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忠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3
號、第2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夏忠漢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夏忠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9年度上易字第4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 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3 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緣劉林坤於97年1月間,得知位在臺北縣瑞芳鎮過港巷2 之2 號之「顏氏古厝」,防閑圍牆內之庭園種有2 株桂花樹,便 邀友人張有仁尋找司機駕車同往,張有仁即找友人夏忠漢開 車,劉林坤、張有仁及夏忠漢乃同至「顏氏古厝」觀看此 2 株桂花樹,劉林坤欲尋找地主商談購樹事宜,未果,作罷。 然夏忠漢因此得知該處種有2 株桂花樹之事。詎夏忠漢心生 歹念,起意行竊變賣牟利,而將上情告知友人廖文慶、吳孝 宗(上開2人均同案被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渠3人竟商 議竊取桂花樹,並對外佯稱係桂花樹之所有人而變賣,以詐 得不知情買主之價金,朋分花用。渠等謀議既定,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廖文慶 於97年1月初,先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黃添寬訛稱,種植在「 顏氏古厝」之2 株桂花樹,為渠與吳孝宗所購得,欲出售, 復於97年1月10日中午,駕駛車號7F-6189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吳孝宗、夏忠漢,引領黃添寬至「顏氏古厝」觀看2 株桂 花樹,使黃添寬陷於錯誤,誤信該2 株桂花樹確係廖文慶與 吳孝宗所擁有,而與渠2 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 向廖文慶、吳孝宗購買之。翌(11)日上午,黃添寬僱請不 知情之陳保桂,駕駛車號393-SL號拖板車附載挖土機,並委 請廖文慶僱請不知情之高進雄,駕駛車號237-JB號吊車,一 同跟隨廖文慶所駕駛,搭載吳孝宗及夏忠漢之車號 7F-6189 號自用小客車至「顏氏古厝」,到場後,廖文慶即指示陳保 桂操作挖土機,破壞「顏氏古厝」庭園之防閑圍牆,使挖土 機得順利進入圍牆內之庭園,挖掘竊取2 株桂花樹得手,再 將竊盜得手之桂花樹先後吊掛下山,分別放置在高進雄所駕
駛之吊車及陳保桂所駕駛之拖板車上。同日15時許,陳保桂 及高進雄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跟隨廖文慶搭載吳孝宗、夏忠 漢之自用小客車,載運桂花樹至桃園縣楊梅鎮「松柏園餐廳 」,並依廖文慶之指示,交付黃添寬。廖文慶、吳孝宗以此 方式,向黃添寬表示渠等所有之桂花樹已完成交貨,致黃添 寬更加誤認廖文慶、吳孝宗確係桂花樹之所有人,而當場將 38萬元交付廖文慶。廖文慶得款後,則與吳孝宗、夏忠漢朋 分花用。嗣於97年1 月13日,顏國勛前往「顏氏古厝」從事 祭祖前環境整理時,發現2 株桂花樹遭竊,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沿路之道路監視器畫面調查,並循線通知陳保桂、高 進雄、黃添寬、廖文慶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夏忠漢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起訴之事實該當 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 竊盜罪,並更正原起訴法條,是本院就竊盜部分已毋庸變更 公訴人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忠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自白 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廖文慶、吳孝宗所陳稱之作案情節:「 有於上開時、地,由廖文慶向黃添寬稱『顏氏古厝』有2 株 桂花樹欲出售,復引領黃添寬前往觀看,約定買賣價金38萬 元,並在被告吳孝宗、夏忠漢均在場之情形下,指示不知情 之陳保桂以挖土機破壞『顏氏古厝』前方圍牆,挖取桂花樹 ,再由陳保桂及高進雄分別駕駛拖板車、吊車,將2 株桂花 樹載運至桃園縣楊梅鎮『松柏園餐廳』交付予黃添寬,並向
黃添寬取款等事實」可佐。本案且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張有仁於98年3 月23日在審理中證稱:「我受雇於劉林 坤,他叫我有空去那找,看地主找的到沒有,我沒有拜託夏 忠漢去找地主。夏忠漢挖樹運往桃園當天,我去龍潭那邊, 我有跟夏忠漢說『這個桂花樹是劉林坤最早發現的,怎麼都 沒有給人家分紅?你怎麼可以跑去給人家拼,你有跟地主說 嗎?』,夏忠漢就說『誰敢拼就是誰的,誰敢去拿就是誰的 』」等語。復參以同案被告廖文慶、吳孝宗於審理中一再供 陳,係夏忠漢託被告廖文慶找買主等語。足認被告夏忠漢確 有因為張有仁找渠駕車,載劉林坤與張有仁同至「顏氏古厝 」觀看桂花樹,因而得知該處種有2 株桂花樹,並產生行竊 變賣牟利之犯意。
㈡證人陳保桂係受買受人即證人黃添寬之僱用,於上開時、地 ,隨廖文慶所駕駛搭載吳孝宗與被告夏忠漢之自用小客車至 「顏氏古厝」,並依廖文慶指示,操作挖土機,破壞「顏氏 古厝」防閑圍牆,進入庭園挖取2 株桂花樹,之後,以證人 陳保桂之拖板車及證人高進雄之吊車,分別載送至桃園縣楊 梅鎮交予證人黃添寬,廖文慶且自黃添寬處取得價金38萬元 等事實,除經同案被告廖文慶、吳孝宗於審理中自白不諱外 ,並經證人陳保桂、高進雄、黃添寬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且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翻拍及「顏氏古厝」竊盜現場 照片、案發地點之勘驗筆錄(含地籍圖、空照圖)及勘驗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廖文慶、吳孝宗與被告夏忠漢均 有利用不知情之陳保桂,操作挖土機毀越「顏氏古厝」防閑 圍牆而竊取2 株桂花樹得手之犯行,且斯時廖文慶、吳孝宗 與夏忠漢等3 人均在「顏氏古厝」之竊盜現場無疑。 ㈢同案被告廖文慶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黃添寬去買樹的好 處是獲得我應得的酬勞,約3、4萬元,我就只有拿3、4萬, 我的部分還分給其他人,一個叫吳孝宗,其餘都是夏忠漢拿 走的」等語(見偵卷第174 頁)。被告吳孝宗於97年12月14 日因通緝到案,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我只有拿到 1 萬元,廖文慶與我拿的差不多,其他都夏忠漢拿走」等語。 證人溫福華於98年2 月23日在審理中證稱:「我有在『松葉 園餐廳』看到黃添寬交付38萬元現金給廖文慶,廖文慶就當 場把錢交給同車的其他人約4、5個人,我可以看到下車的人 就有廖文慶、夏忠漢、吳孝宗和張有仁。38萬元已經交給他 們了,點好了他們才到自己的休旅車那邊分錢。我有看到廖 文慶在算錢,廖文慶拿到錢的時候,算一算就把錢拿給一個 ,算一算又拿給一個這樣。還有一個姓黃的沒有分到錢,他
就走過來跟我罵三字經,他說『他沒有分到半毛』」等語。 證人張有仁於98年2 月23日在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分到錢 ,當時被告夏忠漢有要拿錢給我,記得是3 萬元,但人家介 紹我帶我去看(桂花樹),叫我去找地主,我不拿錢因為不 好交待」等語。足認廖文慶當時確有將黃添寬交付之38萬元 價金,分配予吳孝宗、夏忠漢等人。衡諸一般買賣常情,買 賣所得價金應全數交由出賣標的物所有人之賣方,再由賣方 從中支付相關費用予他人,是桂花樹若果如廖文慶所言係夏 忠漢所有,廖文慶自應將黃添寬所支付之38萬元價金,全數 交給夏忠漢,再由夏忠漢支付相關費用,豈有由廖文慶擅自 將38萬元價金分配予吳孝宗等人之理。是依廖文慶將38萬元 分予吳孝宗、夏忠漢等人觀之,顯係因為渠3 人共同竊盜、 詐賣之犯行得手,而為之分贓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夏忠漢與廖文慶、吳孝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並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一同在「顏氏古厝」現 場,利用不知情之陳保桂操作挖土機,毀越牆垣竊取「顏氏 古厝」之桂花樹後,詐賣黃添寬騙得價金38萬元等情,事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經總統於100年1 月26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對被告有利。是本案應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竊 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陳述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罪,並更正原起訴法 條,是本院就竊盜部分已毋庸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併此 敘明。被告係以竊盜行為充為渠等詐欺取財之詐術行為,即 實施竊盜桂花樹同時,亦係藉以詐騙黃添寬,表示渠等確為 桂花樹之所有人,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 罪處斷。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容有違誤。被告與廖文慶、
吳孝宗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與廖文慶、吳孝宗利用不知情之陳保桂犯結夥三人以 上毀越牆垣竊盜罪,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不思悔改由正途營生 ,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詐賣取財,及渠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