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宏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宏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共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 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 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 「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 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 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廖宏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此有刑事判決書共2 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 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受刑人蔡明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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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罪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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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 日。 │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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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27日 │ 99年5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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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 訴)│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5664號 │ 基隆地檢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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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985號 │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24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100年1 月7 日 │ 100年4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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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985號 │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24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100年2 月8 日 │ 100年7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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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75號( │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307號 │
│ │10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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