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貴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168 號、169 號、170 號、171 號、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貴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正貴曾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甫 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99年4 月19日16時15分許, 在基隆巿中山區○○路○段章魚游泳池停車場內,徒手扳開 車號HC-0237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窗,再進入車內竊取手提包 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鍾進財之駕照、 行照2 張及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逃離現場,將上開 竊得之行動電話2 支均交予不知情之前妻使用,現金花用完 畢,證件則全數丟棄。⑵於99年5 月15日7 時30分許,在基 隆巿東新街6 巷,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王資懿所有 之車號NN2-710 號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嗣於99年5 月16日 1 時許,李正貴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巿松山區○ ○路○段與虎林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機 車鑰匙1 支。⑶於99年5 月27日14時許,在基隆巿中正區○ ○路潮境公園內,見車號2461-SD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遂 打開車門,入內竊取柯鄭含笑之皮包1 個(內有柯和旺之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柯鄭含笑之身分證、柯和旺 兒子之健保卡、殘障手冊各1 張、現金1,500 元及NOKIA 牌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逃離 現場,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友人蘇味香使用,現 金花用完畢,證件資料則全數丟棄。⑷於99年6 月6 日17時 20分許,在基隆巿中正區八斗子公園內,徒手扳開車號729- BBC 號機車座墊,伸手進入置物箱竊取戴維均之皮包1 個( 內有戴維均之金融卡、健保卡、悠遊卡各1 張、現金600 元 及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02 號》),得手後逃離現場,將竊得之其中1 支行 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友人盧勁宇使用,現金花用完畢,證件 資料則全數丟棄。⑸於99年6 月9 日20時許,騎乘友人盧勁
宇所有之AD3-998 號機車,至基隆巿中山區○○路○段第二 停車場,徒手扳開車號2GM-070 號機車座墊,伸手進入置物 箱竊取蔡素霞之皮包1 個(內有蔡素霞之金融卡3 張、林蔡 牡丹之健保卡1 張、現金8,000 元及PHS 行動電話PG920 型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逃離現場,將竊 得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不明友人使用,現金花用完畢, 證件資料則全數丟棄。㈡李正貴於99年6 月5 日凌晨1 時許 ,在新北巿汐止區○○○路,向盧勁宇借用車號AD3-998 號 機車,言明在同日4 、5 時許即可返還,未料李正貴取得上 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將上開機車作為自己代步之用。經盧勁 宇多次撥打行動電話催討,李正貴均以機車故障送修為由而 予以敷衍,至99年8 月底,李正貴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巿 碧砂漁港時,因機車引擎故障,遂將機車棄置該處,嗣因上 開機車多日無人騎乘,經警巡邏時發覺,通知盧勁宇而知上 情。
二、案經盧勁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新北巿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正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李正貴坦認上開竊盜5 次及侵占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 人鍾進財、王資懿之父王金順、柯鄭含笑、戴維均、蔡素霞 於警詢、告訴人盧勁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情節 相符,此外,犯罪事實㈠⑴尚有現場照片7 幀、被害人鍾
進財失竊之行動電話序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李正貴申請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卷;犯罪事實㈠⑵尚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及被告行竊用之機車鑰匙 1 支扣案;犯罪事實㈠⑶尚有證人蘇味香於警詢之證述、 蘇味香繳回之柯鄭含笑失竊行動電話1 支扣案;犯罪事實 ㈠⑷尚有證人盧勁宇於警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戴維均 失竊之行動電話照片2 幀、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犯罪事實 ㈠⑸尚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幀、現場照片3 幀、蔡素霞 失竊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犯罪事實㈡尚有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記錄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⑴至⑸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 本件各次竊盜及侵占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牟以竊盜方 式快速獲取財物,及侵占他人之物供作己用,顯見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其行為偏差,殊不足取,兼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方式,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罪名及應處 刑罰」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事實 ㈠⑵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法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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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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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㈠⑴所示之事實│李正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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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㈠⑵所示之事實│李正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 │ │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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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㈠⑶所示之事實│李正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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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㈠⑷所示之事實│李正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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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㈠⑸所示之事實│李正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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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李正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 │ │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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