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196號
KLDM,100,基簡,1196,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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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式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式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方式令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猶未戒斷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 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方式令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74號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式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6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4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基簡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刑 執行,於98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年4月14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172號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方式令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0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 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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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