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陳上銘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昇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參 加 人 郭自強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黃敏惠,茲據原告具狀聲 明由黃敏惠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嘉義市政府94年12月 22日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 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 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 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
大樓新建工程」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原 告施作,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因有標 單漏列之漏項及數量不足實際施作數量而請求被告給付,被 告則辯稱:郭自強建築師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人, 系爭工程項目及數量計算均由其為之,如有漏項或數量少算 ,與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如就與其攸關部分敗訴,自 應對其求償等語(見本院2卷第74頁),是若被告受不利判 決,將影響郭自強之利益,乃聲請對郭自強告知訴訟,並據 郭自強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見本院4卷第59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0年9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791,800,000元 之總價,將「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決標予原告 與訴外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負責其中之「建築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發現被告所提供之標單及單價分析 表中有如附表一所示工作項目漏列或所列合約數量不足之情況 ,致該等項目或數量漏未計入契約價金:
㈠如附件新附表一之施工圖說所列工作項目漏未計入標單者( ⒈至⒌):
⒈鋼柱內混凝土漏列需用坍度27~25cm、水泥量400~500kg/m3 混凝土:
①由於鋼柱內需要坍度較高之混凝土,原圖說設計針對「SRC箱 型柱柱內灌漿說明」亦記載柱內灌漿混凝土材料配比需採「水 泥量:400~500kg/m3;混凝土坍度:27~25cm」之高性能混 凝土,惟被告所列之工程估價單(下稱標單)第3頁第18項雖 列有混凝土,然係坍度較低(僅4000psi)之低階混凝土,無 法作為柱內灌漿之用,原告此部分改以高階混凝土施作,總計 2537.48m3,故被告應支付與標單所列低性能混凝土之差價。②4000psi混凝土(預拌)依本工程契約施工說明之鋼筋混凝土 工程標示配比坍度不得大於15公分,而鋼柱內混凝土卻要求需 用坍度25~27公分之高性能混凝土,顯示鋼柱內混凝土材料有 別於合約原定材料,成本單價較高,且查92年9月12日施工日 報表有明確記載「高性能混凝土之取樣」,該項目並未列入標 單中作為計價基礎,確屬「漏項」。經鑑定結果建議被告給付 原告293,802元。
⒉樓梯間鋼構工程表面刷防火漆漏列需用2小時防火材料:①如工程圖說所示,為符合建築消防法規,於8樓(含)以下之 樑及樓板均須噴覆2小時之防火漆,而於9樓以上則噴覆1小時
之防火漆,惟被告所列標單僅列有1小時之防火漆,且其數量1 121㎡僅相當於9樓以上施作部分面積1053㎡加上6﹪之損耗,8 樓以下施作面積所需2小時防火漆之數量則完全未列。②原告曾於92年5月21日發函被告設計監造單位郭自強建築師事 務所,請建築師釋疑並辦理變更設計,建築師函覆「仍請依合 約規定法規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時效依法規」,原告遂依 合約圖說及建築師回覆意見,按法規實際於8樓以下噴覆1659 ㎡之2小時防火漆,而於9樓以上噴覆1053㎡之1小時防火漆,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契約漏列「8樓(含)以下之樑及樓板所需 噴覆2小時防火漆共1659㎡,給付全部實際施作金額。③被告建築師於92年7月10日行文(郭建字第921514號)既係針 對施工圖說及規定闡述,要求原告依函文變更辦理,即視同同 意追加變更,又被告雖於93年1月30日同意辦理追加2小時防火 材料,數量卻追加不足,依原合約單價分析表,該工程項目防 火漆部分單價為507.30元/㎡,故其僅包括1小時之防火漆,實 不可能包括1小時及2小時防火漆,該項目並未列入標單中作為 計價基礎,確屬「漏項」。
④本件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確有漏項及數量不足之情形,建議被告 應給付675,563元。
⒊連續壁(含排樁)漏列鋼筋#6及#6以上材料需採用可焊接式 鋼筋:
①如工程圖說混凝土排樁配筋圖所示,系爭建物排樁與連續壁內 鋼筋#6及#6以上材料需採用A706「可焊接式」鋼筋,而非一 般鋼筋,惟被告所列之標單第3頁第21項僅列一般之「高拉鋼 筋」,針對排樁與連續壁內鋼筋部分並未另列「可焊接式」鋼 筋。
②原告曾於91年6月5日發函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表示連續壁內 鋼筋、鋼筋續接器及部分鋼柱鋼筋,皆必須使用「可焊鋼筋材 料」,提請被告及建築師確認,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結構技師 亦於同日回覆「擬同意確認」,原告因此關於排樁與連續壁內 鋼筋#6及#6以上材料即採用A706「可焊接式」鋼筋施做,施 作數量總計為1198.015噸,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與原標單 所列一般鋼筋之差價。
③要求鋼筋接點採焊接固定方式施工,則必須使用可焊接式鋼筋 ,否則無法達到使用所要求強度,本案工程依設計圖說S1-4採 用可焊接式鋼筋材料,已不同於合約標單所定材料,成本單價 較高,確屬「漏項」。
⒋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漏列再澆置預拌混凝土280kg/m2 :①如工程圖說圖S1-7所示,系爭建物連續壁施作時應先敲除100c m劣質混凝土,之後再澆㎡280kg/c㎡預拌混凝土,惟標單之工
程項目第3頁第18項卻漏列,原告就此部分總計實際施作壁寬 0.64m、高1m、長350m,即210m3,以280kg/c㎡即4000psi混凝 土之單價1235.96元╱m3計算,請求259,552元。②圖號S1-4為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後再澆置預拌混凝土,屬「 二次施工項目」,需另行計算數量,惟被告並無列入,依嘉義 市政府記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第1項第1款 ,工程項目遺漏者,依契約工程變更之規定核實給付。③原告於92年4月19日發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置之不 理。
⒌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漏列2.5mm鋁板窗台:①如窗台鋁板段面部分之工程圖說及系爭工程1至10樓平面圖所 示,系爭建物於各樓層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均須加裝2.5mm 鋁板窗台,惟標單關於「鋁板」工程項目,僅於第7頁第18項 列有「大禮堂包柱鋁板」,漏列「窗台鋁板」,原告就此部分 總計實際施作窗台鋁板1045.94㎡,比照標單上關於「大禮堂 包柱鋁板」所列單價2582.6元/m3計算,請求2,701,245元。②依圖號A6-31之5斷面詳圖,牆之左側為室外,右側為室內,途 中明確標註「室內2.5t鋁板窗台」,是為室內牆面工程,非外 牆帷幕之收頭。
③對造計算鋁板窗台數量228平方公尺是以乙、丙、丁梯之窗台 板的數量,並非雙方爭議之窗台板數量。有關鋁板窗台對造主 張包括在外牆鋁板斷面範圍,當時鑑定機關計算數量以前,對 造都沒有針對這個問題提出異議。
④鑑定報告認為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鋁板窗台與帷幕外牆鋁板是 不同項目,自然沒有計算數量是否包括在帷幕外牆鋁板範圍內 的問題。
⑤本件第二次鑑定經兩造與鑑定人至現場實際丈量,認原告實際 施作數量為266㎡,而該工程單價為2,582.6元,故建議被告給 付686,972元,惟鑑定人蘇錦江到庭作證表示因該項目屬室內 工程,而室內工作之施作難易度較低,故室內部分應再打8折 ,而建議被告給付549,578元。
⑥第二次鑑定報告明確表示「『帷幕外牆鋁板2.5mm工程』,因 施工位置及建築機能不同,應與『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2.5m m鋁板窗台』工項不為同一項目,並未包含於該工程」,是該 項目屬於漏項,且鑑定人蘇錦江於99年12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 「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2. 5mm鋁板窗台」不包含於「帷幕外 牆鋁板2.5mm工程」,故屬漏項」。
㈡如附件新附表一之單價分析表漏列之工料項目(⒈至⒛):⒈「鋼管鷹架(含護網)」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斜 屏」(即斜籬)之工料:
①依嘉義市建築施工中管制要點第5條規定,鷹架工程於2樓以上 應施作斜屏,以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維護施作者及工地 之公共安全。惟被告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漏未列入斜屏之工料 ,原告恪遵勞安規範,施作鷹架工程時仍設有580.8m斜屏,以 280元/m之單價計算,請求162,624元。②斜屏為勞工安全所不可或缺之硬體項目,既是硬體設施,自不 可能歸屬於軟體之安全管理費用中,鋼管鷹架之單價分析表中 亦包含安全護網等勞安防護措施之費用,益證斜屏應歸屬於「 鋼管鷹架(含防護網)」工程項目中。
⒉「A572 GR50鋼材」、「A36鋼材」之工程項目中,單價分析表 漏列「表面噴砂除銹」之工料:
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之公共工程綱要規範關於「油漆 作業」所示,鋼料在油漆前,其表面應先以噴砂法徹底清除銹 片、鬆屑、油脂、塵垢及一切有害之附著物,以確保鋼料之油 漆防銹效果。本工程依照前開規範,於施工圖說關於油漆系統 亦要求進行「噴砂除銹」程序。惟被告關於「A572 GR50鋼材 」、「A36鋼材」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未列有「表面噴砂除銹 」之工料項目,原告依公共工程綱要規範及系爭工程施工說明 書,關於A572 GR50鋼材、A36鋼材於油漆前仍施以噴砂除銹加 工,總計數量依序為1626.69㎡、4221.77㎡,以98元/㎡單價 計算,共159,416元、413,733元。②若按被告所言,噴砂除銹依一般工程慣例不會另列一項,何以 單價分析表240項編列噴砂除銹處理費,由此可證此項目之單 價分析表未列,是為漏列。
⒊「安全支撐(單層面積共3層)」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 漏列「拆除施工費用」:
①如關於安全措施剖面圖之工程圖說所示,系爭建物之ST1、ST2 、ST3等安全支撐須拆除,惟被告關於「安全支撐」所製作之 單價分析表未列有「拆除費用」之項目,原告曾於92年4月19 日函請被告儘速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實際拆 除安全支撐面積6,307㎡,以單價140元/㎡計算,請求882,98 0元。
②依一般施工慣例,安全支撐作業之拆除不同於安裝,系爭單價 分析33項則僅列安裝吊費,不包括拆除之施工費。③原告曾於92年4月19日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置之不 理。
⒋「中間柱H350×350L=18M」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 「止水板」工料和「切拔除後所埋置損耗鋼材費用」:①如工程圖說關於安全措施剖面圖之工程圖說所示,系爭工程於 中間柱施作過程中,須設有止水板,始得將止水板以上之中間
柱切除,防止地下水滲出,惟被告關於「中間柱」所製作之單 價分析表未列有「止水板材料及其切除耗損費用」之項目,原 告曾於92年4月19日函請被告儘速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置之 不理,原告實際施作之止水板數量如標單第4頁第58項之中間 柱數量,共176支,以單價24,683元/支計算,請求4,344,208 元。
②依一般工程慣例,止水板供料和切拔除後所埋置耗損鋼材費用 係就耗損之鋼料價值而言,與中間柱之租用、電焊機具、氧氣 決等工具損耗費無關。
③90年營建物價調查報告所列鋼材費用及其他材料費係供一般機 關單位編列預算使用,與本件工程施工項目不完全符合,不應 該以此報告計算,應回歸契約內容辦理。
④本件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確實有漏項之情形,建議被告應給付 1,484,032元。
⒌「停車場室內舖5cmAC」、「斜車道舖5cmAC」之工作項目中, 單價分析表漏列「舖設工資」:
①被告關於「停車場室內舖5cmAC」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僅列出 「底油」、「5cmAC」、「工具損耗」各材料項目,漏未列出 「舖設工資」,原告實際舖設之「停車場室內舖5cmAC」、「 斜車道舖5cmAC」面積如標單第6頁第6項所示,總計10,259㎡ 、512㎡,以單價96元/㎡計算,請求984,864元、49,152元。②凡系爭標單中關於牽涉「鋪設」項目者,其單價分析表中均會 獨立列有鋪設工資,不可能包含於材料中。
⒍「地坪舖玻璃地板(含結構體)」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 漏列「矽力康材料」及「舖設工資」:
①在「地坪舖玻璃地板(含結構體)」之工程項目中,為固定玻 璃使之與地板緊密黏合、並填充玻璃間之縫隙,於舖設時須加 上矽力康之材料,惟被告關於「地坪舖玻璃地板(含結構體) 」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漏未列出「舖設矽力康之材料與工資」項 目,原告就此實際舖設之「玻璃地板」面積為161㎡,單價以 120元/㎡計算,請求19,320元。
②凡系爭標單中關於牽涉「鋪設」、「填縫用矽力康」項目者, 其單價分析表中均會獨立列有鋪設工資、矽力康材料,該項目 既未將矽力康及鋪設工資列入單價分析表作為計價之基礎,確 實屬漏項。
⒎「W11玻璃帷幕窗21851040~1050」、「W14玻璃帷幕窗2300 785」、「W15玻璃帷幕窗10050785」之工作項目中,單價 分析表漏列「門扇門框工程及手動搖窗機」:
①如W11玻璃帷幕工程圖說所示,系爭建物玻璃帷幕須設有門扇 門框、推開窗及手動搖窗機,惟被告於「W11玻璃帷幕窗2185
1040~1050」、「W14玻璃帷幕窗2300785」、「W15玻璃 帷幕窗10050785」單價分析表漏未列出,原告就此部分實際 施作門扇門框工程及手動搖窗機之工程1式,得向被告請求195 ,108元、179,161元、813,711元。②鋼構支撐烤漆構材為玻璃帷幕之外框固架結構,不論有無裝推 開窗均須有此結構,帷幕中若另裝有門扇則需於前開固架中另 組開扇門框(含五金)及手動搖窗機,故該項目實不可能包括 於「鋼構支撐烤漆構材」項目中,且系爭工程中W1~W10帷幕 皆有獨立編列手動搖窗機及五金項目,由此可證W11、W14、W1 5部分明顯漏列。又被告所舉附註22水電工程中之室內排煙設 備費用中僅編列管道間之排煙口管線之配置及排煙控制盤、手 動啟動裝置,至手動搖窗機之硬體設備係由承包建築工程之原 告所施作。
⒏「W22結構玻璃帷幕窗(含結構)2163×1195」之工作項目中 ,單價分析表漏列「門扇門框工程五金把手、地鉸鍊工程」:①如W22玻璃帷幕工程圖說所示,系爭建物玻璃帷幕須施作門扇 門框、五金把手、地鉸鍊等工程,惟被告之單價分析表漏未列 出,原告就此部分施作1式,得向被告請求共計240,993元。②「結構構件表面k=500烤漆」所指烤漆項目,就一般常識認知 ,殊難將門扇門框、五金把手、地鉸練五金項目與之列為同一 項目,且系爭工程中W1~W10帷幕(單價分析表118~133)皆 有獨立編列門扇門框、五金把手、地鉸練工程項目,可見W22 玻璃帷幕窗單價分析表明顯漏列門扇門框工程、五金把手、地 鉸鍊工程項目。
⒐「B.D玻璃帷幕窗400×5910(丙梯)4樘」、「F.G玻璃帷幕窗 400×4570(乙梯)4樘」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推 開窗工程」:
①如B.D玻璃帷幕工程圖說、F.G玻璃帷幕工程圖說所示,系爭建 物玻璃帷幕須設有推開窗,惟被告之單價分析表漏未列出,原 告就此部分實際施作一式,得向被告請求1,188,000元、1,188 ,000元。
②鋼構支撐烤漆構材為玻璃帷幕之外框固架結構,不論有無裝推 開窗均須有此結構,帷幕中若另裝有門扇則需於前開固架中另 組扇門框(含五金)及手動搖窗機,該項目實不可能包括於「 鋼構支撐烤漆構材」項目中,又系爭工程C帷幕之單價分析表 ,因有將逃生窗編列於鋼構支撐烤漆構材中,其項目名稱即有 「含逃生窗」字樣,每㎡單價亦提高為4,630.24元與B.D玻璃 帷幕窗中「鋼構支撐烤漆構材」每㎡單價4,611.79元,明顯有 別,且系爭工程中W1~W10帷幕皆有獨立編列手動搖窗機及五 金項目,B.D、F.G玻璃帷幕部分明顯漏列。
⒑「D6鍍鋅烤漆鋼板門160210」、「D7鍍鋅烤漆鋼板門2002 10」、「D4鍍鋅烤漆鋼板門90210」、「D5鍍鋅烤漆鋼板門 120210」之工作項目中,單價分析表漏列應改為「防火門及 1小時防火時效」:
①建築技術規則關於甲種防火門窗自90年1月1日起改為須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系爭工程於90年9月決標,自有新法之適 用,惟被告製作之標單所示之前開工程,於修法後顯已不具甲 種防火門窗之要求,明顯有違建築消防法令。原告於92年6月1 3日,於施作過程中曾函請被告監造單位建築師事務所將原鋼 板門改為防火門,並更新繪圖送審,建築師亦函覆「請依認證 通過1小時之廠商繪製合格施工圖送審…依符合防火證明之廠 商施工」,原告遂將標單數量23樘鋼板門均改為防火門,惟被 告卻未辦理變更設計,於結算明細表中仍以原鋼板門之價格計 價,原告自得就此差價請求給付。
②92年7月10日(郭建字第921514號)函為確認依甲種防火門施 工,然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193項為一般鋼板門,並無編 列防火材料,故該項目確屬漏列,且本案顧及安全與取得執照 之要求,依法規施作甲種防火鍍鋅烤漆鋼板門,補其差價應屬 合理。
⒒A36鋼材之單價分析表漏列施作「7樓、10樓外牆圓管斜撐」所 需之「滾圓工資」:
①如「7樓、10樓外牆」之工程圖說所示,外牆須以圓鋼管搭成 斜撐造型,惟被告關於「A36鋼材」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漏列「 7樓、10樓外牆圓管斜撐部分」所需之「鋼材彎紮加工滾圓工 資」。原告曾於92年3月28日函請被告就此單價分析漏列之新 增項目釋明此是否為一新增項目,被告函覆此部分之弧形圓管 斷面比照3樓結構圖說,總計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施作鋼材數量2 24.22噸,以單價14,000元/噸計算,請求3,139,080元。②依一般工程實務,鋼材之材料及加工工資本係分別計價,系爭 工程使用A36鋼材,或有需鋼板形式,或有需圓管等有曲度之 形式,實務上鋼材之裁減加工及滾圓加工工資明顯有別,概不 可能將系爭A36鋼材之材料及不同形式之加工工資全列於同一 項目,且系爭工程圖號S7-4、S7-5既已詳細標示7樓、10樓外 牆鋼材為圓管斜撐,非只鋼板材可施作,惟合約標單14項之 A36鋼材顯無編列鋼材加工製作等相關費用,滾圓工資顯屬漏 列。
③原告曾於92年3月28日函請被告就此單價分析表漏列之新增項 目,釋明是否為一新增項目,惟被告函覆此部分之弧形圓管斷 面比照三樓之結構圖說辦理。此項目鑑定人亦認為原告主張有 理由。
④第二次鑑定報告明確表示「就『7樓、10樓外牆圓管斜撐之滾 圓工資』、及『8樓中庭圓管之滾圓工資』兩工項原設計為圓 管,今採用A36鋼版滾圓,自應給予滾圓工資,乃認定為單價 分析表中漏列之工料項目。」,且鑑定人蘇錦江於99年12月22 日審理時亦證稱「如果有包括滾圓工資應該在單價分析表詳列 滾圓工資。本件業主是以鋼板提供材料,但從合約上看不出來 有給滾圓的工資,所以我們認為是漏項。」
⑤鑑定結果建議被告給付1,816,182元。⒓A36鋼材之單價分析表漏列施作「8樓中庭圓鋼管」所需之「滾 圓工資」:
①如「8樓中庭圓鋼管」之工程圖說所示,系爭鋼材需先滾為圓 鋼管形狀,再滾為圓弧彎曲形狀,惟被告於「A36鋼材」製作 之單價分析表未列出「鋼材彎紮加工滾圓工資」,原告曾於92 年4月28日函請被告就此單價分析漏列之新增項目辦理變更追 加,惟被告拒不辦理,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施作鋼材數量總計71 .87噸,以單價14,000元/噸計算,請求1,006,180元。②依一般工程實務,鋼材之材料及加工工資本係分別計價,系爭 工程使用A36鋼材,或須有鋼板形式,或有需圓管等有曲度之 形式,實務上鋼材之裁減加工及滾圓加工工資明顯有別,特別 8樓滾圓係屬「二次滾圓加工」,概不可能將系爭A36鋼材之材 料及不同形式之加工工資全列於同一項目,且系爭工程圖號S7 -2既已詳細標示7樓、10樓外牆鋼材為圓管斜撐,惟合約標單 14項之A36鋼材顯無編列鋼材加工製作等相關費用,滾圓工資 顯屬漏列。
③原告曾於92年4月28日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拒不辦 理。此項目鑑定人亦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④本向與前項之滾圓工資,原告均曾於92年6月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申請調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做出調解建議,認 為該項目屬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因本工程尚在進行中,建議撤 回該等請求,且不妨礙申請人完工後請求權之行使,被告不合 理拒絕原告變更追加之請求,故原告於完工後向原告請求,應 為合法。
⑤鋼板是平的,原告請求滾圓工資是要把平的作成圓的是屬於材 料的加工的費用(用機器加工),被告已給付的是安裝的工資 ,這是兩件事情。圓形鋼管一般還是可以直接購買,但本件業 主提供的是A36的鋼板,這部分監造人可能有疏失,將A36當成 原告要施作的圓形鋼管,兩造爭議在於素材跟型鋼的認知,被 告堅持他們已經有提供材料,但被告所提供為A36平板的鋼材 而不是型鋼,所謂型鋼應指已經加工完成,既然被告所提供的 是平板的鋼材,原告加工成圓形,被告就應該給付加工成型的
費用。氧氣焊條跟鋼板滾圓的費用完全無關。參加人書狀附件 五A36鋼材有5種,這5種內只有圓形柱需要滾圓,參加人所指 氧氣焊條是針對焊接,跟鋼板要作成圓形柱的滾圓無關。原告 在投標前並不曉得所有鋼材的種類,因為等標期非常短,只有 14到28天之間,所以信任已經擁有2至3年設計規劃時間後所提 出之項目及數量,得標後原告開始進行施工圖細部規劃時才可 以完全清楚得知所有的鋼材種類及所需數量。
⑥本件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確實有漏項之情形,建議被告應給付 298,161元。
㈢如附件新附表一之原合約所列數量明顯不足,原告實際施做 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⒈至⒍):
⒈室外地坪舖1010花崗石英磚:
①如系爭工程歷經5次變更設計後,被告結算明細表增列為752.4 5㎡,惟實做數量達3011.97㎡,明顯超過合約數量10﹪,僅就 超過部分之2184.28㎡,以原契約單價468.56元計算,請求1,0 23,466元。
②被告已自承原告實做數量明顯高於合約數量,被告計算漏列納 入原設計已施作之廣場階梯看台、殘障坡道、紀念碑及新增變 更設計之1樓入口廣場正面地坪,其所計數量仍有不足。③本件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確實有原合約所列數量明顯不足,原 告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之情形,建議被告應給付42 8,029元。
⒉鋼柱∮1976擴頭剪力釘:
①如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該項目之合約數量為147,784支, 原告施作272,768支,明顯超過合約數量10﹪。 原告於施作過程中,發現被告提供之剪力釘僅夠施作至地下室 ,根本無法應付建築師所繪製變更圖面之需要,並於92年4月3 0日函請建築師針對此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就超過部分之110,2 06支,以原契約單價18.45元計算,請求2,033,301元。②鋼柱∮1976擴頭剪力釘為鋼構所必須施工項目,且原告曾多 次函文提出,非如被告所言未曾異議。
③原告曾於92年4月30日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置之不 理。此項目鑑定人亦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④本件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確實有原合約所列數量明顯不足,原 告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之情形,建議被告應給付1, 570,943元。
⒊結構體4000psi(即280kg/c㎡)混凝土(預拌):①如系爭工程歷經5次變更設計後被告結算明細表所列數量為25, 784.56M3,原告於施作過程中,發現被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數 量不足,於92年3月10日曾函請被告及建築師針對此部分辦理
數量追加。原告實做數量29,709.4589M3,明顯超過合約數量 10﹪,超過部分以單價1,235.96元計算,請求1,664,146元。②兩造於92年間,針對4000psi混凝土結構數量,被告所委託之 設計監造單位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曾先於92年3月28日以郭建 字第92063號函就4000psi混凝土追加數量超過10﹪以上之金額 給原告,原告並於92年4月7日發函表示同意,惟郭建築師又於 92年4月3日發郭建字第92070號函將前92063號函撤銷作廢,並 撤回原同意追加之4000psi混凝土數量部分,該函自然失所附 麗而不生效力,原告92年4月7日發函回覆郭建字第92063號函 早已因建築師自行撤銷而作廢,不生效力。且原告嗣於92年4 月17日發函表示不同意郭建築師建字第92070號函之追加。③原告曾於92年3月10日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置之不 理。
⒋結構體高、低拉鋼筋加工及綁紮:
①如系爭工程歷經5次變更設計後被告結算明細表所列合約數量 所示,結構體高、低拉鋼筋加工及綁紮之合約數量為依序2,21 3噸、2,089.2483噸,原告於施作過程中,發現被告提供之鋼 筋數量不足,於92年3月10日曾函請被告及建築師針對此部分 辦理數量追加。原告實做數量依序為3,105.39噸、2,891.824 噸,明顯超過合約數量10﹪,依序以10,634.8元、10,145.95 元單價計算,依序請求7,136,908元、6,023,143元。②原告曾於92年3月10日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置之不 理。
⒌鋼承鈑1.2mm:
①如系爭工程歷經5次變更設計後被告結算明細表所列合約數量 所示,該項目之合約數量為31,052.48㎡,原告於施作過程中 ,發現被告提供之鋼承鈑數量不足,於92年2月24日曾函請被 告及建築師針對此部分辦理數量追加,被告雖曾辦理追加,數 量仍有不足,原告實做數量達36,060.508㎡,明顯超過合約數 量10﹪,以原契約單價461.18元計算,請求877,524元。②兩造於92年間,針對系爭工程鋼板、鋼筋數量,被告所委託之 設計監造單位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曾先於92年3月28日以郭建 字第92063號函就鋼承鈑追加數量超過10﹪以上之金額給原告 ,原告並於92年4月7日發函表示同意,惟郭建築師又於92年4 月3日發郭建字第92070號函將前92063號函撤銷作廢,該函自 然失所附麗而不生效力,原告92年4月7日發函回覆郭建字第92 063號函早已因建築師自行撤銷而作廢,不生效力。且原告嗣 於92年4月17日發函表示不同意郭建築師建字第92070號函之追 加。
③郭自強建築師前揭92年3月28日函記載應追加金額7,606,545.8
3元,嗣又以92年4月3日函變更應追加金額7,061,168.22元, 被告僅支付7,061,168.22元,是縱依原告於92年4月7日發函表 示同意按前揭92年3月28日計算,亦尚欠545,377.61元。④原告曾於92年2月24日函請被告針對此部分辦理數量追加,被 告雖曾辦理追加,但數量仍有不足。
系爭工程雖係總價決標,惟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凡工程項目 漏列者均應核實給付,實務上亦作如此解釋,故本件被告就漏 列部分應給付工程款:
㈠依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規定,凡工程項目遺漏者(含單價分析 表中之項目)均應核實給付:
⒈由系爭契約第6條可知,系爭工程總價係按被告提供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乘上原告所填單價計算得出,原告於投標時對被告所 列之所列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內之工料項目及其數量無審 酌修改之權,僅能按被告所列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填上單價,故 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應予加減帳結算,以維公平。⒉依系爭契約補充文件嘉義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29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項 目遺漏者(含單價分析表中之項目),依契約工程變更之規定 核實給付。
㈡實務上關於工程項目「漏列」之處理,亦認為基於公平、誠信 原則,應肯定承攬人之「漏項」請求:
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調字第88117號調解案例要旨,工程項目漏列及數量增 加逾10﹪部分,對申請廠商應有給付義務。故原告基於系爭契 約第6條第2項、投標須知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契約之 公平與誠信原則,對於因被告之疏失而漏列如附件新附表一第 1至25項,因同係其為完成系爭一定工程所必須支出之費用, 依法得請求被告就該25項漏列項目給付報酬。系爭工程雖採總價決標,惟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工程慣例與 實務見解,凡原告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 逾10﹪之部分,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投標須知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 告對於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以上者得對被告主張報酬請 求權甚明。
㈡為適度調整兩造間風險分配以維公平,國內工程實務早已形成 「總價承包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超過10﹪者,其超過部 分辦理變更設計增減之」之慣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 「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內政部86年2月25日台內營字第867 2339號函附工程契約範本第3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
字第88117號調解案例、第88057號調解案例要旨,系爭投標須 知前揭規定並非特例,實乃工程實務上已形成之慣例甚明,是 故,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投標須知第2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以及契約之公平、誠信原則,對於因被告計算 錯誤致合約數量明顯不足之項目,於其超過合約數量10﹪以上 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另國內仲裁實務亦肯認除統包 工程外之公共工程契約標單缺漏爭議,如業主提供之標單文件 有錯誤或遺漏,該錯誤、遺漏為業主於開標前即已查知,又未 盡更正之義務,並盡可能告知參與競標之廠商,有誤導廠商之 嫌,如不能給予承攬人合理之補償,顯與民事法理中之公平正 義及誠實信用原則有所違背。
系爭工程總價係按被告提供不得更改項目及數量之標單計算得 出,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應作無效解 釋:
㈠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機關設計後承商施工」、「數量精算式」 之總價承攬,其總價係按被告提供不得更改之工程項目及數量 之標單計算得出,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標均由被告委託郭自強 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並提出,原告僅係按被告備妥之標單 所載計量單位填上單價,並按圖施工,對於圖說與詳細價目表 所生不一致完全無法掌握,自不應令其承擔不一致之風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