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8號
KLDM,100,聲再,8,201108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沈棋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99年度訴字第561 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判決人沈棋棚前於民國99年5 月20 日中午12時左右,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聲請人偵查終結而向本院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惟「起訴書則誤將『99年5 月20日 』錯載為『98年5 月20日』」;乃原審判決竟不予辨明,旋 於未更正之情形下,引用上揭起訴書臚列之犯罪事實而對被 告為科刑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尤以贅為補充如本 裁定附表編號①所列之前案紀錄,致誤認被告為累犯並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附表編號①所列徒 刑執畢情節,之於起訴書錯載之「98年5 月20日」而言,固 合於五年以內再犯之累犯要件;惟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本案時 間即「99年5 月20日」而論,則因其前案執畢已逾五年,致 洵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餘地),是原審判 決顯然不利被告且有違誤。又本件起訴書雖誤載如前,然就 令原審因之認定聲請人擇以起訴之本案犯罪時間確為「98年 5 月20日」,核其亦因「查無相適應之卷證」而應對被告為 無罪判決(按:聲請人起訴而一併提出於原審之證據資料, 概與原審判決所指之「98年5 月20日」渺無相涉),遑論被 告斯時(「98年5 月20日」)猶因案在監而亦無施用毒品之 客觀可能,此觀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100 年5 月11日 基監總決字第1000001493號函文所載內容即明;詎原審判決 於此情形下,猶認被告「於98年5 月20日施用毒品」事證明 確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核其自亦同屬不利被告且有違誤。 茲原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1 號)既已確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准對「被告即 受判決人沈棋棚」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與原確定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 之明顯文字誤寫,為原審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事項 ,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問題,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 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 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 罪名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 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99年5 月20日中午12時左右,先、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聲請人偵查終結而 向本院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惟「起訴書則 誤將『99年5 月20日』錯載為『98年5 月20日』」;乃原審 判決竟不予辨明,旋於未更正之情形下,引用上揭起訴書臚 列之犯罪事實而對被告為科刑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1 號) 並已確定等客觀情節,固經本院職權審閱聲請人所一併檢送 到院之相關卷證無訛。惟按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必 須記載於起訴書,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 款前段所明定,係為使之具體、特定,俾利法院審判,並期 被告知所防禦而設,是起訴書雖須表明人、事、時、地、物 等要素,然此尚非指自然的、歷史的社會事實,而係請求確 認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的社會事實(即「經刑事法律評價之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此範圍內,縱然起訴書所載文句 不夠精確甚或有所錯漏,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更正 後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 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 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 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 ,且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而言。是犯罪時間之記載



,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 事實之要素。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若係誤載而無礙於犯罪同 一性之辨別時,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下,法院非不得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職權認定確實之犯罪日期(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旨揭情節 而論,起訴書雖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99年5 月20日 )誤載為「98年5 月20日」,然遍觀本案卷附被告筆錄(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偵查卷第6 頁 、第37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7 日UL/2 010/5060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同上偵 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所示內容,在在足見聲請人所擇以起 訴者,乃「被告於『99年5 月20日』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而本院因聲請人起訴所得審判之範圍,亦僅祇「被告於『 99年5 月20日』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絕無任意擴及「 未據起訴」之「98年5 月20日」之理。準此,聲請人論稱「 針對98年5 月20日施用毒品之被訴事實,因『查無相適應之 卷證』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乃原審判決竟對被告為科刑 判決」云云,已有繆誤而非可取。至原審判決固引用起訴書 臚列之犯罪事實而疏未更正其「犯罪時間」,然此尚屬「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原判決本旨,且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 之文字誤寫,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 尤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僅屬原審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更正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以「本件起訴書誤將『99年 5 月20日』錯載為『98年5 月20日』,乃原審判決竟不予辨 明,旋於未更正之情形下,引用上揭起訴書臚列之犯罪事實 而對被告為科刑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1 號)」云云,或「 就令原審因起訴書所載時間而認定聲請人擇以起訴之本案犯 罪時間確為『98年5 月20日』,核其亦因『查無相適應之卷 證』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云云,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首 已顯乏適據並與法律規定不符。
㈡其次,被告查有如本裁定附表所列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據此對照 聲請人所擇以起訴、本院依法所能審判之犯罪事實(即「被 告於『99年5 月20日』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固「 非」累犯而無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惟原 審判決雖贅為補充如本裁定附表編號①所列之前案紀錄,致 誤認被告為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應受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實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而「同一罪名」有無刑之加



重事由(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既僅足以影響科 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則其即與本條項款所列「罪名」無關, 從而,原審判決贅列前科而論以累犯之繆誤,當亦非聲請人 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
㈢綜上,因認首揭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編號│ 犯 罪 科 刑 情 形 │徒 刑 執 行 情 形 │執行完畢之日期│
├──┼────────────┼─────────┼───────┤
│ ① │沈棋棚前因販賣毒品,經本│90年4 月17日發監執│94年3 月19日。│
│ │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行(90年4 月11日起│ │
│ │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再經│算)、93年3 月18日│ │
│ │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訴字│假釋出監,94年3 月│ │
│ │第3148號判決撤銷原判,並│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
│ │改而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期滿而未經撤銷,其│ │
│ │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
│ │字第75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行論。 │ │
│ │告確定。 │ │ │
├──┼────────────┼─────────┼───────┤
│ ② │沈棋棚因施用毒品,經本院│「甲案」、「乙案」│99年9 月8 日。│
│ │以97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先經合併定刑為有期│ │
│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右稱「│徒刑一年(本院98年│ │
│ │甲案」)。 │度聲字第15號裁定)│ │
│ │ │,再與「丙案」自97│ │
│ │ │年9 月30日起依序發│ │
│ ├────────────┤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 │
│ │沈棋棚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期間,迨98年12月24│ │
│ │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日始經假釋出監;乃│ │
│ │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沈棋棚於假釋期間,│ │




│ │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右稱│又因違反保安處分執│ │
│ │「乙案」)。 │行法且其情節重大,│ │
│ │ │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 │
│ │ │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 │
│ ├────────────┤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 │
│ │沈棋棚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假釋,99年5 月20日│ │
│ │以97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再經發監,執行「甲│ │
│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右稱「│案」、「乙案」、「│ │
│ │丙案」)。 │丙案」所餘刑期(殘│ │
│ │ │刑三月又二十日),│ │
│ │ │俟99年9月8日始執行│ │
│ │ │完畢。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