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科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科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科榮與友人合夥投資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之悠然 居停車場,與擔任導遊之顏家俊(起訴書誤載為顏家駿)因 停車費問題發生糾紛,王科榮心生不滿,竟與6 、7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9年4 月5 日15時30餘分許,見顏家俊駕車載客至新北市 瑞芳區九份地區觀光,將其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之老街停車場內,即由其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走向顏家俊,稱:我們老大榮哥有事找你等語,顏家俊 即隨同該2 名成年男子走向悠然居停車場,抵達悠然居停車 場旁之榕樹下後,其中1 名成年男子即伸手搭住顏家俊之肩 膀,顏家俊稱:不要搭我的肩等語,該2 名成年男子即共同 以徒手毆打顏家俊,另4 、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隨即亦衝向顏家俊,共同以徒手毆打顏家俊,嗣該6 、 7 名成年男子停手後,王科榮即持1 支所有人不詳、長度約 50公分之藍色鐵棍(未扣案)走向顏家俊,並以該鐵棍毆打 顏家俊,致顏家俊受有頭皮挫傷2 ×2 公分、左臉挫傷、左 手掌挫傷、左腹部挫傷12×6 公分、左膝擦傷4 ×3 公分、 右下腿擦傷0.5 ×0.5 、3 ×0.5 、2 ×0.5 公分等傷害。二、案經顏家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 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三、訊據被告王科榮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顏家俊發生肢體衝 突之事實不諱,惟另略以:當天伊請顏家俊過來時,他從車 上拿棍子下來,伊就跟他搶,搶下棍子後伊有拿棍子打他, 但伊並沒有與其他人共同毆打他,他所受傷勢也並非都是伊 所造成云云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於99年4 月6 日曾自行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經醫師 診斷受有頭皮挫傷2 ×2 公分、左臉挫傷、左手掌挫傷、左 腹部挫傷12×6 公分、左膝擦傷4 ×3 公分、右下腿擦傷0. 5 ×0.5 、3 ×0.5 、2 ×0.5 公分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28幀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539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1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調告訴人於99年4 月 6 日至該院就醫之病歷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前開傷勢並非全部均係伊所造成云云,然 告訴人既已因遭被告持鐵棍毆打而受有傷害,實無再捏造其 他傷勢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不足採信。 ㈡證人林仁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伊看到告訴人拿著1 支鐵棍從上方的老街停車場走階梯下來,走到悠然居停車場 的外面,用三字經罵被告,接著就拿鐵棍打被告,被告就還 手,並且奪下告訴人的鐵棍,接著用鐵棍打告訴人,後來伊 看到告訴人跑上階梯到他車子旁邊,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警 察問告訴人發生何事,是不是與人打架,告訴人就回答說不 是打架,是他自己跌倒,後來警察就離開了,沒多久告訴人 也跟著開車走了。他們2 人發生衝突的過程,伊並沒有從頭 看到尾,伊是在悠然居上面1 個停車場工作,當天車子很多 、很忙,所以伊也沒有空一直注視著他們2 人,在伊有看到 的過程中,伊並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參與打架,伊只有看見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告訴人顏 家俊於警員趕赴現場時,並未告知警員伊遭毆打,而向警員 佯稱伊係自行跌倒受傷乙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0 號偵查卷第30頁),並 經證人林仁傑(詳前述)、陳聯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 頁),若本件案發當時確係告訴人先主動啟釁,且僅與被告 1 人發生衝突,告訴人應無因恐事後遭報復,對警員佯稱係 伊自行跌倒受傷,而隱瞞遭被告毆打之事之理,再參諸告訴 人共受有頭皮挫傷2 ×2 公分、左臉挫傷、左手掌挫傷、左 腹部挫傷12×6 公分、左膝擦傷4 ×3 公分、右下腿擦傷0. 5 ×0.5 、3 ×0.5 、2 ×0.5 公分等傷害,業如前述,被 告於本件案發後並未驗傷,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0 號偵查卷第30頁),告訴 人若果先持鐵棍毆打被告,嗣遭被告奪下而持以反擊,且別 無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衡情告訴人應無受傷如此多處之理 ,被告應亦無未到醫院就醫驗傷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可能 。至證人陳聯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被告找告訴人下 去下一層,後來兩人發生爭吵,聲音很大,好像為了停車的 事情在吵架,當時我人在上一層,距離他們2 人大約在10公 尺以內,但伊並沒有一直持續看著被告、告訴人,只知道他 們在爭吵,後來他們2 人打起來,兩個人都有動手,至於誰 先動手,伊不確定,伊沒有注意他們2 人手上有沒有拿東西 ,也沒有注意到當時是否有其他人參與打架,因為伊當時在 忙,也沒有一直注意著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 陳榮欽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當天並未看到有人打架,當天遊 客很多,伊在指揮交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940 號偵查卷第33頁),然證人陳聯朋、陳榮欽 斯時既因忙於處理自己之事務,而未自始至終注視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渠等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告訴人所稱係遭6 、7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毆打,復遭被告持鐵棍毆打等情,應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王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該6 、7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停車費問題發生糾紛,竟夥同多達6 、 7 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用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藍色鐵棍1 支(未扣案 ),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競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