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321號
KLDM,100,基簡,1321,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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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灝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灝翰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陳敏郁從木條材質懷疑入侵 者係為江灝翰,乃於100 年6 月15日22時許,會同員警林湧 棠及黃正義等人,齊至江灝翰位於『基隆市○○路95巷4 樓 樓頂』查看該木條是否與江灝翰搭蓋鴿舍用之木條相同,雙 方在彼此爭執之際,江灝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舉起手作勢 要毆打陳敏郁,恐嚇陳敏郁使其不敢再繼續爭吵,致使陳敏 郁見狀心生畏懼,而出言質問江灝翰是否要打伊,江灝翰聞 言再出言恐嚇稱:『打妳就打妳!還跟妳客氣』(臺語)等 語,在旁之員警等人急忙將江灝翰勸阻,雙方始離去」等語 ,應補充暨更正為「……陳敏郁從木條材質懷疑入侵者為江 灝翰,乃於100 年6 月15日22時許,會同員警林湧棠及黃正 義等人,齊至江灝翰住處頂樓即『基隆市○○路95巷31號4 樓樓頂』,查看該木條是否與江灝翰搭蓋鴿舍所用之木條相 同,雙方在彼此爭執之際,江灝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舉起 手作勢要毆打陳敏郁,並於陳敏郁見狀而出言相質之際,接 續以言詞對陳敏郁恫稱:『打妳就打妳!還跟妳客氣』(臺 語)等語,藉此言行舉止而將加害陳敏郁身體之事,恐嚇陳 敏郁,使陳敏郁心生畏懼。茲以在旁之員警等人急忙勸阻, 雙方始離去」。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㈥所載「依陳敏郁庭呈錄音光碟 內容所示,被告與陳敏郁於案發當時雙方互有在爭吵,…… 而被告自承該男子係為其,而女子則為陳敏郁……」等語, 應更正為「依陳敏郁庭呈錄音光碟內容所示,被告與陳敏郁 於案發當時雙方互有在爭吵,……而被告『亦不否認該男子 為其本人,該女子則為陳敏郁』……」。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灝翰因細故而以上開言行舉止對告訴人陳敏 郁施加恫嚇,顯見其行為控制力薄弱,且不尊重他人、法紀 觀念淡薄,尤以迄仍未見反省而不思改悔之犯後態度,兼考



量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93號
被 告 江灝翰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5巷3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灝翰(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平日與鄰 居陳敏郁因細故不睦,適因陳敏郁位於基隆市○○路95巷30 號4樓樓頂,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遭人入侵,並棄置方 形長條棍4、5支,陳敏郁從木條材質懷疑入侵者係為江灝翰 ,乃於100年6月15日22時許,會同員警林湧棠及黃正義等人 ,齊至江灝翰位於基隆市○○路95巷4樓樓頂查看該木條是 否與江灝翰搭蓋鴿舍用之木條相同,雙方在彼此爭執之際, 江灝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舉起手作勢要毆打陳敏郁,恐嚇 陳敏郁使其不敢再繼續爭吵,致使陳敏郁見狀心生畏懼,而 出言質問江灝翰是否要打伊,江灝翰聞言再出言恐嚇稱:「 打妳就打妳!還跟妳客氣」(台語)等語,在旁之員警等人 急忙將江灝翰勸阻,雙方始離去。




二、案經陳敏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灝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與陳敏郁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 稱:伊當時沒有作勢要打陳敏郁,而且警察在旁邊,伊不會 如此,另當時陳敏郁說要告伊,聲音很大聲,伊一時情緒才 說打就打還跟妳,而伊上開所說的「打」係指打官司云云。㈡、證人陳敏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林湧棠及黃正義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案發現場之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之偵查筆錄。㈤、照片5張、現場示意圖1紙。
㈥、依陳敏郁庭呈錄音光碟內容所示,被告與陳敏郁於案發當時 雙方互有在爭吵,於10:39:08秒時,有聽到有一女子稱: 「你要來打我嗎?」後來有一男子則回稱,「我就是要打妳 ,是要怎樣」(台語),女子稱「你是要打我嗎?你打啊! 你打啊!」(台語)等情,而被告自承該男子係為其,而女 子則為陳敏郁,足見證人陳敏郁指訴被告當時係作勢要毆伊 等情,誠非無據,且證人林湧棠及黃正義亦對當時案發情形 ,證述稱:「他們雙方當時一人顧一邊,還要忙著用手電筒 照,當時氣氛很不好,當時因為在場人很多,告訴人這邊有 4個人,被告那邊有2個人,因為他們雙方站很近,所以我們 沒有注意到(指被告之作勢毆打),當時我們正在勸其他人 ,後來他們發生爭執,我們就把他們阻隔開。」等語,在在 可見若非被告之舉動,有所火暴,不然林湧棠及黃正義等人 又何會馬上將渠等阻隔,避免突衝發生之理,益證證人陳敏 郁指訴當可採信,被告辯解不足採據,被告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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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