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32、1271號、100年度偵字第24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參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參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事實二㈡「將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 戒及起訴判處罪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 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扣案之 安非他命1 包,既屬第二級毒品,且與其外包裝袋無法析離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
100年度偵字第2435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郭志成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0巷100弄11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成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5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19日認無繼 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 度戒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100年4月3日上午11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於100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3號4 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㈠於100年4月3日上午11時 25分,在基隆市○○區○○路213巷口,為警盤檢,發現其 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㈡於100年5月27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3號4樓,因另案為警查 獲,復自其身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3公克), 再經採驗其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志成,坦承上揭二之㈡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至上揭二之㈠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偵查 中經傳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查獲2次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4月 21日、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上揭㈠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13公克),經檢驗 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 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存卷可憑,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5張,以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供參,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郭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3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琦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