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清泉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55分許,酒後在基隆 市○○區○○路149 之5 號前咆哮、喧鬧,經民眾報警處理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畢良材、沈政憲到場處理。警員畢良材、沈政憲到場查核吳 清泉身份時,吳清泉明知畢良材、沈政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處所,接續以台語「幹你娘」之侮辱性言語,對正在 依法執行職務之畢良材、沈政憲當場侮辱,畢良材等為免吳 清泉藉酒滋事,遂逕將吳清泉依法帶返中華派出所內以行管 束,未料吳清泉仍承前犯意,在上開處所內,接續以台語「 幹你娘」等語侮辱畢良材、沈政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
二、證據
㈠被告吳清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沈政憲於100 年6 月26日之職務報告1 紙。 ㈢蒐證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先後對公務員施以辱罵,其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 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 以接續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