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0年度,499號
KLDM,100,基交簡,499,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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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另再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9mg/L(即每公升0.59毫克),有酒 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被告吳春蜜 於飲酒後,騎乘車輛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查獲;復經警對被告 訊問過程,有多話情事,觀諸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即明。互 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春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酒後駕車記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酒後駕車,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暨衡及 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9mg/L,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吳春蜜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吳春蜜於民國100年7月6日晚上11時21分許,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駛106-BKT 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455巷口路段,經警方 攔檢,以儀器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9MG/L,而被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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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