1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第82至86頁) ,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 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張玉雪及其選 任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 信之情況(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76頁),且證人陳政芳於本院100年7 月25日審判時到庭 隔離訊問之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見本 院卷第140至147頁),職是,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他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 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至181頁),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均為適當,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規定,依法均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吳朝良張玉雪及其辯護人就被告吳朝良之警詢、 偵查供述內容,及被告張玉雪之警詢內容有所爭執,洵屬證 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部分無涉,蓋「證據能力」所強調



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 混為一談,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朝良張玉雪上開事實,除被告吳朝良於本院10 0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本院100年7 月25日審 判時坦認偽造文書犯行(見本院卷第39頁、第182頁、第185 頁)外,被告吳朝良辯稱:當天我是在西定路(西定路與定 國街口處)一間開放式的卡拉OK與木匠夫妻及我太太總共 4 人在那裡喝酒、唱歌,當時有茶點,我們當天有喝老鷹牌 威士忌,前後我大約有喝了大約1、2個小時,後來我與我太 太吵架之後我就走了,當天我前後喝了多少杯我忘記了,我 喝酒有加礦泉水,我與我太太吵架之後,我太太就跑出卡拉 OK店藏起來,我以為她跑掉了,我當時找不到我太太,所 以我就開車出去找她,我在愛一路那邊就被警察攔下來,攔 下來之後警察就問我有無駕照、行照、並要我將駕照、行照 拿出來,我當時告訴警員說我沒有帶,警察就問我叫什麼名 字,我就告訴警察說我是梁國勝,警察就問我身分證字號, 我就報給警員,後來警員就自己在確定我的身分,他們是用 小電腦再查我的資料,也有抄我的資料,可能是他們有查到 資料後要我酒測,並要我吹酒測器,酒測完了之後,警察就 說要對我開壹張紅單,並說我有喝酒,開完紅單之後要我簽 名,我當時就在紅單上簽署梁國勝的名字,因為我當時有被 通緝,我酒測完後並在紅單上簽名之後,警察有問我說車子 是何人的,我當時告訴警察說車子是我老婆張玉雪的,警察 要我將張玉雪的電話給他,警察就自己如何與我太太聯絡我 就不知道了。我太太是在我酒測、開完紅單之後約半個小時 之後來到現場,我太太到達現場後一直在吵,當時我是急著 要離開現場,因為我本身通緝,我在酒測之後打算趕快離開 ,我要我太太不要吵,因為我太太有喝酒,她也有憂鬱症, 所以我太太她一直在吵,我當時就想要趕快將她拉開,我太 太當時想要牽車子,所以就一直跟警察在鬧,我是想說我太 太不知道我在被通緝,所以我就一直罵我太太趕快走,不要 我太太牽車子,後來我太太一直吵,警察就跟我太太說車子 不能開,我們就邊走邊鬧邊離開現場云云。
被告張玉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警方取締現場,惟矢口 否認有與被告吳朝良共同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張玉雪並辯稱:伊沒有講梁國勝的名字及 身分證字號,是何人講的伊不知道等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 )。被告張玉雪之辯護人亦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已證



梁國勝的年籍資料是由被告張玉雪所提供,而且根據同案 被告也是證人吳朝良之證述,因他本身遭受通緝,為避免逮 捕,而提供梁國勝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是在被告張玉雪到達 現場之前,並無任何的瑕疵或違反常理之處;再者,被告吳 朝良固然供稱未提供被告張玉雪的身分證資料給警方,而被 告張玉雪本身也未提供自己的身分證資料給警方,警方之所 以在警用小電腦查詢禮浩張玉雪的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係根 據被告吳朝良供稱該車輛是被告張玉雪所有,並以其姓名從 事查詢的作業,因此,本案警方查證確實有欠週詳,甚至根 本即未查證,本案發生後,因被告張玉雪通知她的前夫梁國 勝,指稱被告吳朝良冒用梁國勝的姓名,梁國勝因而提出告 發,警方為推卸其等未為查證之行政疏失,遂指稱梁國勝的 姓名是被告張玉雪所提供;況且本案梁國勝的姓名容或是由 被告張玉雪所提供,而涉嫌偽造文書,則被告張玉雪於發現 並繳款之後,不為聲張,該案既可不了了之,可見案發時被 告吳朝良如何冒用梁國勝的姓名,實為被告張玉雪所不知, 故被告張玉雪於第二天酒醒之後,發現其事既即刻通知前夫 梁國勝,足認被告張玉雪並無提供梁國勝之姓名加以偽造文 書,亦無與被告吳朝良共同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再者,關 於藏匿人犯部分,依照起訴書所述,應指被告張玉雪為同案 被告吳朝良提供梁國勝的姓名,而使被告吳朝良免於因通緝 而被逮捕,但依上述所,梁國勝之姓名並非由被告張玉雪所 提供,而且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被告張玉雪如何知悉吳朝良 係因案通緝之犯人,亦未有任何的舉證,因此本案顯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玉雪犯罪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84至185 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張玉雪及其配偶梁國勝於90年7月19日離婚後,嗣於98 年9 月25日復與吳朝良結婚迄今之事實,亦為被告張玉雪吳朝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時所坦認,且本件係被害人 梁國勝向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訴上開違規通知 單後,始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有被告張玉雪梁國勝個人戶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張玉雪)影本1紙、基隆市警察局99 年4 月28日基警交字第0990010602號函影本【說明:交通違 規案件依據梁國勝先生稱述,違規單內非本人簽名疑被他人 虛報資料所致,經查核舉發單內所載駕籍各項資料無訛,惟 為釐清案情,經通知申訴人及車主到局(交通隊)說明,初 比對當時所蒐集採證之錄影資料暨執行員警表示,已確認申 訴人並非當時之駕駛人,本違規案確實被他人謊報冒用駕籍



資料所致,原舉發單同意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5月5日北監基四字第0992006131號函影 本【說明:同意免罰(梁國勝)】各1 件在卷可徵,是被告 張玉雪吳朝良於98年9 月25日結婚迄今,且本件係被害人 梁國勝申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周重光警員詢問被告吳朝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分 證等證件時,均回覆其身上並未攜帶任何身分證件,且其身 分證件在其配偶處為由,欲與其配偶聯絡,並告知在場警員 即證人郭衍綽伊配偶電話號碼,由證人郭衍綽警員依被告吳 朝良指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通知被告張玉雪,接通並央請被 告張玉雪攜帶上開證件到場,並經一、二十分鐘許,被告張 玉雪抵達上址,並由被告張玉雪向證人郭衍綽警員綽謊報其 先生梁國勝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再由警員郭衍綽依張玉雪所 提供之身分證字號資料輸入掌上型警用電腦後,確認梁國勝 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均正確無訛,遂致警員郭衍綽等人誤以 為當時在場被告吳朝良之真實姓名確實係梁國勝,並由警員 郭衍綽告知警員周重光據以填載於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 RB019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再由被告 吳朝良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 簽梁國勝之署名1 枚(經複寫於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上亦有偽簽梁國勝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署押共計2枚) 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重光郭衍綽等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周重光警員(即當日在場取締員警之一)於99年9月30 日偵查時具結證述:伊於99年3月25日晚上9點18分,在基隆 市○○路及愛一路口攔查被告吳朝良所駕駛之4961-MT 自用 小客車一部,當時車上只有被告吳朝良一人,因為他說他沒 有身分證,說要找他太太,我們同事幫他打電話通知他太太 張玉雪,之後,張玉雪有到場後,張玉雪告訴我們同仁,她 先生是梁國勝的身分證字號,後來我們再問被告吳朝良姓名 ,被告吳朝良回答說他是梁國勝,當時我們沒有問他出生年 月日,告吳朝良並表示他住深澳坑那邊,之後,我們就依照 他們報的資料填寫告發單,當時吳朝良在告發單上簽梁國勝 的名字,之後,我們請拖吊車來拖吊等語(見同上偵字第44 42號卷,第52至54頁);及其於99年10月6 日偵查時亦具結 證述:伊於99年3 月25日查緝被告吳朝良酒駕當時,被告吳 朝良與被告張玉雪,均沒有跟我報吳朝良的名字,是被告吳 朝良說要聯絡被告張玉雪,後來,被告張玉雪到場,她有報 年籍資料給同事郭衍綽警員,郭衍綽警員使用警方行動電腦 查證,確實有梁國勝的名字及身分證號,郭衍綽警員查完後 有把電腦給我看,我再依電腦上的資料填載告發單,我們取



締酒駕都要看證件,以免謊報,所以一開始沒有特別要他報 姓名,我們會告訴家屬因為他們的家人酒駕,需確認身分, 所以請他們帶身分證件過來,在我們確定吳朝良冒用梁國勝 的姓名之後,嗣通知被告張玉雪到場,當時被告張玉雪有拿 吳朝良的身分證影本給我們看,她的目的是要證明此人並非 梁國勝,而是被告吳朝良,當時她會這樣做,是因為我們說 要移送她偽造文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第82至 84頁);其續於99年1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吳 朝良要求要和他太太張玉雪聯絡,他太太會拿證件給我們警 方看,因此,同事郭衍綽警員當場就打電話給被告張玉雪, 之後,被告張玉雪到場,被告張玉雪就和郭衍綽警員確認違 規者的身分,再由同事郭衍綽警員將資料給我,我填好告發 單後,再把資料給違規者即被告吳朝良看,被告吳朝良看完 才簽名,當時他是簽梁國勝的名字,吳朝良並沒有跟我們報 名字或身分證碼,聯絡過程中,我記不清有無讓被告吳朝良 與被告張玉雪講到話,我沒有聽到被告吳朝良梁國勝的姓 名,而且那時我問他的身分證號碼,他也說他忘記了,他堅 持一定要張玉雪到場等語(見同上署99年度偵緝字第423 號 卷,第37至40頁);其又於本院100年7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當時在那時間、地點,我站在仁四路與愛一路那邊, 當時有管制紅綠燈是紅燈的狀況,有一部自小客車,就是上 述的那部自小客車,因為駕駛座左前方車窗打開,看到我的 時候,車窗就搖上來,因為當時我們是取締酒駕的勤務,我 就上前盤查,我見駕駛人臉有紅紅的,明顯有酒味,我就問 駕駛人什麼名字,他都沒有講,我有問他的身分證字號,駕 駛人說他要與他太太聯絡,然後他即被告吳朝良將他太太的 電話號碼提供給我同事郭衍綽警員,郭衍綽警員就打電話與 他的太太聯繫,之後,大約20分鐘許,詳細時間我不清楚, 因為那時候我們還在警戒被告吳朝良,他太太就過來,他太 太就是庭上的被告張玉雪,被告張玉雪到達取締現場的時候 ,我與被告吳朝良是站在車子的左後方,被告張玉雪則是站 在車子的右後方,被告吳朝良當時還有要求要上廁所,我就 陪同被告吳朝良到我們取締現場走路不用2 分鐘的公廁如廁 ,後來,我們回到現場之後,郭衍綽已經查好梁國勝的年籍 資料,那時候我還有問被告吳朝良說你是否叫做梁國勝,被 告吳朝良回答說「對」,我就依他的陳述開單告發,寫好告 發單後我還有再問被告吳朝良叫做梁國勝,被告吳朝良還有 對我說「對」,我當時有問他二次是否是梁國勝,被告吳朝 良都有對我說對,之後,被告吳朝良還有在告發單上簽署「 梁國勝」的名字,之後,我們就做扣車的動作,我們有通知



拖吊場來扣車,在等待吳朝良太太到場的20分鐘之間,被告 吳朝良也沒有說他是梁國勝,只有要求上廁所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至13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取締酒後駕車蒐證 影片擷取影像2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99年4 月19日北監基四字第0992005206號函影本、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梁國勝 )影本、查捕逃犯資料查詢影本、陳述狀影本(梁國勝)、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張玉雪)影本、基 隆市警察局99年4 月28日基警交字第0990010602號函影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5月5日北監基 四字第0992006131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 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4442號卷,第17至19頁、第21 至24頁、第28至29頁、第60至64頁、第66至68頁)。 ⒉證人郭衍綽警員(即本件同日在場執勤員警之一)於99年10 月6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3月25日晚上9點多,在基 隆市○○路與愛一路口攔查吳朝良駕駛的4961-MT 號車,當 時在場執勤是同事周重光警員、我及另外2 位同事在現場取 締酒駕,後來,周重光警員將該車攔下,吳朝良表示他沒有 帶身分證,身分證號他忘記了,他要打電話給他太太,請他 太太把身分證帶來,他太太張玉雪到場之後,張玉雪沒有拿 出被告吳朝良的身分證,她直接跟我講了一組身分證號及姓 名,我把身分證號輸入小電腦之號,發現張玉雪講身分證字 號與她講的姓名確實是同一組也就是同一人所有,我就把電 腦顯示的名字交給周重光警員填單,當時我們有懷疑吳朝良 為何連自己的身分證字號都記不得,但是吳朝良說他身分證 放在他太太張玉雪那邊,我才電話聯絡張玉雪,在張玉雪到 場之前,吳朝良都沒有報自己的姓名,我有詢問張玉雪,該 車是不是她的,並問她開車的人是不是她先生,請她將她先 生的證件帶來,我當時還有告訴她說她先生酒後駕車,必需 要她帶證件來核對確認身分,她到場時,一直在找皮包,但 是沒有找到證件,所以才用口頭報的等語(見同上偵字第44 42號卷,第71至74頁);其續於99年1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 述:本件查獲當天,吳朝良沒有報梁國勝的身分資料給我, 他說他的身上沒有證件,都在他的太太身上,就提供電話給 我,由我打電話給他的太太張玉雪張玉雪到場之後,說找 不到證件,梁國勝的姓名及身分證號都是張玉雪報的,經我 在電腦上查證無誤,再交給周重光警員開告發單,因為他酒



醉,又不願意提供,所以我們沒有強迫他報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他表示證件在他太太身上,我們認為他太太過來協助處 理較快,當時我們只處理酒駕,沒有搜索車輛,當天梁國勝 的資料是張玉雪提供的,吳朝良沒有提供梁國勝的資料給我 ,當天小隊長陳政芳在場,他有無協助查證身分我不清楚, 張玉雪當天有報梁國勝的身分證號,但是她報了2、3次才報 到梁國勝的正確證號,因為不是她自己的身分證號,所以報 錯還算合理,就沒有懷疑,我們有請她提出身分證件,但她 翻皮包後說沒有帶,就沒有繼續要求等語(見同上偵緝字第 423號卷,第37至40頁);其復於本院100年5 月30日審理時 具結證述:本件當天是吳朝良駕駛車號4961-MT 的自用小客 車,我們同事周重光警員將該部車子攔下來,當天我們是服 勤開警用巡邏車執勤,我們當天的勤務是擴大臨檢,周重光 警員攔下來之後,吳朝良表示他沒有攜帶任何的證件,我們 當時問他證件在何處,他告訴我們說證件在他老婆身上,我 們就請他提供他老婆的電話,由我打電話給吳朝良的老婆, 請她帶駕駛人的證件過來,他老婆到達現場之後有翻自己的 皮包內的證件,翻一翻後,他老婆有表示說她沒有攜帶證件 ,但是他老婆有告訴我們她先生的身分證字號,我當時有用 攜帶是的行動電腦,我就已行動電腦查證她先生的身分證字 號與她所提供的名字是否相符,我確定之後,再將身分證字 號及名字交由周重光警員開單告發,當時是駕駛人告訴我們 證件是他老婆身上,他有提供他老婆的電話給我們,且我也 有用我的個人電話打通他老婆的電話,我當時主要的目的是 不想讓駕駛人與他老婆有以電話先聯繫,所以才會以我的電 話撥打,打通之後,他老婆有表示要來現場,我當時有請她 將駕駛人的證件帶過來,所以我就沒有依照車號去查證車主 為何,當時查證身分證字號與姓名相符之後就將資料交給周 重光警員,本件當時錄影是由小隊長陳政芳錄影,張玉雪下 車之後,我有問她,她先生的證件有無帶來,她就先找她的 皮包,沒有找到,她就跟我講她先生的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我有輸入警用小電腦核對,確定她所提供的身分證字號及姓 名是同一人所有,她是直接用嘴巴講出來,因為我當時有輸 入被告張玉雪提供給我的身分證號碼,當時小電腦就顯示該 身分證字號的姓名、年籍資料全部的資料,但是裡面沒有配 偶欄,只能顯示出個人的資料而已,當時提供張玉雪的電話 是駕駛人提供給我的,我打電話給張玉雪,我打電話也是要 確認駕駛人是否是她的先生,張玉雪也告訴我說車子是她先 生開出去的沒錯,所以我就請張玉雪將她的先生的證件帶來 現場,就是要確認駕駛人的身分,所以張玉雪到現場時有先



找她自己的皮包,但是沒有找到駕駛人的證件,張玉雪就以 口述的方式告訴我她先生的身分證字號及姓名,經我的小電 腦輸入查證是否相符後,因為小電腦顯示的資料與她所提供 的資料相符,所以我就沒有去再確認張玉雪是否就是駕駛的 太太;開舉發單的人是周重光警員,我們是何人攔截就由何 人開舉發單,我查完小電腦之後就將小電腦交給周重光警員 ,至於周重光警員是否依照小電腦的資料開立,我沒有詳細 注意,我將小電腦交給周重光警員之後我就去擔任警戒,吳 朝良在現場沒有提供證件供我核對,亦沒有口述任何資料, 他僅表示證件在他老婆那裡;我當時有問吳朝良有無攜帶證 件,吳朝良他只有告訴我說他沒有攜帶證件,證件在他太太 那邊,所以我才請吳朝良提供他太太的電話給我,由我打電 話聯絡他太太將吳朝良的證件帶到現場;梁國勝的身分證字 號確定是張玉雪提供給我的,我沒有查證車籍資料,我在電 話中有先講說有一部車子的車號,是否是她先生開過來的, 張玉雪告訴我說是的,我便要她將她先生的證件帶過來,張 玉雪到達現場之後,因為她已經在電話中告訴我說車子是她 先生開的,所以我就沒有再確認,她當時有提供了2、3次的 身分證字號,但是前面2 次的身分證字號均不對,我馬上以 小電腦查證,查證結果都不正確,我的小電腦沒有辦法顯示 出來,就是表示她所提供的身分證字是不對的,一直到第3 次的時候她才報正確,這幾次張玉雪都是以口述的方式講出 身分證字號給我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6頁);其再於 本院100年7月25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張玉雪到達現場並沒有 提出吳朝良的證件,我也沒有再請張玉雪提出證件,因為張 玉雪到達現場後很配合,所以我們不好意思要她再跑一趟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勤務分 配表、吳朝良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 詢表(吳朝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 訊系統查詢表(張玉雪)、張玉雪個人戶籍資料、梁國勝個 人戶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件、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取締酒後駕車蒐證影片 擷取影像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 年4 月19日北監基四字第0992005206號函影本【說明:一、 依據梁國勝99年4 月12日申訴書辦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梁國勝)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4442號卷,第5至6頁、第8至11 頁反面、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 ⒊證人陳政芳於99年10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小隊長於 99年3月25日晚上9點多,有帶同事周重光郭衍綽警員到基



隆市○○路、愛一路口取締酒駕,當時警方服勤擴大臨檢, 當時是周重光警員攔查到4691-MT 號車,當時該車由仁愛市 場往市區方向行駛,在紅綠燈前由周重光警員攔查,發現疑 似酒駕,車上只有駕駛1人,接下來周重光警員盤查身分, 因為他沒有帶證件,之後,再由我們警員郭衍綽經駕駛人口 述駕駛身分,周重光依她們的口述製作告發單,告發前有實 施酒測,酒測完之後,酒測值0.29必需將車輛查扣,因為車 輛是張玉雪的,張玉雪她不太高興車輛要被查扣,夫妻有口 角等語(見同上偵字第4442號卷,第82至84頁);其續於本 院100年7月25日審判時證稱:上揭時地,我有在場,當時是 我們警察局的擴大臨檢勤務,我們有二組人員,我是莊敬11 ,當時警員周重光有在那裡攔查一部酒駕車輛,因為駕駛人 有喝酒情形,所在愛一路及仁四路口執行酒測,因為當時駕 駛人沒有攜帶證件,所以警員周重光必須查詢駕駛人的身分 及車子的資料,所以由另一警員郭衍綽過來共同處理,來查 證是由警員郭衍綽及警員周重光處理,我擔任警戒部分,吳 朝良當時沒有攜帶任何的證件,他有告訴警員郭衍綽說他太 太都是在上拉OK店唱歌還是吃飯,他的證件在他太太張玉雪 那裡,所以要他太太張玉雪帶他的證件來現場,經過電話通 知約20分鐘後,張玉雪就到達現場,張玉雪到現場以後,張 玉雪就向周重光陳述駕駛人的身分,當時我記得吳朝良沒有 攜帶證件,所以他有要求要他太太將他的證件帶到現場,我 記得有這樣情形,因為吳朝良說他的證件是在他太太那裡, 我確實有聽見,至於其餘的我沒有聽到,張玉雪到場之後, 沒有發生衝突,但是等到警員周重光開完告發單要將吳朝良 的車子拖吊的時候,有發生衝突,當時吳朝良的太太張玉雪 不願警方拖吊,張玉雪吳朝良發生口角,我們當時是認定 現場二人有發生一點爭執,並沒有與我們警員有所爭執,拖 吊車子的時候有錄影也有錄音,拖吊車子的時候由警員方秉 瑞負責錄音、錄影,當天是我帶隊,現場有警員周重光、郭 衍綽、徐明志我們四人,這是最早的時候,警員方秉瑞是一 直到本件要執行拖吊的時候才到現場的,警員方秉瑞當時是 在愛一路與仁五路的路口,我們是在愛一路與仁四路的路口 ,方秉瑞與我們不同的路口與另一個小組執行酒駕,至於偵 卷第4442號第21頁、22頁錄影翻拍畫面時間是在99年3月25 日21時10分,這部分是方秉瑞拍的,錄影時間應該是錄影機 裡面的時間,至於錄影機機器的時間有無校對,這部分我不 知道,本件錄音、錄影是從周重光開時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的 時候有錄音、錄影,由我操作機器錄影、錄音,一直到請拖 吊車來要拖吊車子的時候因為雙方有爭執,所以錄音、錄影



才由方秉瑞接手錄製後面的那段一直到拖吊結束,因為這部 機器是方秉瑞所有,我當時可能操作機器有問題,所以沒有 錄到,我有請方秉瑞檢查,結果檢查結果沒有錄到之前的畫 面及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至146頁、第149頁 、第167 頁),核與證人方秉瑞警員於本院100年7月25日審 判時之證述:證人郭衍綽於100年5月30日所提出之使用查詢 紀錄,當天我沒有查詢掌上型小電腦查詢本案的相關資訊, 至於本件99年3 月25日取締吳朝良酒駕,我有錄音、錄影, 但是由他們前段已經開完紅單後,他們請求支援,我們就從 仁五路這裡趕過去支援,當時我與另外一個警員林喚堯先過 去,我到達現場時,是先將小隊長陳政芳手上的錄影機接手 過來錄影,之前我並沒有錄影,我就一直錄到拖吊車整個將 車子上架拖吊錄到張玉雪他們離開現場為止,當天陳政芳所 使用的錄影機是我的,陳政芳錄影的結果,我接過來的時候 錄影機的光點有在閃爍,但是沒有實際錄影,陳政芳當時誤 以為有在錄影,結果陳政芳之前所錄影的部分並沒有錄影進 來,回去之後我一直在找前面錄影的結果,但是一直沒有找 到,這件事情之後,我們有檢討過,所以我們現在每個人都 有各自壹台錄影機使用,我後來錄的部分都有錄到,我是後 面過去支援的,我不知道梁國勝這個名字是何人講出來的, 本案是小隊長陳政芳第一次借用我這部錄影機,之前他並無 使用過這部錄影機,至於小隊長陳政芳會不會使用這部錄影 機,這個我不曉得,當天我們那一組有好幾台錄影機可使用 ,陳政芳小隊長那一組沒有,所以我才將錄影機借給他使用 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再 互核與證人徐明志警員於本院100年7 月25日審判時之證述 :郭衍綽於100年5月30日所提出之使用查詢紀錄,當天我沒 有查詢掌上型小電腦查詢本案的相關資訊,本件99年3月25 日取締吳朝良酒駕這件案件,我沒有錄音、錄影,我當時是 在負責警戒,我也沒有負責取締,也沒有負責開單,梁國勝 這個名字是何人講出來的,我不知道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 吻合(見本院卷第161 頁)再比較互核與證人郭衍綽於本院 100年7月25日審判時之證述:「(本案經詢問證人陳政芳周重光徐明志方秉瑞,他們皆證稱他們沒有使用掌上型 小電腦查詢本案相關資訊,同你上開證稱99年3 月25日,你 是從21時17分查詢至21時41分是由你查詢,之後的從21時42 分到22時37分止,是否是你查詢的?【提示本院卷第70頁】 如果他們都沒有的話,應該就都是我查詢的」、「(你查詢 是否有包括梁國勝的身分證年及相關資料?)對」、「(你 為何要查詢梁國勝的照片資料兩次?)第一次因為是要開單



,第二次則是我在複查的時候是我要查詢看看照片那個人的 影像,但是還是看不清楚」、「(請再確認本案梁國勝的名 字及身分證字號,是吳朝良提供出來的,還是張玉雪提供出 來的?)我確定是張玉雪提供的,我確定,她來的時候才提 供的」、「(上開回答有無弄錯,有無記錯?)我確定」、 「(與被告吳朝良張玉雪二人有無任何的恩怨糾紛?)都 沒有」、「(作證有無要誣陷他二人?)沒有」等語之證述 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有本院勘驗 本件當日錄影畫面光碟之翻拍照片37張、證人郭衍綽所提出 之使用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第70至71 頁)。職是,被告吳朝良所辯:警員攔下我的時候,先要看 我的駕照、行照、我當時告訴警員說我沒有帶,當時是我向 警員報稱我的名字為梁國勝,警員後來要查證身分證字號, 我當時就報給警員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⒋證人吳朝良於本院100年7月25日審判時證述:「(被告張玉 雪於99年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 8 日、11月25日、12月2日、12月9日有無到臺灣基隆看守所 去接見你、面會你?)有」、「【提示99年偵緝字第423 號 卷第55頁至58頁】被告張玉雪於99年10月27日、10月28日、 11月4 日、11月11日到臺灣基隆看守所去接見你時的對話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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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