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68號
KLDM,100,易,368,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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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MRON
      WARSIT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74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之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IMRONWARSITO 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Suarih業已撤回本案告訴 (參見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刑事卷附民國100 年8 月30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 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IMRON 男 27歲(民國72年10月8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55巷63號3樓
印尼護照號碼:AN463013號
WARSITO 男 25歲(民國75年1月17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360號4樓
印尼護照號碼:T238552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Imron及Warsito均為印尼籍漁工,於民國100年6月18日晚上 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0號雜貨店,與亦為印 尼籍之另名漁工Suarih口角糾紛,Imron及Warsito遂基於傷 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拳腳並持水果刀毆打Suarih,致 Suarih 受有右耳後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5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
二、案經Suarih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2人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Suarih之證詞(3) 照片、署立基隆醫院病歷(4)扣案水果刀1把。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移送意旨認被告 2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2人否認有殺人犯意,被告 2人毆打被害人時具人數及武器上之絕對優勢,惟被害人所 受傷勢為2處撕裂傷,尚難認定彼等確具殺人犯意,移送法 條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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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