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翁張素香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簡遠鐘
簡宏原
連三郎
蘇清志
蘇陳金蘭
蘇芳玉
蘇蕭秀雲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娉婷
被 告 蘇育任
簡春復
簡謙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簡胡秋桂
被 告 簡徐玉霞
簡慈治
簡紫瑜(原名簡瑛慧)
簡惠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丁維儀
李瑞瑋
被 告 葉簡秋鑾
鄭簡秀英
簡海冠
簡秀雲
簡春苗
簡秋純
鄭登華
鄭淑芬
鄭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簡木俊已於民國82年1月24日死亡,其配偶簡 洪悅及次女鄭簡秀亦分別於86年7月15日、83年2月19日死亡, 簡木俊之繼承人為葉簡秋鑾、鄭簡秀英、簡海冠、簡秀雲、簡 秋純、簡春苗、鄭登華、鄭淑芬、鄭世揚,乃追加上列等人為 被告。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629地號土地,面積581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惟被告等就分割方式尚有 疑義,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 3條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即如附圖所示,代號A由被告蘇蕭秀 雲、蘇芳玉分別共有、代號B由被告蘇清志、蘇陳金蘭分別共 有、代號C由被告蘇育任取得、代號D由被告簡徐玉霞、簡遠鐘 、簡慈治、簡紫瑜、簡惠珍、簡宏原分別共有、代號E由被告 簡遠鐘、簡宏原分別共有、代號F由被告簡謙恭取得、代號G由 被告葉簡秋鑾、鄭簡秀英簡海冠、簡秀雲、簡秋純、簡春苗、 鄭登華、鄭淑芬、鄭世揚分別共有、代號H由原告取得、代號I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代號J由被告簡春復取得、代 號K由被告連三郎取得。又系爭土地於68年和解筆錄未辦理登 記,係因當時當事人以為只要有和解筆錄就可以了等語。聲明 :㈠葉簡秋鑾、鄭簡秀英、簡海冠、簡秀雲、簡秋純、簡春苗 、鄭登華、鄭淑芬、鄭世揚應就系爭土地就簡木俊所持有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依准予依前揭方案分割。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 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一般繼受人,係指概括承受當事 人之權利義務之人;特定繼受人,係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特定 訴訟標的之人而言,該受讓特定訴訟標的物之人,於以對物關 係為訴訟標的時,係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 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前由原告、簡謙恭、簡盧嬌、簡信雄、翁絨、 蘇芳玉、連三郎、簡木俊訴請分割,經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 197號事件受理,當事人於68年3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 內容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民雄段36號)分割方法如附圖
所示,…兩造就他造分得之土地願互負交付土地之義務,被告 等願協同原告等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卷附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137頁至第140頁),依前開說明 ,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應受前揭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土地再行請 求裁判分割。
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 或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申言之,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持調解成立筆錄單 獨申請登記。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上開訴訟上和解筆錄已載明「被告等願協同原 告等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是債務人為意思表示時可 發生之法律效果,即視為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發生,依前揭規定,應協同辦理登記者, 自應視為已為協同辦理上開申請之意思表示,得由權利人單獨 申請登記,已無再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亦無罹於請求權 時效問題。又原告既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則其為判決分 割而請求葉簡秋鑾、鄭簡秀英、簡海冠、簡秀雲、簡秋純、簡 春苗、鄭登華、鄭淑芬、鄭世揚應就系爭土地就簡木俊所持有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原告應受前揭當事人間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不得就同 一土地再行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