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180號
KLDM,100,基簡,1180,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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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鐵質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2、3列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2 列之「板手」為「扳手」。二、核被告廖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卻攜帶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鐵質扳手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返還所竊取之物品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 新。扣案之鐵質活動扳手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 行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廖佳文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4巷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日凌晨1時39 分許,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鐵質板手2支,在基隆市七堵區 ○○○路235號前騎樓,以上開板手拆卸葉秉倢停放該處 K7L-025號機車之避震器2支,得手後攜回基隆市○○區○○ 路104巷8號2樓家中,欲裝置在自己之機車上使用。嗣警方 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循線查獲,並由廖佳文主動交 出上開避震器2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佳文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葉秉 倢之證詞,(三)扣案板手2支,(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贓物領據、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查無刑案資料,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交回所竊贓物, 請酌予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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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