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 背安全駕駛罪,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 292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以93年度湖交簡字第240 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交簡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1 月29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二、本院審酌被告曾犯上揭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為滿足 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 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犯 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1.05毫克,酒精程度極高並致肇事之犯罪情節暨犯後 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蔡長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01巷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蔡長洲於國100年5月29日晚上5時50分許,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EP-1548號 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七堵區○○○路六堵加油站前路段 ,自撞路肩護欄後再撞擊倪志先騎駛之A2M-901號機車(倪志 先受傷部分已和解未提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以儀器測 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5MG/L,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現場照片,測試觀 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琦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