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昌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 年度基
智簡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明昌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以太及圖ETHER イ—テル」商標圖樣之水下燈壹具沒收。
事 實
一、許明昌係「辰龍五金行」(設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村港東8 之 1 號)之負責人,經營五金、漁具、水材、船具、建材及電 料之買賣等業務。緣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99年7 月初某日,攜帶使用相同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 圖樣之仿冒商品水下燈1 具(以下稱系爭水下燈)至「辰龍 五金行」,委由許明昌代為販售,言明成本價為新台幣(下 同)1,500 元,若許明昌售出之價格高於1,500 元,超出之 金額則歸許明昌取得。許明昌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 業由商標專用權人旺宸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商品,且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 冊登記在案,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商標專用權期限自 95年3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任何人未得商標專用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仍與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水下燈為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仍 同意於「辰龍五金行」內陳列、販賣系爭水下燈。嗣旺宸有 限公司於99年7 月中旬發覺市場上有人以低價販售仿冒伊公 司商標之商品,遂派員蒐證,於99年7 月16日在「辰龍五金 行」內發現許明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系爭水下燈,即 以1,800 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水下燈,並於99年8 月12日具狀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偵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旺宸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許明昌固不否認曾於99年7 月16日出售系爭水下燈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略以:系 爭水下燈是1 位業務員拿來伊店內寄賣,該水下燈之外包裝 盒及燈管上均未標示商標權人及商標註冊號數,伊無從知悉 系爭水下燈為仿冒品云云置辯。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以太及圖ETHER イ—テル」商標圖樣,係經 告訴人旺宸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品,且 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商 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專用權期限自95年3 月16日 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另告訴人之職員於99年7 月16日至 「辰龍五金行」,以1,800 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水下燈,而系 爭水下燈係未得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73號偵查卷第13頁、本 院卷第64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系爭水下燈與告訴 人提出之真品,勘驗結果為:⒈仿冒品(即系爭水下燈)印 製在燈管上之商標圖樣較為模糊,材質較差;㈡真品之內管
是以接管方式,仿冒品是一體成形;㈢真品接管有4 個接觸 點、4 個支架,仿冒品僅有2 個接觸點,2 個支架;㈣仿冒 品外包裝上印製之圖樣顏色較淺,真品之顏色較深,有檢察 官之勘驗筆錄1 份、勘驗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73號偵查卷第16至20頁),復 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在卷足按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09號偵查卷第 5 、6 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水下燈之外包裝盒及燈具上均印 製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有照片6 幀在卷可按(見偵查 卷第18至20頁),被告縱使並未打開外包裝盒將水下燈取出 觀看,由外包裝盒上之標示亦可清楚發現有如附表所示之商 標圖樣,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商標權人於商品上印製、使 用商標圖樣時,鮮少一併註明商標權人之名稱及商標註冊號 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店內也曾販售過其他有商 標註冊的商品,伊所出售之其他有商標的產品,在外包裝或 裡面的產品上並不會註明商標註冊號數及商標權人,但有些 會寫公司的名字,有些商品就算有商標的標示,不見得都有 商標的註冊,一般像我們這種零售店,不太會去查證別人寄 賣的商品,其商標是否有經過註冊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 頁),是縱使系爭水下燈之外包裝盒及燈管上並未標示商標 權人之名稱及商標註冊號數,亦不違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而 被告既係「辰龍五金行」之負責人,經營五金、漁具、水材 、船具、建材及電料之買賣等業務,對於非循正常管道所取 得且其上標示有商標圖樣之商品,是否係使用他人經主管機 關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在案之商標,本應加以查證、探究, 惟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素不相識,從無 任何生意上之往來,卻未查證該名業務員所寄賣之系爭水下 燈上所印製之商標是否係他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辦理註冊登 記之商標,亦未要求該名業務員出示相關證明以查明系爭水 下燈是否係合法使用他人商標之商品,甚且不知該名業務員 之聯絡方法,即率予同意在「辰龍五金行」內寄賣系爭水下 燈,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水下燈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主觀 上應無不知之理,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於99年7 月16日之後,告訴人之 經銷商另曾透過他人向「辰龍五金行」購得仿冒告訴人商標 圖樣之水下燈云云,並當庭提出水下燈1 具為證,惟被告堅 決否認曾另行出售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之水下燈予他人,而 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軒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具 水下燈是經銷商透過別人去購買,這一次辰龍五金行並未開
立收據,伊也無法透露該經銷商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7 、98頁),是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99年7 月16日之 後,確曾另行出售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之水下燈予他人,告 訴人此部分指述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許明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 付系爭水下燈予被告,委託被告在「辰龍五金行」內販售, 雙方言明若售出系爭水下燈,1,500 元歸該名成年男子取得 ,餘款則歸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73號偵查卷第13頁),顯見被告 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係基於販賣在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本件公訴人應告訴人之 請求,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鉅額之損失,且自案發迄今, 一再矯飾卸責,毫無承認錯誤及和解之誠意,原審僅判處拘 役20日,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而提 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行,易使國人判斷商品來源與品質之際發生混淆,並使商 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疑,犯後猶飾詞卸 責,惟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1 個,兼衡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99年7 月16日所販賣予告 訴人職員之系爭水下燈,雖未扣案,然既係仿冒商標商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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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名稱、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限│商標使用範圍│
├───────┼──────┼──────┼──────┼──────┤
│名稱: │旺宸有限公司│ 00000000 │民國95年3 月│燈泡、吊燈、│
│「以太及圖ETHE│ │ │16日起至105 │日光燈、水銀│
│R イ—テル」 │ │ │年3月15日止 │燈、安全燈、│
│ │ │ │ │裝飾燈、探照│
│圖樣: │ │ │ │燈、水底燈、│
│ │ │ │ │螢光燈、鹵素│
│ │ │ │ │燈、聚光燈、│
│ │ │ │ │水晶燈、投光│
│ │ │ │ │燈、投射燈、│
│ │ │ │ │鈉氣燈、燈管│
│ │ │ │ │、燈罩、燈頭│
│ │ │ │ │、照明燈、石│
│ │ │ │ │英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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