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炎煌
具 保 人 陳春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第228 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炎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 同)2 萬元後,由具保人陳春蘭為被告簡炎煌上開案件出具 2 萬元之保證金,而被告得獲釋放,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程序單、臨 時收據及其收據各1 紙存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4624號第52至53頁)。又被告經本院於審理過 程中,對於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30巷33號合法 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經合法拘提無著,且被 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本院 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拘 提無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 具保人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對於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 區○○路343 號3 樓合法通知,具保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偕同 被告於100 年8 月22日早上11時30分到庭,並有本院送達證 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佐,是本件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