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伍錠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拾壹包(驗餘淨重玖捌點捌貳參壹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按MDMA、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曾建嵐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及愷他命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竟向「阿華」購得上開毒品而持 有之,所為殊不可取,然其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 品之數量非鉅,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 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 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 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 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5 粒(查扣6 顆,檢驗 完成驗餘數量5 顆及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塑膠袋1 只 ,核屬本案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 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1 包 (毛重100.6140公克,淨重99.2100 公克,從中取樣0.3869 公克鑑驗,餘重98.8231 公克,鑑驗出Ketamine純度為67.9 % ,純質淨重67.3636 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因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總純值淨重逾20公克而 成立犯罪,參酌上開所述,該等愷他命自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另白色細晶體之包裝袋 ,為被告所有供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曾建嵐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33巷38弄5-
1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227巷23弄4
2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建嵐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
及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竟於民國99年10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廟口麥當勞速食店, 以1粒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價格,向一名姓名年不詳之成 年男子「金毛」,購得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俗稱搖頭丸)6粒(總毛重2.3公克),「金毛」並 附贈轉讓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一粒眠)1顆(毛重0.5 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 品一粒眠部分,因僅毛重0.5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尚不構成犯罪)。另曾建嵐於99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重陽橋附近,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阿華」成年男子,以2萬5千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以供自己施用(曾建嵐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 移送機關報請基隆市警察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項規定處理),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嗣經 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於99年12月27日 晚間9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定國街口,對曾建嵐實 施盤查,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B-9899號自用小客車內, 當場扣得曾建嵐上開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100.6140公克,淨重99.2100公克,從中取樣0.3869公克鑑 驗,餘重98.8231公克,鑑驗出Ketamine純度為67.9%,純質 淨重67.3636公克),復經曾建嵐同意帶同至其居住之基隆 市○○路227巷23弄42號2樓住處,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6粒(總毛重2.3公克)。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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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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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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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李啟豪、王良瑋於│移送機關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
│ │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曾建嵐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 │證述;證人謝育霖於偵│事實及經過。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扣案之愷他命1包、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頭丸5粒(驗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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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上開扣案物分別係第三級毒品│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愷他命Ketamine、第二級毒品│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搖頭丸MDMA,其中第三級毒品│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
│ │物管理局100.01.19研 │之事實。 │
│ │字第0990082560號檢驗│ │
│ │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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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上開扣案物分別係第三級毒品│
│ │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毒│愷他命Ketamine、第二級毒品│
│ │品初步鑑定報告單2份 │搖頭丸MDMA及其各別毛重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等罪嫌。扣案之上揭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等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移送機關人員查獲 時,固在其車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然當時現 場查無被告有何可疑為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在場人李啟豪之 事實,此業據證人李啟豪、王良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 陳述、證述綦詳。另訊據查獲本件之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 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謝育霖於查中亦證述:當場在李 啟豪及曾建嵐身上均未搜獲毒品,王良瑋只是坐在車上,沒 有做什麼等語。是本件當時被告顯無意圖販賣毒品之動作, 被疑為買家之證人李啟豪亦無任何可疑為購買毒品之舉止, 又未扣得有何疑為購毒款項之金錢,自難僅因事後在被告車 上扣得上開愷他命毒品及另在其居住處內扣得上開搖頭丸毒 品,即遽爾推論其有販賣之意圖。移送意旨逕謂被告涉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容有誤解,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