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傑原名汪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並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一關於累犯前科紀錄之記載另補充「林世傑前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9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㈡事實欄一第6 行「7 月、7 月確定」補充為「7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甫於100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補充為「上開二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3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㈣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於100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00 年5 月21日下 午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 ㈤證據欄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 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 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林世傑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採尿時點往前回 溯5 日內之某時,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公共危險 之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及起 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 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 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戕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 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林世傑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5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為警通知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