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0年度,501號
KLDM,100,基交簡,501,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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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塗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塗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之享樂 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而致肇事, 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8毫克,酒精程度 非低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林塗城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69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林塗城於民國100年6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4462-EN 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路102號前路段,與林莊傑 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以儀 器測量林塗城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8MG/L,而被查獲。案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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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