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04號
KLDM,100,易,304,201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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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勇
      林銘燦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813、2184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勇如附表編號①至㉓及附表編號①至㉓「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㉓及附表編號①至㉓「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⑦、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銘燦如附表編號①至㉓及附表編號①至㉓「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㉓及附表編號①至㉓「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⑦、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㈠緣林青勇林銘燦2 人互為舊識;民國99年7 月間,彼2 人 因失業賦閒、經濟困窘而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 年男子(又自稱「老闆」)吸納成為旗下乙員,進而與「以 『小王』為首之集團成員」,直接或間接達成「擄鴿勒贖」 之犯意聯絡,分工由其他成員擇定「基隆市暖暖區」、「嘉 義縣市」等賽鴿飛行必經山區為彼等架設鴿網之地點,俾彼 等得以隨機竊捕因鴿主野放以行飛翔訓練而不幸「中網」之 各該賽鴿(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彼等成員行竊當時曾經 攜帶兇器,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竊現場之集團成員人數已達 3 名以上);再由其他成員依各該賽鴿腳環所示編號、電話 等聯絡資訊,逕以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之方式向其鴿主恫稱 :「鴿子在我手上,如欲取回鴿子,須將項款匯入指定帳戶 」,藉以使接獲上開來電或簡訊之鴿主因擔憂「所馴養之賽 鴿被殺、被剪羽毛或被剪腳環以致喪失比賽資格」而心生畏 怖,並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逕將所稱贖款匯入彼等成員 指定帳戶(按:「小王」為隱匿彼等行蹤,曾事先蒐羅如附 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俾供鴿主匯款使用,惟其 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手法,卷內俱乏事證足供查考); 至林青勇林銘燦2 人則係充任「車手」而分擔取款之末端 工作,即推由林銘燦先依「小王」指示(由「小王」以電話



聯繫方式直接對林銘燦下達指令,或經由林青勇轉達而間接 對林銘燦下達指令),操作自動櫃員機(ATM )以提領鴿主 所匯贖款,再將之悉數交由林青勇,俾林青勇得以轉存轉匯 之方式,續將上開各筆項款轉入「小王」指定之其他帳戶。 倘若事成,林青勇可從中抽取5%以充己酬庸,而林銘燦則 可按其提領日數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 ㈡茲彼等分工擄鴿勒贖以從中獲取不法利得之共識既成,林青 勇、林銘燦與「以『小王』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旋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逕由「小王」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①至㉓「賽鴿遭竊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至「基隆 市暖暖區」、「嘉義縣市」等鴿網架設地點,利用不詳方式 (架設鴿網竊捕賽鴿之實際方式,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供查 考),徒手將附表編號①至㉓「鴿主」欄所示各人飼養而 不幸於飛行途中「中網」之各該賽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各該鴿主「中網」之賽鴿數量,則詳如附表編號①至㉓ 「賽鴿數量」欄之所示);其間,「小王」更指派姓名年籍 不詳之集團成員,逕依上開賽鴿腳環之聯絡資訊,撥打電話 或發送簡訊而向附表編號①至㉓「鴿主」欄所示各人恫稱 :「鴿子在我手上,如欲取回鴿子,須將項款匯入指定帳戶 」,藉以使接獲來電之附表編號①至㉓「鴿主」欄所示各 人,因擔憂「所馴養之賽鴿被殺、被剪羽毛或被剪腳環以致 喪失比賽資格」而心生畏怖,並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逕 將如附表編號①至㉓「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匯入彼 等成員指定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⑬「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至林青勇林銘燦2 人則按諸原定分工計劃,由林 銘燦續依「小王」指示(由「小王」以電話聯繫方式直接對 林銘燦下達指令,或經由林青勇轉達而間接對林銘燦下達指 令),操作自動櫃員機(ATM )以提領鴿主所匯贖款,再將 之悉數交由林青勇,俾林青勇得以轉存轉匯之方式,續將上 開各筆項款轉入「小王」指定之其他帳戶。林青勇林銘燦 與「以『小王』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藉由上開 方式,前、後23次竊盜得逞及前、後23次恐嚇取財得逞。二、查獲經過
嗣鴿主陳彥宏、劉憲民匯款後報警查辦,員警方知調閱自動 櫃員機(ATM )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相關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而後循線於100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左右,在林銘 燦居住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00 年5 月12日晚間 7 時40分左右,在林青勇居住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其後,復因林青勇林銘燦之配合供述(惟非自首)而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林青勇林銘燦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 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 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 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 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 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 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青勇林銘燦坦承在卷(關此被告供述 之卷證頁碼,各詳如附表「備考」欄第㈡項之證據⒈⒉ 所示),核其情節亦與附表「備考」欄第㈡項所列之其 餘證據資料互為相合,並有附表編號①至⑬、附表編號 ①至⑦所示各項物品扣案可佐(惟其中,僅附表編號①至 ⑦、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物品,合於隨案沒收之宣告要件 ,詳如後述),堪認被告林青勇林銘燦首開任意性之自白 ,尚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青 勇、林銘燦如附表編號①至㉓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彼等如 附表編號①至㉓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



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 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 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76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茲就本案情節而論,以「小王」為首之「擄鴿勒贖」 集團雖其成員人數眾多(僅計列「小王」、被告林青勇、林 銘燦即已達3 名),然因「小王」乃至負責竊捕賽鴿之實際 行為人概未落網,被告林青勇林銘燦2 人復僅充任「車手 」而分擔取款之末端工作,致就本案竊捕賽鴿之實際方式一 無所悉(參見本院卷第24頁之被告供述),兼以本案亦乏積 極證據足認「行竊現場之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名以上」,則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認定本 案扣除「同謀共同正犯」以後,「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之正犯人數均尚未逾2 名,從而 ,如附表編號①至㉓所示竊盜犯行,自均與「結夥三人以 上」之要件不符,而無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加重竊盜罪之餘地。
㈡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其恐嚇手段並無限制,其通知危 害之方法亦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對方之 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即足當之。查本件集團成員依彼等 同夥竊得賽鴿腳環之聯絡資訊,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而與附 表編號①至㉓「鴿主」欄所示各人聯絡之時,固僅恫稱: 「鴿子在我手上,如欲取回鴿子,須將項款匯入指定帳戶」 等情詞,惟衡諸常情,實已足使接獲來電之附表編號①至 ㉓「鴿主」欄所示各人,產生「所馴養之賽鴿恐因拒絕給付 而被殺、被剪羽毛或被剪腳環以致喪失比賽資格」之憂慮, 此觀證人即如附表編號①至㉓「鴿主」欄所示各人之警詢 證述即明。職此,本案負責聯絡各該鴿主之集團成員雖僅泛 稱「鴿子在我等手中」等語,然其當仍與「惡害之通知」無 殊;即其行為評價,自係與刑法所稱之「恐嚇」相合。 ㈢是核被告林青勇林銘燦與「以『小王』為首之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基於「擄鴿勒贖」共識,推由「小王」指示不詳集 團成員竊捕賽鴿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㉓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林青勇、林 銘燦與「以『小王』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基於「擄鴿 勒贖」共識,推由「小王」指示不詳集團成員以「鴿子在我 手上,如欲取回鴿子,須將項款匯入指定帳戶」等語恫嚇鴿



主而使之依言匯款如附表編號①至㉓之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查起訴書雖誤繕部分犯罪時間、匯款金額乃至被害人之確實 姓名,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 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即附表)之所載 ,此有本院100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 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 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匯款金額暨 被害人之確實姓名。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青勇林銘燦與「以『小王』為首之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既係基於「擄鴿勒贖」之共識,由「小王」指示 不詳集團成員竊捕賽鴿、恐嚇鴿主匯款各如附表編號①至 ㉓、附表編號①至㉓之所示,再由被告林青勇林銘燦2 人充任「車手」而分擔取款之末端工作,則被告林青勇、林 銘燦2 人與「實際竊盜賽鴿、實際恐嚇鴿主而使之依言匯款 之集團成員」,乃至與「居於幕後統籌指揮之『小王』甚或 其他未出面之集團成員」間,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青勇林銘燦與「以『小王』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基於「擄鴿勒贖」共識,推由「小王」指示不詳集團成 員竊捕賽鴿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㉓所示之前、後23起竊 盜犯行,及彼等推由「小王」指示不詳集團成員以「鴿子在 我手上,如欲取回鴿子,須將項款匯入指定帳戶」等語恫嚇 鴿主而使之依言匯款如附表編號①至㉓所示之前、後23起 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林青勇林銘燦2 人時值盛年、四肢健全,惟 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 不勞而獲,足見彼等法治觀念淡薄而待矯治;兼衡量本案被 害人數及其各筆匯款金額、財產法益之侵害情節、本案所涉



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法(詳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 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之考量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品行素行、坦承犯罪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佐以 被告林青勇林銘燦於本案之地位,非特遠不如首謀倡議之 始作俑者(「小王」),即自彼等2 人之角色分工而論(被 告林青勇林銘燦2 人均係充任「車手」而僅分擔取款及轉 存轉匯之末端工作),核亦足見被告林青勇林銘燦要非本 案樞杻,同時考量被告林青勇所能從中賺取之利益,客觀上 猶較被告林銘燦為豐(按:被告林青勇係以抽傭【5%】之 方式計酬,被告林銘燦則僅可按其提領日數獲取每日2,000 元之小利)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疏未慮及被告林青勇、林 銘燦2 人於本案角色分工之邊緣,復未慮及被告林青勇、林 銘燦2 人所得利潤尚有高低之別,兼以未慮及上開各該有利 及不利之量刑因素,旋泛就被告林青勇林銘燦所涉之各次 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被告林青勇林銘燦所 涉之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卷第80 頁),既嫌過重亦非妥適,爰分別就被告林青勇林銘燦所 犯竊盜、恐嚇取財各罪,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各刑,併斟酌本案角色分工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 告林青勇林銘燦所受數罪之罪刑宣告,從輕酌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之所示,俾期兼顧被告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 目的。
㈧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茲扣案 如附表編號①至⑦、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既均係 本案共犯所有,供彼等共同實施或預備實施本判決附表編 號①至㉓所示犯罪之所用,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⑦、附表 編號①至④「說明」欄之所示,本於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自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林青勇、林 銘燦所涉罪名項下,併為宣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①至㉓「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㈨附表編號⑭至⑱、附表編號⑧至所示各項物品,概與 本案犯罪渺無相關,詳如附表編號⑭至⑱、附表編號⑦ 至「說明」欄之所示;而附表編號⑧至⑬、附表編號 ⑤至⑦所示各項物品,雖或為本案共犯實施本判決附表編 號①至㉓所示犯罪之所用,或為本案共犯因本判決附表編 號①至㉓所示犯罪之所得,然因關此扣案物品俱非本案共犯 之所有(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亦詳如附表編號⑧至 ⑬、附表編號⑤至⑦「說明」欄之所示,從而,關此扣案



物均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特此 指明。
㈩公訴人雖曾建請本院於量刑之際,尚應一併諭知被告林青勇林銘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本院卷 第80頁)。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 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乃至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 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 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 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 測為斷。茲本案被告林青勇林銘燦固罹犯多起竊盜、恐嚇 取財犯行而如前述;惟單憑被告林青勇林銘燦本案之犯罪 次數,實尚不足以說明彼2 人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恐嚇 取財罪之習慣」乃至「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等前提事實。更何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 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 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 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 性」之具備,乃本案客觀上亦乏足認被告林青勇林銘燦之 犯案手法已備「社會危險性」之相當事證,則倘對被告林青 勇、林銘燦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 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並終將失其宣告 意義。從而,因認公訴人關此所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 符,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竊盜部分:
┌──┬───┬───┬──────┬──────────┬───────────────┐
│編號│鴿 主│賽 鴿│賽鴿遭竊時間│備 考│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 │數 量│ │ │ │
│ │ │(隻)│ │ │ │
├──┼───┼───┼──────┼──────────┼───────────────┤
│ ① │黃叁雄│ 1 │100 年初某日│㈠對應起訴事實: │林青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 │㈡證據: │林銘燦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⒈被告林銘燦自白 │。 │
│ │ │ │ │⑴偵查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813│ │
│ │ │ │ │ 號卷第153 至155 頁│ │
│ │ │ │ │ ) │ │
│ │ │ │ │⑵審訊 │ │
│ │ │ │ │(本院卷第22至24頁、│ │




│ │ │ │ │ 第49頁、第72至73頁│ │
│ │ │ │ │ 、第77頁) │ │
│ │ │ │ │⒉被告林青勇自白 │ │
│ │ │ │ │⑴偵查 │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155 至157 頁) │ │
│ │ │ │ │⑵審訊 │ │
│ │ │ │ │(本院卷第22至24頁、│ │
│ │ │ │ │ 第49頁、第72至73頁│ │
│ │ │ │ │ 、第77頁) │ │
│ │ │ │ │⒊證人黃叁雄警詢證述│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252 至253 頁) │ │
│ │ │ │ │⒋仁武鄉農會匯款單影│ │
│ │ │ │ │ 本1 紙。 │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255 頁) │ │
│ │ │ │ │⒌柯秀雲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嘉義分行帳號005029│ │
│ │ │ │ │ 000000000 號之交易│ │
│ │ │ │ │ 明細表影本1 份。 │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248 頁) │ │
├──┼───┼───┼──────┼──────────┼───────────────┤
│ ② │謝順龍│ 1 │100 年2 月10│㈠對應起訴事實: │林青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日上午7 至8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時許 │㈡證據: │林銘燦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⒈被告林銘燦自白 │。 │
│ │ │ │ │⑴偵查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813│ │
│ │ │ │ │ 號卷第153 至155 頁│ │
│ │ │ │ │ ) │ │
│ │ │ │ │⑵審訊 │ │
│ │ │ │ │(本院卷第22至24頁、│ │
│ │ │ │ │ 第49頁、第72至73頁│ │
│ │ │ │ │ 、第77頁) │ │
│ │ │ │ │⒉被告林青勇自白 │ │
│ │ │ │ │⑴偵查 │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155 至157 頁) │ │




│ │ │ │ │⑵審訊 │ │
│ │ │ │ │(本院卷第22至24頁、│ │
│ │ │ │ │ 第49頁、第72至73頁│ │
│ │ │ │ │ 、第77頁) │ │
│ │ │ │ │⒊證人謝順龍警詢證述│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256 至258 頁) │ │
│ │ │ │ │⒋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匯│ │
│ │ │ │ │ 款單影本1 紙。 │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260 頁) │ │
│ │ │ │ │⒌柯秀雲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嘉義分行帳號005029│ │
│ │ │ │ │ 000000000 號之交易│ │
│ │ │ │ │ 明細表影本1 份。 │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249 頁) │ │
├──┼───┼───┼──────┼──────────┼───────────────┤
│ ③ │王榮華│ 2 │100 年2 月25│㈠對應起訴事實: │林青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日上午7 時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 │ │ │㈡證據: │林銘燦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⒈被告林銘燦自白 │。 │
│ │ │ │ │⑴偵查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813│ │
│ │ │ │ │ 號卷第153 至155 頁│ │
│ │ │ │ │ ) │ │
│ │ │ │ │⑵審訊 │ │
│ │ │ │ │(本院卷第22至24頁、│ │
│ │ │ │ │ 第49頁、第72至73頁│ │
│ │ │ │ │ 、第77頁) │ │
│ │ │ │ │⒉被告林青勇自白 │ │
│ │ │ │ │⑴偵查 │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155 至157 頁) │ │
│ │ │ │ │⑵審訊 │ │
│ │ │ │ │(本院卷第22至24頁、│ │
│ │ │ │ │ 第49頁、第72至73頁│ │
│ │ │ │ │ 、第77頁) │ │
│ │ │ │ │⒊證人王榮華警詢證述│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186 至188 頁) │ │
│ │ │ │ │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
│ │ │ │ │ 社電腦匯款單影本1 │ │
│ │ │ │ │ 紙。 │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189 頁) │ │
│ │ │ │ │⒌胡運全臺灣銀行嘉義│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702 號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影本1 份。 │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167 背面頁) │ │
├──┼───┼───┼──────┼──────────┼───────────────┤
│ ④ │劉煥成│ 1 │100 年2 月25│㈠對應起訴事實: │林青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日上午8 時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 │ │㈡證據: │林銘燦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⒈被告林銘燦自白 │。 │
│ │ │ │ │⑴偵查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813│ │
│ │ │ │ │ 號卷第153 至155 頁│ │
│ │ │ │ │ ) │ │
│ │ │ │ │⑵審訊 │ │
│ │ │ │ │(本院卷第22至24頁、│ │
│ │ │ │ │ 第49頁、第72至73頁│ │
│ │ │ │ │ 、第77頁) │ │
│ │ │ │ │⒉被告林青勇自白 │ │
│ │ │ │ │⑴偵查 │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155 至157 頁) │ │
│ │ │ │ │⑵審訊 │ │
│ │ │ │ │(本院卷第22至24頁、│ │
│ │ │ │ │ 第49頁、第72至73頁│ │
│ │ │ │ │ 、第77頁) │ │
│ │ │ │ │⒊證人劉煥成警詢證述│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176 至177 頁) │ │
│ │ │ │ │⒋渣打銀行國內匯單影│ │
│ │ │ │ │ 本1 紙。 │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178 頁) │ │




│ │ │ │ │⒌胡運全臺灣銀行嘉義│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702 號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影本1 份。 │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167 背面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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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葉清松│ 1 │100 年3 月1 │㈠對應起訴事實: │林青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日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 │ │ │㈡證據: │林銘燦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⒈被告林銘燦自白 │。 │
│ │ │ │ │⑴偵查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813│ │
│ │ │ │ │ 號卷第153 至155 頁│ │
│ │ │ │ │ ) │ │
│ │ │ │ │⑵審訊 │ │
│ │ │ │ │(本院卷第22至24頁、│ │
│ │ │ │ │ 第49頁、第72至73頁│ │
│ │ │ │ │ 、第77頁) │ │
│ │ │ │ │⒉被告林青勇自白 │ │
│ │ │ │ │⑴偵查 │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155 至157 頁) │ │
│ │ │ │ │⑵審訊 │ │
│ │ │ │ │(本院卷第22至24頁、│ │
│ │ │ │ │ 第49頁、第72至73頁│ │
│ │ │ │ │ 、第77頁) │ │
│ │ │ │ │⒊證人葉清松警詢證述│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182 至183 頁) │ │
│ │ │ │ │⒋郵局跨行匯款單影本│ │
│ │ │ │ │ 1 紙。 │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185 頁) │ │
│ │ │ │ │⒌胡運全臺灣銀行嘉義│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702 號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影本1 份。 │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16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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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蔡美麗│ 1 │100 年3 月 2│㈠對應起訴事實: │林青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日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林銘燦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誤載賽鴿遭竊時間為│。 │
│ │ │ │ │ 100 年4 月5 日) │ │
│ │ │ │ │㈡證據: │ │
│ │ │ │ │⒈被告林銘燦自白 │ │
│ │ │ │ │⑴偵查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813│ │
│ │ │ │ │ 號卷第153 至155 頁│ │
│ │ │ │ │ ) │ │
│ │ │ │ │⑵審訊 │ │
│ │ │ │ │(本院卷第22至24頁、│ │
│ │ │ │ │ 第49頁、第72至73頁│ │
│ │ │ │ │ 、第77頁) │ │
│ │ │ │ │⒉被告林青勇自白 │ │
│ │ │ │ │⑴偵查 │ │
│ │ │ │ │(同上偵卷第1813號第│ │
│ │ │ │ │ 155 至15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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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