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陳壬癸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陳夫良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祭祀公業陳夫良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三七一之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五六五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壬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1 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故 有當事人能力,然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亦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本件被告陳夫良祭祀公業有 無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均應列祭祀公業為當 事人,並以原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陳夫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政雄並 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為辦理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 清理及出售嘉義市○○○段371、371之1、371之11、371 之14等4筆地號土地事宜,於94年10月10在興達路之公業 公祠作成祭祀公業陳夫良之會議紀錄第2點「依每派下員 分配取得20.20坪面積,現今於持分登記,後再分劃登記 」,是被告應依上開決議,將該祭祀公業欲移轉登記之標 的物嘉義市○○○段371之11地號土地20.20坪,辦理持分 登記予原告,詎被告迄未辦理。而嘉義市○○○段371之1 1地號土地,已分割成371之18、371之19、371之20、371 之21等共5筆土地,目前僅剩371之18、371之21未出售。 又坐落嘉義市○○○段371-2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面積為118平方公尺,而本件欲請求之20.20坪經換算 為66.776958平方公尺(20.20×3.30579=66.776958), 係系爭土地之10000分之5659,是依上開決議,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59予原告 。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8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5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查另案即與本案原告同為被告派下員之陳嘉田、陳永祥、 陳嘉生及陳嘉雄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與本件案情 完全相同,該案訴請之標的雖有二者,一為本件被告應給 付其因拆除地上物之領取補償金,另一為依94年10月10日 會議決議分得20.20坪土地,惟本件被告於一審即鈞院96 年度重訴字第98號辯稱:『「領取補償金」與「分得土地 」兩者係擇一由派下員決定』,當已自認得擇一請求在案 ,況且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則依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第8號民事 判決意旨,原告依94年10月10日會議決議分得20.20坪土 地,被告當不得拒絕履行。
2、被告固曾於94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土地承 購事宜,然依前揭94年10月10日會議紀錄第2點所載,係 每位派下員無償分配取得20.20坪面積之土地,派下員如 分配多於20.20坪,再每坪以6萬元向被告優先購買。且臺 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則前揭 會議決議每位派下員無償取得祭祀公業公祠之土地20.20 坪,並未違反事理。是依此可證,20.20坪面積之土地係 每位派下員應無償分配取得,則被告以其單方設定應於文 到7日內辦理承購手續,否則視為放棄之條件,並不成立 意定解除權之合意,是前揭94年10月10日會議決議仍屬有 效。
3、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所謂臨時公祠,基地面積約20 平方公尺,尚不到10坪,系爭土地整筆為35.695坪(118 ×0.3025=35.695),扣除上開臨時公祠後之面積亦逾原 告訴請移轉之20.20坪,應不影響原告之訴,且公祠原係 規劃興建於371-18地號土地後方,並非系爭土地。退步言 ,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他用以致無法履行約定者,亦應賠 償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查本件原告係以訴外人即被告陳夫良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 陳嘉雄於94年10月10日召開之臨時派下員會議記錄為請求 權依據,主張該次會議決議,每名派下員可就嘉義市○○ ○段371之11地號土地,各分配取得20.20坪。惟查,被告 所有土地,除保留興建公祠用之土地外,經全體派下員過
半數之同意出售,按出售之土地面積及派下員人數分配價 金。原告與訴外人陳嘉雄等人均係不同意出售土地,且非 法占用被告土地建屋之派下員,為解決房屋居住之問題, 遂由陳嘉雄召開上開臨時派下員會議,而參與會議者為所 有非法占用土地建屋居住之人。該次會議決意要點為:非 法占用土地建物居住之派下員可向公業購買371-11地號土 地,原則上以全體派下員按20.20坪土地計算分配價金之 坪數為準,如占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坪數在20.20坪內,則 該派下員可以原先可分配之土地價金分配款抵付,毋庸再 支付買賣價金。如派下員占用超過20.20坪,則以各派下 員房屋占用面積為上限,於20.20坪內毋庸再支付買賣價 金,超過20.20坪之土地,則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 元向公業購買。此觀會議記錄第2點後段「若有超過應分 配取得面積,多餘之面積每坪以6萬元正補貼」之記載可 證。是原告之主張乃斷章取義,顯屬錯誤,若上開會議決 議每名非法占用土地之派下員各取得20.20坪之土地,則 會議記錄毋庸再特別記載如超過可分配土地之解決方式。(二)另為確定有多少人願意購買土地,購買之面積,被告管理 人及受託之訴外人即代書陳金藏於94年10月12日以嘉義市 ○○路郵局第1724號存證信函催告參加前揭會議之原告, 於限定之期日內協議購買面積、簽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惟原告一再藉故拖延,並未與被告達成 購買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認為原告於催告期限內不願協 商辦理,已視為放棄,乃將前開371-11地號土地再行分割 出售,並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分配款提存於鈞院,原告扭 曲會議記錄之真意,主張會議決議每一派下員可分配取得 20.20坪之土地,顯無理由。前開94年10月10日派下員會 議係為解決非法占用被告土地之派下員之居住房屋而召開 ,係討論各派下員優先購買土地,並非決議不贊同土地買 賣之派下員可分得土地20.20坪,況且被告亦限期催告原 告協商購買土地有關事宜,原告並未表示及簽訂買賣契約 ,則其主張被告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三)又系爭土地係由前開371-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保留作為 公祠用地,不准分割或出售,目前建有臨時公祠1座,原 告竟主張要求分割公祠用地,顯有悖於全體派下員祭祀祖 先慎終追遠之傳統,且如上所述,原告亦未與被告協議購 買面積簽訂契約,則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應有部 分10000分之5659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94年10月10日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會議記錄內容係真正 。
2、94年10月12日被告確實有發存證信函與原告收受。 3、系爭371-21地號係被告陳夫良祭祀公業所有,且係分割自 371-11地號而來。
4、本院另案96重訴98號履行契約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43號判決確定:「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 良管理人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371-18地號土地,移 轉予原告陳嘉田、陳永祥、陳嘉生、陳嘉雄應有部分各40 100分之6677。」。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94年10月10日派下員的會議紀錄係要優先購買土地或無償 分配土地?
2、系爭371-21地號土地是否有不分割或不出售之協議?又系 爭371-21地號是否因現有臨時公祠而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94年10月10日派下員的會議紀錄係要優先購買土地或無償 分配土地?
1、查另案即與本案原告同為被告派下員之陳嘉田、陳永祥、 陳嘉生及陳嘉雄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即94年10月 10日會議決議),業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以96年度重訴 字第98案件判決:「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及被告 陳金藏應共同給付原告陳嘉田、陳永祥、陳嘉生各150萬 元;給付原告陳嘉雄170萬元,及被告陳金藏自96年10月1 0日起,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自96年10月1 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 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 371-18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陳嘉田、陳永祥、陳嘉生及 陳嘉雄應有部分各40100分之6677。」,嗣經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重上 字第66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1月30日 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案件判決:「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即該案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及 陳金藏)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陳嘉田、陳永祥、陳嘉生各 150萬元本息及給付被上訴人陳嘉雄170本息部分(即該案 原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經兩造均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台上字 第84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22、54-71、88-92頁)。 2、經查,94年10月10日陳夫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會議記錄第 二項記載:「二、整體規劃於本公業所有嘉義市○○○段 371之11號建0.1904公頃土地1筆供地上物使用之派下員優 先購買。依每派下員分配取得20.20坪面積,現今於持分 登記,後再分割登記,(依現今協議所載位置辦理個人所 有名義時)若有超過應分配取得面積,多餘之面積每坪以 新台幣陸萬元正補貼」;其第四項記載:「四、地上建物 拆除補償費用全部以現金給付,方可拆除。」,並於第四 點後記載:「以上地上建物使用派下員出席人員如下:陳 嘉雄、陳嘉田、陳永祥、陳嘉生、陳彥羽、陳明宗、陳永 發、陳智雄、陳壬癸、陳康男、陳滿、陳水源、陳德明、 陳建宏、陳建廷、陳品彰、陳明山、蕭燕清、陳振南等派 下員同意上開事項,絕無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8頁)。再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履行契約事件之 原告陳嘉田、陳永祥、陳嘉生、陳嘉雄於該案提出手寫之 94年10月10日陳夫良祭祀公業會議記錄記載:「主席:陳 嘉雄,發言:問祭祀公業土地不要賣者,代書:回答地號 :嘉義371-11分割給下列人員、面積壹十九O四平方公尺 ,人員:陳嘉雄、嘉田、永祥、嘉生、彥羽、明宗、永發 、智雄、壬癸、進(金)德、康男、陳滿、水源、德明、 建宏、建廷、品彰、明山、蕭燕清、振南…」等語(見本 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第15頁)。
3、又上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被告陳金 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證人身分陳稱:「(依照會 議紀錄內容是否參加會議之派下員每人皆可無償分配得 20.20坪之土地?)有房子占用到祭祀公業土地的派下員, 才可以分配到土地。」「(如這些派下員願意把房子拆除 ,可否另外請求房子之拆遷補償費? )是。」「(你們後 來於94年10月12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即與本件原告同為派下員之該案原告陳嘉田、陳 永祥、陳嘉生、陳嘉雄》於七日內辦理優先承購,是否即 指無償分配土地? )是,因為會議之後通知他們來辦,他 們都沒有來。」等語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卷第131頁);另該案被告陳夫良 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政雄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到庭指 稱:「(94年10月10日是否有由陳嘉雄召集會議,由證人 作紀錄? 其目的何在?)是的。當時假如要買地,超過
20.20坪的部分每坪6萬元。」「(如果房子不留下來的話 ,是否也可分配20.20坪?)是的,不管房子要不要拆, 每個人都可分配一份,如果房子要拆的話,另外可領取補 償費。」等語在卷(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 更(一)字第8號卷第159頁背面)。足證,依當時94年10 月10日派下員會議決議有參與該次會議之派下員若其地上 建物欲拆除而交還土地,其除可獲得房屋之補償費外,另 可無償獲得分配20.20坪土地乙情,應可認定。 4、證人即派下員陳進德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履行契約 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這份會議記錄你是否有參 加?)有,金德就是我」、「(問:第二項及第四項當初 如何說的?)第二項就是分土地,第四項就是如果有拆到 房子的時候就要補償。」、「(問:是否又可以分到土地 ,又會拆到房子需要補償?還是只能二擇一?)因為我們 本來都不是住在相近的地方,現在要分土地的人要集中在 一起,一定會拆到房子,所以才有賠償的問題。所以就是 可以分到地,若是地上有建物被拆到的也可以請求補償」 等語。證人即本件亦為派下員之原告陳壬癸亦證稱:「( 問:對於會議的紀錄是否知道?)我看不懂,但是我有參 加94年10月10日會議,當初我們就是要分土地的人要分在 一起,但是大家原本住的房子都沒有在同一個地方,所以 會有人拆掉房子,因此我們要求拆到房子的要補償。」等 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第177-180頁)。另訴 外人即該案被告陳金藏於94年10月10日作成上開會議紀錄 後,曾寄發土地分配配置圖給各派下員,圖面劃有預計分 配給各派下員土地位置圖,此有該配置圖在卷可稽(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卷第93、9 4頁),觀諸該配置圖可知各分配位置整齊集中的規劃在 一處,顯見上開證人所證:「現在要分土地的人要集中在 一起,一定會拆到房子,所以才有賠償的問題。所以就是 可以分到地,若是地上有建物被拆到的也可以請求補償」 等語,與實情相符,足見有房屋占用公業土地之派下員, 即屬欲分配或價購土地,亦須集中於特定土地分配,益徵 前開派下員會議記錄之第二、四項應屬可併存請求之權利 。
5、又查,上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被告 陳金藏於91年8月11日曾書立內容記載為:「…一、半年 內完成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土地分割至各派下員名下。二 、完成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土地分割至各派下員名下之前 ,應儘速完成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補助
款之調查,以利建築物拆除之順利進行。三、完成祭祀公 業陳夫良派下土地分割至各派下員名下之前,應儘速完成 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土地要賣者的人數和價款以及不賣要 繼續居住者的人數。以利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土地分割至 各派下員名下之用。…」等語之切結書,有該案原告陳嘉 田、陳永祥、陳嘉生、陳嘉雄所提出陳金藏所立之前開切 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第10頁)。 而陳金藏於92年12月又另立一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 有關 貴公業派下員委任並同意立切結書人代為處分買賣 貴公業所有嘉義市○○○段371號建0.2661公頃,371-1 號建0.0120公頃,371-11號建0.1904公頃,371-14號建0. 0466公頃等土地4筆全部,今立切結書人考慮地上建有房 屋使用派下員久住習慣住居起見,願將貴公業所有嘉義市 ○○○段371-11號建0.1904公頃不賣留給後載名冊現住地 上房屋使用派下員,其使用面積依照貴公業分配取得面積 使用,如有超過分配取得之面積,應以每坪新台幣‥‥萬 元正計算補貼於立切結書人不得有任何之異議。…」等語 (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第11頁)。觀之上開二份 切結書之內容,被告陳夫良祭祀公業本有意將派下土地分 割至各派下員名下,並且在分割至各派下員前須調查欲出 賣者與不賣者之人數及價款,嗣後陳金藏並切結願將371- 11地號土地不賣留給現有地上房屋之派下員,亦與上開94 年10月10日之祭祀公業會議記錄內容大致相符。由上可知 ,有房屋占用土地之派下員,都可以分配到祭祀公業之土 地,僅是分為願出賣土地者則領取土地出賣之價金,不願 出賣土地者則得無償分配土地。此從上訴人所提出之「祭 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土地分配款及地上房屋處理明細表」 所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卷第119-122頁),各派下員領取地上房屋拆除補償金 及是否會同(同意土地出售、不分派土地者)領取土地分 配價款之情形,亦大致與上開參與94年10月10日之派下會 議之名單相符,亦可得印證。
6、且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則被告陳夫良祭祀公業因清理土地出售而於94年10月10日 決議,保留部分土地給有地上物使用土地之派下員無償分 配取得,並無不合。而依上開所述,20.20坪面積之土地 ,係有地上物使用之派下員應無償分配取得,並非優先購 買之範圍。是94年10月10日之會議記錄雖載有「優先承購 」之文字用語,然於20.20坪範圍內係屬無償分配,已如 前述。則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雖曾於94年10月1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到函文日起7天內攜帶印鑑證 明書4份及印鑑章,撥駕前來嘉義市○○路125號大眾代書 事務所辦理承購手續,否則視為放棄云云,此有嘉義文化 路郵局第172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 惟被告陳夫良祭祀公業請求原告辦理移轉應無償分配取得 20.20坪土地部分,係不願出賣祭祀公業土地且有地上物 使用之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公同共有祀產之分配,並非承 買祭祀公業之祀產,則陳金藏不得以其單方於存證信函上 設定「於接文翌日起7天內前往辦理承購手續,否則:視 為放棄論」之條件,即認原告逾期前往辦理視同放棄土地 分配;被告另以原告未於催告期限內表示是否願意購買, 故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為由置辯,亦無可取。 7、再者,被告陳夫良祭祀公業所有之嘉義市○○○段371之1 1號土地,其後已分割增加371之18、371之19、371之20、 371之21地號土地,陳金藏並將原留用欲分割分配給原告 之371之11地號土地,於分割成上開5筆土地後,分別將37 1之11、371之19、371之20地號等土地出售第三人,並辦 理移轉登記完畢,僅371之18地號及371之21地號土地仍登 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義市○○○段37 1-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5頁)。 是原欲分配給原告之371之11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因被告 已將部分土地出售,僅剩371之18及371之21地號仍為被告 所有,又371之18地號土地已於前述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 8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應移轉登記予該案原告陳嘉田、陳 永祥、陳嘉生、陳嘉雄各40100分之6677確定在案,已如 上述,則371之21地號即系爭土地之面積118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請求移轉分割後之371之21地號 土地,自無不合。經查20.20坪換算為66.776958平方公尺 (20.203.30579=66.776958),係系爭土地之10000分 之5659。從而,原告得依94年10月10日祭祀公業陳夫良之 派下員會議紀錄,請求被告陳夫良祭祀公業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即嘉義市○○○段371之21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59。(二)系爭371-21地號土地是否有不分割或不出售之協議?又系 爭371-21地號是否因現有臨時公祠而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 ?
1、被告雖另以系爭土地係由前開371-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保留作為公祠用地,不准分割或出售,且目前土地上建有 臨時公祠1座,故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云云置辯,惟被告訴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系爭土地 不准出售及分割只是口頭約定,有交代代書要留一塊地來 蓋宗祠。當時應該沒有特別約定是哪一塊土地,當初原告 告拆屋還地時,就有古老的宗祠就是在371-18地號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被告就所辯上情,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尚 難採信。
2、又原告主張目前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所謂臨時公祠,基地面 積約20平方公尺,尚不到10坪乙情,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是系爭土地面積為118平方公尺,約為35.695坪(118× 0.3025=35.695),扣除上開臨時公祠之面積後,顯逾原 告訴請移轉之20.20坪,尚難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是 被告前揭所辯,亦核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94年10月10日祭祀公業公祠之派下員會議 決議,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71之21地號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59,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