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何宛芸
張小妹
訴訟代理人 何國強
被 告 楊怡雯
訴訟代理人 黃冠翰
徐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何宛芸於本院99年度交
易字第185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
民字第142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裁定移送前
來,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張小妹為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小妹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宛芸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何宛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何宛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何宛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GA─
8782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167 線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 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 330 之5 號附近,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 未讓直行車先行,迨駛至交叉路口時,即貿然右轉行駛,適 有訴外人謝盛安騎乘車牌號碼6188─HA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何宛芸,致2 車發生擦撞,原告何宛芸因而倒地,受有 右側距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㈡訴外人謝 盛安在警方筆錄中留有「時速60公里」之記載,但嘉167 線 公路由頭開始至鹿草段並無限速50公里之標誌,只有限速60 公里及限速25公里兩種標誌,故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認為謝盛安超速令人質疑。若被告事前有減速此點成立,則 謝盛安時速當不至於60公里,因為謝盛安一直尾隨被告後面
有1 至2 分鐘之久;如認為謝盛安時速超過60公里,撞車後 應該很嚴重,而非僅只擦傷、後座原告何宛芸雙腿骨折;且 當時有謝盛安大二同學二人騎另一機車同行,應不至於拋棄 同學獨自超速行駛。又覆議結果認為謝盛安應負責任有三: 1.無照駕駛。2.遇黃燈應減速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注 意而未注意。3.超速行駛。但在肇事處有豎立限速牌,從兩 車同方向來處往回1 公里左右,同樣有相同限速25公里之標 誌,為免爭議,應認兩車同為超速,遇閃黃燈未減速,不可 歸究一方超速肇事,被告之急速貿然右轉又不打方向燈示警 才是肇事主因,綜上所述,應認謝盛安並無肇事責任。㈢原 告何宛芸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到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之費用:1.醫療費用:起訴前已經支出醫療及相關醫 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62,918元【計算式:32,051+ 30,867】,加計99年12月16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8,525 元 ,合計71,443元;2.看護費用:原支出265,060 元,加計後 續住院開刀治療需專人看護(每日支出2,200 元)共15,400 元,合計281,460 元;3.交通費:原已支出76,960元,加計 後續治療支出之交通費11,640元,合計88,600元(詳如附表 所示);4.車禍鑑定費:3,000 元;5.精神慰撫金:原告何 宛芸受到被告之過失傷害,致身體上、精神上均痛苦萬分, 為此請求賠償65萬元之慰撫金,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宛 芸1,094,503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何宛芸931,800 元。 ㈣另原告張小妹所有之前開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害而 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8,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小妹28,2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宛芸931,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張小妹28,2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依照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 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告與訴外人謝 盛安同為肇事原因。㈡對於原告何宛芸主張損害部分:醫療 費用部分中如明細表第1 項至第21項部分沒有意見,第22項 至第41項除第28項至第32項等醫療期間膳食費用及醫療用品 費用沒有意見外,其餘均予爭執,對於後續醫療費用2 萬元 部分之支出無意見。至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在3 個 月內應受看護部分沒有意見,但應依照長期看護費用即每月 26,000元至32,000元來計價。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對原告門 診從事醫療往返費用無意見,但就家人探視之車資有意見。 機車修理費部分,對單據無意見,但請求依肇事比例攤賠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及原告張小妹所有之前開機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迨駛至交叉 路口時,即貿然右轉行駛,致與訴外人謝盛安騎乘與搭載原 告何宛芸之車牌號碼6188─HA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發生擦撞 ,原告何宛芸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距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前開重型機車亦受損,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何宛芸之身體權及原告張小妹之財產權,應可認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先認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受損害如次:
㈠原告張小妹部分:原告張小妹主張其因修理前開重型機車而 支出修理費28,2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是 原告張小妹主張其受損害之金額為28,200元,應為可採。 ㈡原告何宛芸部分:
1.醫療費用:
⑴被告就原告何宛芸主張如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第1 項至 第21項所示之醫療費用及第28項至第32項所示等醫療期間 膳食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均不予爭執。查前開第1 項至 第21項金額合計33,484元【計算式:32,051+340 +340 +390 +363 】,第28項至第32項合計金額為10,590元【 計算式:2,470 +5,000 +2,400 +480 +240 】,有明 細表可按(見外放表冊)。是原告何宛芸主張支出前開醫 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應為可採。原告何宛芸另主 張支出如明細表第22項至第27項、第35項至第36項及第38 項至第40項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7,884 元【計算式: 1,253 +1,257 +368 +279 +680 +200 +566 +523 +1,280 +1,280 +198 】部分,雖為被告否認。惟查原 告何宛芸提出證明支付前開醫療用品費用之統一發票或收 據雖未記載購買醫療用品之細目,惟出賣前開用品之藥局 均係設於原告何宛芸前往就醫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內或鄰近 該醫院之藥局,有統一發票及收據可按(見外放表冊), 而原告何宛芸所居住之嘉義市內藥局甚多,其所居林森東 路269 巷,非但與設立於同市○○路之嘉基醫院有相當距 離,與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路之長庚醫院更是相距甚遠 ,若前開醫療用品非關於原告何宛芸所受之傷害,則其又 何必捨近求遠,前往設於各該醫院之藥局購買,是原告何 宛芸主張因治療其所受傷害而支出前開費用,亦為可採。 ⑵至原告何宛芸雖主張支出如明細表第33項至第34項所示骨 骼補品、營養品合計9,200 元,但為被告否認。原告何宛 芸並未舉證證明各該食品係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需;另購 買如第37項、第41項所示醫療用品合計1,810 元部分,依 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尚無從證明與治療其所受傷害有關。是 前開費用均不能能認為係因其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⑶另原告何宛芸主張支出後續醫療(含用品)費用8,525 元 乙節(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中醫療費用合計2,854 元【 計算式:340 +2,224 +50+240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應為可採;另原 告何宛芸就所主張住院期間膳食費1,200 元部分,雖未提 出證據證明,惟被告既不爭執前開治療住院期間之膳食費 支出,則此部分之支出亦應認列為原告何宛芸因受傷而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又原告何宛芸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合 計1,083 元部分【計算式:212 +500 +371 】,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而該購買地點均在 長庚醫院內,購買時間亦係在原告何宛芸前開住院治療期 間,足認該等用品應係原告何宛芸接受治療所必需。至原 告何宛芸另主張購買康骨力等食品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各 該食品係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需,自亦不能能認為係因其 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⑷基上,原告何宛芸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金額應為57,095元【計算式:33,484+10,590+ 7,884 +2,854 +1,200 +1,083 】。 2.看護費用:
⑴原告何宛芸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自98年11月15日起至99 年1 月15日止(共61日),因雙腿骨折而無法動彈,需人 24小時看護;自99年1 月16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之期間 (共59日),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從旁照料,需有專人看 護;另自99年3 月16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亦需人協助 推動輪椅;至後續治療期間7 天,亦需專人照護等情,被 告則辯稱原告何宛芸受看護期間應為3 個月。查依據原告
提出長庚醫院99年8 月5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住 院及術後宜專人照料3 個月,另移除骨釘術後宜休養1 週 (見外放表冊內附診斷證明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本院斟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何宛芸因受傷住院手術 及術後應受他人照護之期間為3 個月,至事後移除骨釘手 術則應受看護7 天,原告何宛芸主張其應受看護期間超過 前開天數之部分,並不能舉證證明,為不可採。 ⑵而查距骨是人類足部重要負重骨之一,是承擔身體重量之 重要骨骼,原告何宛芸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右側距骨骨折、 左足第二趾開放性骨折,則原告何宛芸主張自受傷急診( 即98年11月15日)時起2 個月內,因身體無法動彈而需人 24小時看護乙節,應為可採,是就此期間,原告何宛芸主 張受有視同聘請專業看護而按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之 損害,於法有據。是就此部分,原告何宛芸所受損害數額 為132,000 元【計算式:2,200 ×60】。另第3 個月,原 告何宛芸雖專人照料,但應僅限於協助日常生活及就學, 本院認此期間之看護費金額應以每日1,100 元為公允,是 此期間之看護費金額應為為33,000元【計算式:1,100 × 30】。至因事後施以拔除骨釘手術須受看護之7 天,其應 受看護之情形應與前開第3 個月之情事類似,其看護費金 額亦應以每日1,100 元計算,是此期間之看護費為7,700 元。綜上,應認原告何宛芸所受支出看護費之損害金額為 172,700 元【計算式:132,000 +33,000+7,700 】。原 告何宛芸之主張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3.交通費用等: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係指被 害人被害前無此需要,於被害後,為回復(治療)其身體 或健康所受傷害,始有此需要而言。茲認定原告何宛芸主 張如下交通費用是否其因被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如次: ①如附表第一項1.內所示,98年11月30日、12月1 日、12月 3 日、99年12月16日自嘉義市○○○路前往長庚醫院就診 及100 年1 月16日(前往住院)至1 月22日(出院,原告 誤載為2 月22日)住院往返,每次支出交通費1,000 元( 共6,000 元)等情,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主張 醫囑應於半年後回診乙節,亦符合醫療常規,且所主張支 出之金額亦與嘉義地區計程車收費情形相當,原告何宛芸 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100 年1 月31日 前往同醫院複診而支出1,000 元交通費部分,然就此次回 診,原告何宛芸已另主張因在寒假期間,致必須往返臺北 與嘉義間,而支出費用3,920 元(見附表第一項5.),是
此部分顯係重複請求(詳如後述),為不可採。 ②於98年12月10日起至99月5 月31日之期間,共5 次自嘉義 縣太保市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每次支出交通費300 元;98 年12月14日、99年1 月4 日、99年1 月18日、99年2 月22 日、99年3 月22日,5 次自嘉義縣太保市前往嘉基醫院就 診,每次支出交通費1,000 元及於99年3 月9 日、4 月26 日自嘉義縣太保市至榮民醫院就診,各支出交通費900 元 等情,亦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前開支出費用 金額亦與嘉義地區計程車收費情形相當,此部分費用支出 (共8,300 元)之主張,亦為可採。至原告何宛芸雖主張 其於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26日前往榮民醫院就診,各 支出交通費900 元等情,惟其非但未提出前往該院就診之 證據,且其係於98年11月15日因急診住院至98年11月27日 始出院,此有其提出之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 原告何宛芸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1月27日之期間在長庚醫 院住院治療,則其又何須、何能在98年11月16日及26日前 往他醫院就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不可採。 ③原告何宛芸雖主張其於100 年1 月16日至1 月22日在長庚 醫院住院開刀,因係在寒假期間,必須往返臺北、嘉義而 支出3,920 元交通費用等情,惟原告何宛芸係就讀設於嘉 義縣太保市之稻江學院,而該學院於100 年1 月14日始結 束期末考試,原告何宛芸既預定於100 年1 月16日前往長 庚醫院住院開刀,即無浪費金錢、時間,來回奔波於嘉義 、臺北間之理,原告何宛芸亦未提出支出前開費用之證據 ,且原告何宛芸前已主張其於住院往返之交通費為1,000 元(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第①項) ,是此部分(往返臺北嘉義)交通費用支出之主張,尚不 可採。至原告何宛芸主張其於100 年1 月31日前往長庚醫 院複診,必需往返臺北嘉義,支出費用3,920 元部分,經 查原告何宛芸於前開日期前往長庚醫院複診,有診斷證明 書可按,且複診時間確係在寒假期間(約已在放假後10餘 日),其主張必需往返臺北、嘉義間乙節,尚為可採,惟 原告何宛芸主張其父聽聞本件事故即從臺北趕赴醫院,往 返約600 公里,每10公里使用1 公升汽油,每公升汽油30 元計算,另需支付過路費14次,每次40元等情計算,往返 臺北及長庚醫院間所需支付之交通費用應為2,360 元【計 算式:600 ÷10×30+14×40】。是原告何宛芸主張本次 複診往返交通費用(3,920 元)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 尚非可採。
④原告何宛芸主張其住院期間,家人前往探視10次以上(家
長前往探視病情、簽字及運送補給品等),每次來回車資 1,000 元,共支出1 萬元等情,縱然屬實,惟不論係親人 前往探視或家長探視病情、運送補給品等,均係親人因探 視原告等事情而支出費用,並非原告何宛芸之支出,猶不 可認係其因被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⑤原告何宛芸主張就醫、療養期間因就學所支出之車資部分 (即附表第三項),本院審酌其兩足均有骨折情事,猶以 右足距骨骨折明顯影響其行動能力,是原告主張為前往就 學而有另支出交通費用乙節,應為可採,又其主張支出車 資每日為30元,亦無浮誇情事,是其主張在此期間因被害 而增加此部分支出(4,260 元),應為可採。 ⑥原告何宛芸復主張其父聽聞本件事故發生即從臺北趕赴長 庚醫院,決定在嘉義租屋後,必需返還臺北辦理停水停電 等事務,租屋後必需載運衣物家具,又必需回臺北辦理計 程車執照審驗及驗車,且原告何宛芸因身體受創,寒假期 間必須返回臺北住家等,共往返臺北7 次,支出交通費共 16,520元乙節,縱然屬實,惟除原告何宛芸於寒假期間返 回臺北住家部分外,其餘支出顯非原告何宛芸因受害而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又在外地求學之學子,於寒暑假期間, 縱然有打工或進修之情事,通常都會趁假期返回住家,此 為眾所周知,原告何宛芸既在南部求學,則於寒假期間返 回臺北住家,亦可能係在外地求學學子之通常作為而已, 原告何宛芸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因被害始有返回臺北住家 之必要,則該部分費用,亦不能認係其被害後始增加之生 活上需要。
⑦至於原告何宛芸所指接獲本院99年8 月17日、10月7 日、 10月26日開庭,往返臺北、嘉義3 次,每次600 公里,每 10公里用汽油1 公升,每公升30元,共計5,400 元,另回 數票計14張,共1,640 元等情,縱然屬實,惟此等費用亦 係進行民刑訴訟所支出者,並非前開法律所謂因回復被害 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另尋求法律諮詢、前往警局做筆錄 及開協調會等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為處理紛爭所支出者 ,亦不能認係因被害始增加之需要。
⑧原告何宛芸另主張支出肇事原因鑑定費用3,000 元部分, 惟前開費用係由其父所支出(見外放表冊內附收據),且 係為處理紛爭所而支出,自不能認其為原告何宛芸因被害 始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支出);另影印費102 元支出部分 ,雖有統一發票為證,惟該費用係影印有關本件紛爭之證 物而支出,亦經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4頁),該費 用亦係為處理紛爭所而支出,亦難謂是原告何宛芸因被害
始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⑵綜上,應認原告何宛芸因被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金 額合計為20,920元【計算式:6,000 +8,300 +2,360 + 4,260 】,原告何宛芸之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即不可 採。
4.精神慰撫金:
原告何宛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前揭傷害,並因此進行 骨折復位並固定手術,宜休養3 個月,另需再施移除骨釘 手術,術後宜休養1 週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是原告 何宛芸主張其受有精神上及生理上重大苦痛乙節,應為可 採。查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商店銷售員,每月薪資約 18,000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另原告何宛芸為稻江學院之學生,僅在寒暑假期間打工等 情,亦為原告何宛芸所自認,另查原告何宛芸98年度僅有 財產15,960元,被告則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 、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以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5.綜上,原告何宛芸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 為550,715 元【計算式:57,095+172,700 +20,920+ 300,000 】。原告何宛芸之主張超過前開金額範圍,為不 可採。
三、次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訴外人謝盛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 為肇事次因,經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謝盛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車況,與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依規定於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 因。另謝盛安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本院審理時復依原 告之聲請,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謝盛 安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 意前方車況,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基上鑑定結果,應認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謝盛安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應為肇事主因云云,自不可 採。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與訴外人謝盛安就本件侵權行為
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 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 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本件駕駛機車之 謝盛安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原告何宛芸被被告駕駛之車撞傷 ,原告何宛芸係因藉駕駛人即謝盛安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謝盛安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何宛芸之使用人,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應賠償原 告何宛芸之金額部分,本院斟酌被告與謝盛安之前開過失比 例,認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何宛芸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5,358 元【計算式:550,715 ÷2 】。至關於原告張小妹之請求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張小妹知悉謝盛安無駕駛執照而仍同意其使用本件機車,或 對於謝盛安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自不能認原告張小妹就本 件機車之損害與有過失,或謝盛安係原告張小妹之使用人, 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 原告張小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200元。四、從而,原告張小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8,200元。原告何宛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753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何宛芸之請求超過前開應 予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何宛芸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項目 │ 金 額 │
├──────┬─────────────────────┼──────┤
│一、就診車資│1.自嘉義市○○○路往返長庚醫院:98年11月30│ 7,000 元│
│ │ 日、12月1 日、12月3 日、99年12月16日、 │ │
│ │ 100 年1 月16日(往)至1 月22日(返)、1 │ │
│ │ 月31及醫囑半年後回診,共7 次,每次1,000 │ │
│ │ 元。 │ │
│ ├─────────────────────┼──────┤
│ │2.自嘉義縣太保市港仔墘往返長庚醫院:98年12│ 1,500 元│
│ │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期間,共計5 次,每│ │
│ │ 次300 元。 │ │
│ ├─────────────────────┼──────┤
│ │3.自嘉義縣太保市港仔墘往返嘉基醫院:98年12│ 5,000 元│
│ │ 月14日、99年1 月4 日、2 月22日、3 月22日│ │
│ │ 、1 月18日,共計5 次,每次1,000元 。 │ │
│ ├─────────────────────┼──────┤
│ │4.自嘉義縣太保市港仔墘往返榮民醫院:98年11│ 3,600 元│
│ │ 月16日、11月26日、99年3 月9 日、4 月26日│ │
│ │ ,共計4 次,每次900 元。 │ │
│ ├─────────────────────┼──────┤
│ │5.自台北往返長庚醫院:100 年1 月16日起至22│ 7,840 元│
│ │ 日住院開刀,以及100 年1 月31日複診,因在│ │
│ │ 寒假期間,必須往返嘉義與臺北,以油資及過│ │
│ │ 路費計算,每次為3,920 元。 │ │
├──────┼─────────────────────┼──────┤
│二、家人探視│98年11月15日至11月27日住院期間探視10次,車│ 10,000元│
│車資 │資每次1,000 元,此為家長至醫院瞭解病情、簽│ │
│ │手術同意書及為病人送營養品所支費用,非一般│ │
│ │訪客。 │ │
├──────┼─────────────────────┼──────┤
│三、療養期間│原告就學稻江學院,自98年11月27日至99年6月 │ 4,260 元│
│就學車資 │30日學期結束,以6 個月每月22天計算,共142│ (142×30)│
│ │日,每日往返油資30元計算。 │ │
├──────┼─────────────────────┼──────┤
│四、本件車禍│本件車禍尋求法律諮詢、車鑑會、警方筆錄、朴│ 3,000 元│
│尋求法律諮詢│子協調會3次、車禍現場勘驗及病患活動等車資 │ │
│等車資 │。 │ │
├──────┼─────────────────────┼──────┤
│五、往返台北│往返台北7次,聞訊車禍後立刻由台北趕赴嘉義 │ 16,520元│
│處理家務車資│,寒假期間身體受創往返台北家,在嘉義租屋返│ │
│ │回台北處理家中事務及搬運家具等,計程車執照│ │
│ │審核需親回台北之油資及過路費。每次往返600 │ │
│ │公里,以每10公里使用1 公升汽油,每公升汽油│ │
│ │30元計算,每次汽油費用為1,800 元;另往返需│ │
│ │支付過路費14次,每次40元,共560 元,7 次汽│ │
│ │油費及過路費總計16,520元【計算式:(1,800 │ │
│ │+560 )×7 】。 │ │
├──────┼─────────────────────┼──────┤
│六、往返台北│返回台北後於99年8月17日、10月7日、10月26日│ 7,040 元│
│嘉義開庭車資│3 次往返本院開庭,3 次往返油資5,400 元及14│ │
│ │張回數票1,640 元,共計7,04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