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張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張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 社會秩序,殊非足取,惟本案不法獲利不高,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洪張束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01巷20號
居基隆市○○區○○街322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張束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6月3日下午4時許起,以其所 居住之基隆市○○街322號2樓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 為賭具,提供予吳季芸、黎文元、余蘇素蘭及羅宇隆等人賭 博財物,賭博之方法為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台 50元,於自摸時,由自摸者向其餘賭客收錢,胡牌時,則由 胡牌之人向放槍之人收錢,洪張束則於賭客自摸時抽取50元 以牟利,迄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付 、牌尺4支及抽頭金2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張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季芸 、黎文元、余蘇素蘭及羅宇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 查扣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另有賭具麻將1付、牌尺4支及 抽頭金2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扣案之賭具麻將1付、牌尺4支及抽頭金200元,均係 被告所有且分係供本案賭博之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