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李金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代理人 溫學龍
被 告 蔡碧玲
被 告 涂承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碧玲現為夫妻關係,原告日前在家 使用電腦時,無意間按到電腦之網站紀錄後,連到一則網頁 ,竟發現被告二人之親密照片,且有親吻的照片,網頁上的 文字深情款款,其中所謂「我一直期待那天的到來」即是指 原告與被告蔡碧玲離婚那天,原告看見後至感痛苦驚訝,於 民國100 年4 月13日將上開網頁提出向被告蔡碧玲詢問,二 人因此發生爭吵,被告蔡碧玲乃於同年4 月14日回到其位於 嘉義縣布袋鎮的娘家。又被告蔡碧玲持用原告所有門號為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該門號撥打給被告涂承蔚(門號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原告調閱通聯記錄,發現於100 年2 月3 日起即有大量通話,一天竟可撥打上百通電話聯絡 ,更令原告極感無望,原告原想要挽回這段婚姻,乃於100 年4 月18、19日接被告蔡碧玲回來,並希望被告二人不要再 聯絡。詎料被告二人竟換手機號碼,仍持續聯絡,被告蔡碧 玲亦不否認再與被告涂承蔚聯絡,原告與被告蔡碧玲乃又於 100 年5 月21日發生爭吵,被告蔡碧玲再度離家,棄原告於 不顧。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精神極 感痛苦而看精神科醫師,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以被告二人最後收受者為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碧玲則以:原告所提出網頁上的文字內容只是被告自
己抒發情緒而已,照片內之女子是被告,但照片都是在公共 場合拍的,至於與被告涂承蔚間的電話聯繫都只是朋友間之 聯繫而已,在工作期間打給涂承蔚是因為工作上受到不公平 對待,是屬於同事間的抱怨,通電話次數也不像原告所說有 上百通,另原告係侵犯被告之隱私權而取得前開文件。被告 於4 月、5 月兩次離家,均係為使兩造冷靜,被告亦向原告 說明被告二人間之關係,只是原告聽不進去,原告主張係被 告害他必需去看精神科乙節,並非實在。又原告曾用被告之 信用卡去預借現金,目前仍由被告負擔此筆債務,被告無法 賠償原告所請求之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涂承蔚則以:原告提出的網頁上所附照片之男子是被告 本人,被告和蔡碧玲只是朋友,被告蔡碧玲於網頁所書寫者 係其個人情緒之抒發而已,且原告與被告蔡碧玲吵架,被告 都會勸被告蔡碧玲與原告和好,至於照片的事,是因為有很 多同事聚會,才合拍,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加害人之行為雖非侵害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惟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於他人者,亦構成侵權行為,受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損害。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人格法益)。而第三人與 該不誠實之配偶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係共同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如侵害情節重大者,該受侵害之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碧玲為配偶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為真實。被告涂承蔚亦陳稱約於1 年前認識被告蔡碧玲 ,已知道被告蔡碧玲已經結婚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前 開侵害其權利(人格法益)之行為乙節,被告二人固為否認 ,並以前詞作為抗辯。惟查:
㈠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 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 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 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 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 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 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 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 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 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 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 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 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 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 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 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 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 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 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 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 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 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 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 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 ,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 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 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 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以定。是本件被告蔡碧玲抗辯原告進入其Facebook取得 前開網頁資料係侵害其隱私權乙節縱然屬實,惟原告使用前
開手段係為取得證明被告侵害其婚姻權益之證據,權衡其手 段目的與被告蔡碧玲權益所受損害,尚難謂不符比例原則, 是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網頁資料,於本件仍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㈡被告蔡碧玲張貼於網頁之文字,記載諸如:直到聽到你的聲 音,我才能傾洩我相思之苦,我的世界真的不能沒有你;想 到今天自己的行徑,就覺得好笑,就只因想見你一面,卻一 直引導姊夫開向可以看到你的地方,原來想念一個人,是可 以如此的瘋狂,所以小寶貝要一直瘋狂的愛下去;明天,就 是明天,我終於可以看到我最想念的BABY了,看到你的那一 剎那,我一定要緊緊的抱著你,深深的吻住你;此刻你已佔 據我的心,所以我不會丟下你的,永遠牽著你手,直到我倆 到老;認識這些日子裡,你讓我知道甚麼是幸福,什麼是快 樂;就像是我們的承諾,執子之手,與子偕老;你說,該怎 麼辦呢?小寶貝對你的愛,真是愈來愈深,愈來愈濃了;我 們只能把想念對方的心,化作工作上的動力,就當是為我們 的將來打拼;每個深情的吻,都是我們對彼此愛的傳遞;我 一直期待那天的到來,我也不知道上天到底要給我們多少考 驗,才讓我們得到大家的祝福;上天就不能憐憫我們真心相 愛份上,讓我們的幸福提早報到嗎?我真的很心疼BABY,這 樣無怨無悔的付出,默默的守候,就是因為這樣,我更不忍 心讓你等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觀諸前開 文字,顯係描述熱戀中男女之心境及期待,參諸被告均承認 被告蔡碧玲於每篇文字下所附照片內之男女,即係其等二人 ,足認前開文字所描述之熱戀男女即為被告二人。被告雖辯 稱前開照片係同事聚餐時之合照,被告蔡碧玲與其他同事亦 有合照,前開文字僅是被告蔡碧玲個人情緒之抒發云云,惟 觀諸各該照片,除有數張係被告二人緊靠、依偎之合照外, 另有被告蔡碧玲親吻被告涂承蔚臉頰及被告二人對嘴親吻之 照片,照片中之被告二人之神情親暱、愉悅,顯已逾越同事 情誼之程度;被告雖稱被告蔡碧玲與其他同事亦有合照,卻 又稱與他同事之合照已經全數刪除云云,然被告就其前開抗 辯,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難採信,況確有如被告所辯之 事實,則被告蔡碧玲何以獨留被告二人間前開親暱照片而將 與其他同事之合照刪除?此舉亦不合常理。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準據前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應確有如前開文字描寫 之交往、熱戀之行為,前開文字應非被告蔡碧玲個人單方面 之情緒抒發所為甚明。
㈢另依本院調取被告蔡碧玲所使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通聯類別:發話)顯示,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4 月
29日止,被告二人幾乎每日均有聯繫,通話時間(以日計算 )從11秒至7,697 秒不等,已見被告二人聯繫頻繁,且於被 告蔡碧玲因與原告發生爭吵而回娘家之期間,自100 年4 月 13日起至100 年4 月18日止,被告二人之通聯時間,短則約 16分鐘,長逾2 小時,於100 年4 月15日凌晨0 時41分許至 凌晨3 時7 分許,更共通聯4 次(不包括發簡訊一通),時 間合計長達5,290 秒,約88分鐘(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101 頁)。參酌被告二人之通聯情形及前開文字、照片,其二人 之通話應非被告蔡碧玲所辯僅係朋友聯繫及抒發工作上遭不 平等對待之情緒而已,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蔡碧玲於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除與被告涂承蔚有前開身體親密接觸外, 且依其書寫之前開文字內容,已有儘快結束與原告之婚姻, 另與被告涂承蔚偕老之意思,被告蔡碧玲之前開不誠實之行 為,確已破壞與原告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人格法益)。而被告涂 承蔚明知被告蔡碧玲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其發生前開足以 破壞其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自應認被告 二人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權利(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 慰撫金,自為可採。
三、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被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被告蔡碧玲為原告之配偶,其在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私與被告涂承蔚發展前開婚外情感,且 期待二人能白首偕老,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 自為可採。另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房屋仲介公司高 專經理人,月薪約4 萬餘元;被告蔡碧玲、涂承蔚分別為高 中、國中畢業,擔任通訊行銷售員、臨時送貨員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案,又為他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另依據本院 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 頁 至第109 頁),兩造於99年度均無所得,原告僅有1992年出 廠之1493CC汽車一部,被告則無財產。被告涂承蔚另提出嘉 義縣朴子市平和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106 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受
害之情形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 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於100 年7 月7 日、100 年7 月29日送達於被告蔡 碧玲、涂承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 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 告涂承蔚之翌日即100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 元,及自100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 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於供所定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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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日期 │通話秒數 │調閱號碼 │通話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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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01 │ 59│ 000000000│ 0000000000│
├──────┼─────┼──────┼──────┤
│2011.3.02 │ 163│ 同上│ 同上│
├──────┼─────┼──────┼──────┤
│2011.3.04 │ 1015│ 同上│ 同上│
├──────┼─────┼──────┼──────┤
│2011.3.07 │ 190│ 同上│ 同上│
├──────┼─────┼──────┼──────┤
│2011.3.08 │ 218│ 同上│ 同上│
├──────┼─────┼──────┼──────┤
│2011.3.09 │ 218│ 同上│ 同上│
├──────┼─────┼──────┼──────┤
│2011.3.10 │ 142│ 同上│ 同上│
├──────┼─────┼──────┼──────┤
│2011.3.11 │ 45│ 同上│ 同上│
├──────┼─────┼──────┼──────┤
│2011.3.12 │ 108│ 同上│ 同上│
├──────┼─────┼──────┼──────┤
│2011.3.13 │ 165│ 同上│ 同上│
├──────┼─────┼──────┼──────┤
│2011.3.14 │ 222│ 同上│ 同上│
├──────┼─────┼──────┼──────┤
│2011.3.15 │ 853│ 同上│ 同上│
├──────┼─────┼──────┼──────┤
│2011.3.16 │ 456│ 同上│ 同上│
├──────┼─────┼──────┼──────┤
│2011.3.17 │ 106│ 同上│ 同上│
├──────┼─────┼──────┼──────┤
│2011.3.18 │ 183│ 同上│ 同上│
├──────┼─────┼──────┼──────┤
│2011.3.19 │ 55│ 同上│ 同上│
├──────┼─────┼──────┼──────┤
│2011.3.22 │ 147│ 同上│ 同上│
├──────┼─────┼──────┼──────┤
│2011.3.23 │ 462│ 同上│ 同上│
├──────┼─────┼──────┼──────┤
│2011.3.24 │ 21│ 同上│ 同上│
├──────┼─────┼──────┼──────┤
│2011.3.25 │ 343│ 同上│ 同上│
├──────┼─────┼──────┼──────┤
│2011.3.26 │ 226│ 同上│ 同上│
├──────┼─────┼──────┼──────┤
│2011.3.28 │ 320│ 同上│ 同上│
├──────┼─────┼──────┼──────┤
│2011.3.29 │ 11│ 同上│ 同上│
├──────┼─────┼──────┼──────┤
│2011.3.30 │ 585│ 同上│ 同上│
├──────┼─────┼──────┼──────┤
│2011.3.31 │ 20│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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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01 │ 270│ 同上│ 同上│
├──────┼─────┼──────┼──────┤
│2011.4.02 │ 1153│ 同上│ 同上│
├──────┼─────┼──────┼──────┤
│2011.4.03 │ 386│ 同上│ 同上│
├──────┼─────┼──────┼──────┤
│2011.4.04 │ 136│ 同上│ 同上│
├──────┼─────┼──────┼──────┤
│2011.4.05 │ 39│ 同上│ 同上│
├──────┼─────┼──────┼──────┤
│2011.4.09 │ 15│ 同上│ 同上│
├──────┼─────┼──────┼──────┤
│2011.4.12 │ 54│ 同上│ 同上│
├──────┼─────┼──────┼──────┤
│2011.4.13 │ 5663│ 同上│ 同上│
├──────┼─────┼──────┼──────┤
│2011.4.14 │ 3192│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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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15 │ 7697│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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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16 │ 965│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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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17 │ 2077│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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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18 │ 956│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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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19 │ 242│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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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20 │ 57│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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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22 │ 39│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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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23 │ 386│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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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26 │ 1296│ 同上│ 同上│
├──────┼─────┼──────┼──────┤
│2011.4.28 │ 911│ 同上│ 同上│
├──────┼─────┼──────┼──────┤
│2011.4.29 │ 12│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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