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陳啓仁
被 告 黃春玉
黃先助
黃山田
黃吉源
黃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春玉、黃先助、黃山田、黃吉源、黃金鳳及被代位人黃麗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啓東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被告與被代位人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春玉、黃先助、黃山田、黃吉源、黃金鳳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又按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 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本僅請求代位分割附 表所示編號3 、4 、9 、10等遺產,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代位人與本件被告等人既因繼承被繼承人黃啓東 而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應就附表所示全部遺產整體 而為分割,則原告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先助、黃山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對被代位 人黃麗珠有債權存在,財資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將其對 黃麗珠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後長鑫公司又於104 年2 月10日將其對黃麗珠 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業經取得對黃麗珠之債權憑證,即 黃麗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99 元(起訴狀誤載為 217,28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㈡、被代位人黃麗珠與被告黃春玉、黃先助、黃山田、黃吉源、 黃金鳳等於76年12月5 日繼承被繼承人黃啓東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迄今仍未分割遺產,而對上開遺產保持公同共有。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令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242 條所名定。惟黃麗珠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一身專屬權,原告為 保全上開債權,爰代位行使黃麗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 分割黃麗珠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黃啓東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
二、被告方面:
被告黃先助、黃山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等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原債權人財資公司對被代位人黃麗珠有債權存 在,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其對黃麗珠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長鑫公司,後長鑫公司又於104 年2 月10日將其對黃麗珠 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業經取得對黃麗珠之債權憑證,即 黃麗珠積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被代位人黃麗珠 與被告黃春玉、黃先助、黃山田、黃吉源、黃金鳳等於76年 12月5 日繼承被繼承人黃啓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迄今仍未 分割遺產,而對上開遺產保持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聲明書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及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8 日北地一字第1050 011812號函暨所附之附表所示財產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6 年1 月16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 1061950169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 本院106 年度港簡字第53號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74頁至75 頁),且被代位人黃麗珠與被告等於被繼承人黃啓東死亡後
均未對黃啓東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106 年1 月20日雲院忠家馨決106 家聲字第126 號函在卷可憑( 同上卷第105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代位權係債權 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 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 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 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 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同此見解)。被 代位人黃麗珠積欠原告115,299 元,及自96年7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4952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參以 被代位人黃麗珠除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啓東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且104 年、105 年亦無所得,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 42頁),足見債務人黃麗珠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全 部本金、利息債權,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 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債務人黃麗珠已屬資力不足, 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麗珠與 被告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啓東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被告等均未爭執,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被代位人黃麗珠本得隨時 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 徵被代位人黃麗珠確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 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 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同此見解)。準 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 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 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繼承人黃啓東之遺產核定通知 書所列之遺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黃啓東所遺 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為其全部之遺產,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被繼承人黃啓東之遺產稅核課通知書附卷可考(本院10 6 年度港簡字第53號卷第75頁)。又上述附表編號1 至10所 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曾協 議分割方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黃麗珠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代位人黃麗珠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黃啓東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遺產,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㈣、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究依何種方式分割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 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如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黃啓東遺留,對被代位 人黃麗珠及被告等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使用 上之需要或感情上之意義存在,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被代位 人黃麗珠之債權,本院認不宜將其他公同共有人繼承所得之 物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 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 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兩造及被
代位人黃麗珠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除對全 體共有人有利外,亦利於原告就被代位人黃麗珠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故認上開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由被代位人黃麗珠及被告等人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 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麗珠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 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遺產,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按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非經辦理保存及 繼承登記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0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啓東所遺之附表編號11之 建物,迄今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亦無從辦理 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法就系爭建物為分割 遺產之處分行為,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建物,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麗珠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 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訴請分割遺產,除附表編號11之建物外,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1建物部 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主文第1 項所示,附表編 號1 至10等筆土地,於分割後係由被代位人黃麗珠、被告黃 春玉、黃先助、黃山田、黃吉源、黃金鳳各取得各筆土地應 有部分六分之一,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啓東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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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號│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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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883.13 │公同共有6720分之 │
│ │ │ │4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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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64.27 │公同共有2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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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77.03 │公同共有4 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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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26.08 │公同共有2分之一 │
│ │ │ │ │
├─┼────────────────┼─────┼─────────┤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60.05 │公同共有全部 │
├─┼────────────────┼─────┼─────────┤
│6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77.46 │公同共有48分之一 │
│ │ │ │ │
├─┼────────────────┼─────┼─────────┤
│7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511.64 │公同共有48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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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65.57 │公同共有48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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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1172.55 │公同共有全部 │
│ │重測前:雲林縣北港鎮好收段364 之│(重測前 │ │
│ │2 地號土地) │11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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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233.9 │公同共有全部 │
│ │重測前:雲林縣北港鎮好收段364 之│(重測前 │ │
│ │5 地號土地) │2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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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 │ │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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