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172號
KLDM,100,基簡,1172,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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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進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 3 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其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 定,於98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0 年 7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8號前,見車牌 號碼CY-528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車主梁麗雪進入商 店購物,有機可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砸毀前揭車輛之右前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伸手至車內拿取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之大型手提包,以此 方式竊取梁麗雪所有之前揭手提包(其內有行動電話2 支、 數位相機1 臺、現金新臺幣2 萬元、皮夾1 只、小貓圖案化 妝包1 個)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梁麗雪發覺,經梁麗雪 之配偶周瑞鴻當場制服後報警究辦,為警到場查獲上情,並 扣得前揭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均已發還由梁麗雪具領)。案 經梁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蘇進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卷附車輛詳細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 片8 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貪圖利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上開砸破車窗方式竊取 他人車內財物,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 受損,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



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而物歸原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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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