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00年度,65號
KLDM,100,基秩,65,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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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基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簡月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基警分一秩字第一○○○一○七一五○號移
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月霞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簡月霞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二八巷六號二樓。 ㈢行為: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代價,意圖得利與成 年之男子李金生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簡月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金生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本件查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楊登科之職務報告書 。
㈣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沒有做性交易,伊是替客人( 即李金生)按摩,由櫃檯的阿姨收取七百元,伊分得四百元 云云。惟查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業據 證人李金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本件查獲之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警員楊登科之職務報告書所載相吻合。又本件為 警查獲時,證人李金生係全身赤裸,僅於下體覆蓋毛巾,有 上開警員楊登科之職務報告書可參;而證人李金生復係有配 偶之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茍被移送 人非與證人李金生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而係其所辯之為證人 李金生按摩,則證人李金生何需赤裸全身?且何以虛構對己 不利之通姦犯罪事實?均足見證人李金生於警詢時之陳述, 確屬實情。被移送人上揭所辯,並無足取。本件被移送人上 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洵屬明確,應依法論處。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謂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處罰要件。惟本件被移送人 所違反之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 日以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認: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其 理由書略謂:「‧‧‧(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國 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



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 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 ;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 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 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又「雖然適用於全國的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處罰性販售行為,但仍然有幾個 城市,對於性販售行為僅僅有所管制,而非全面禁止,例如 高雄市有高雄市管理娼妓自治條例、臺中市有臺中市娼妓管 理自治條例、臺南市有臺南市管理娼妓自治條例、宜蘭縣有 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桃園縣有桃園縣管理娼妓自治條 例、臺中縣有臺中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南投縣有南投縣娼 妓管理自治條例、臺南縣有臺南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澎湖 縣有澎湖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臺東縣有臺東縣管理娼妓自 治條例。‧‧‧當有一些城市局部准許性販售行為時,系爭 規定可能全面適用嗎?一部應該適用於全國的法律,卻必須 對某些縣市讓步,這樣的法律可能不需要檢討嗎?」(參同 號解釋之大法官許玉秀部分協同意見書)可見上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規定,既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大法官解釋理由 書並提出應考慮對性交易者進行管理及輔導,使無須再以性 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等檢討改進建議 ,且在部分縣市業以地方自治法規採取管理措施之方式而局 部准許性交易行為,以及各地方法院簡易庭之司法實務總計 已有數百件對於警方移送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 事件,以前揭大法官解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由諭知免罰之裁判後,再依上開規定對從事性交 易者裁罰,已不合時宜。又本件被移送人年近六旬,有其國 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卻仍以性交易為其謀生方式,無疑 係屬經濟弱勢而須由國家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之對象。本院 因認本件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顯可憫恕,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免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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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