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6號
CYDV,100,訴,206,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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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洪曾素蕊
訴訟代理人 洪子惠
      洪碧珧
被   告 劉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
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25萬6784元,並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 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19日起算,並擴張在此 期間之工作能力損失計42萬9120元,及減縮慰撫金為79萬05 52元,惟仍請求被告應賠償125萬6784元,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99年4月17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嘉義市○○○路 265號前,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號9617-TL號自用小客車,欲 離開該處而由右側路旁駛出,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駛出,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PZ5-997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 南往北方向直向行經該處,遭被告之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 及機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肝臟挫傷及少量出



血、左耳外傷、外耳道血腫併耳鳴、左胸部挫傷併瘀血及血 腫、雙肩關節併頸椎、右肩、腹部及右膝關節等挫傷。又被 告因前揭車禍事故,業經鈞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嘉 交簡字第166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肇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之犯罪事實,並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於99年 10月6日以嘉雲鑑990670字第0995803652號鑑定書,鑑定意 見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釀致此車輛事件,為肇事原因,被告已然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顯見被告 就本件車禍發生及原告受傷之事實具有過失。故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依同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當日僱用被告之僱用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而支出之費用,說 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 2784元。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仍須繼續接受醫療治療與復 健,於治療過程中大量用藥,對身體造成傷害與負擔,另於 100年1月13日起迄同年8月12日止,復支出醫療費用1萬4328 元,合計3萬7112元。
⒉減少勞動力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係照顧患有小 腦萎縮症重度殘障之配偶洪昆河及一名孫子,因被告之過失 造成身體之傷害,致無法照顧配偶及孫子,而須商請已出嫁 之二女兒返娘家代為照顧原告及配偶之生活起居,幼小之孫 子則由子、媳另聘請保母,須另支付保母費用,影響原本生 活工作之安排,造成工作損失,而原告治療期間需二年,依 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自99年4月17日事故發生 日起計求償二年,總計42萬912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身體疼痛難以 承受,生活品質亦遭破壞,尚致使其情緒低落、憂鬱、煩躁 。又原告因當時車禍狀況,造成原告對於駕駛機車上路存有 恐懼,而被告除於肇事當日外,更未曾聞問,且於99年7月 12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堅持不肯與原告 和解,態度十分惡劣,導致原告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 等症狀。復於同年10月28日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結 束時,污衊原告為「吃軟仔」,導致原告自尊受損。原告為 六旬老嫗,與配偶靠著勞力工作,養育子女,培育四名子女 皆大專畢業,一向循規蹈矩,從未有任何犯規、犯案記錄, 亦從未進出過警察局,竟遭被告如此污衊,導致精神上的重



大損害,被告對於所為犯行毫無悔意,令原告不僅要忍受受 傷後遺症之折磨外,至今仍持續治療中,精神上更飽受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9萬0552元。
㈢基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5萬6784元,並自100年1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肇事車輛係被告朋友母親所有,被告為專科畢 業,於保養廠兼差打零工,而「日東輪胎精品」係被告兼職 工作公司之一,並在該處工作二、三年,平均月薪為2萬餘 元,僅有店長而無老闆,而被告勞保已十多年未投保,健保 亦已七年餘未繳納。事發當日係被告自己外出買飲料,事故 發生在飲料店前,且被告駕駛執照僅逾期7日,並非無駕照 。又本件刑事部分業已判決,被告須服勞動役,而有關醫療 費用部分,應以醫療收據計算,被告原另願以6萬元賠償, 惟原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前,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號9617-TL 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該處而由右側路旁駛出,原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 然自路邊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號PZ5-997號重型機車沿嘉 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遂遭被告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撞及而倒地,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挫傷及少量出 血、左胸部挫傷併瘀血及血腫、右肩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等情,業經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家榕及 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志順黃志賢李宗峰到庭證述在卷,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 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10 0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案 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按汽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自路旁駛出,原應依前揭規定為注意,且依 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情 形,被告駕車竟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駛出,而撞擊直行之原 告,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又本件行車事故經送鑑定結果, 亦認定被告由路旁駛出,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灣省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嘉雲鑑990670字第09 95803652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再者,原告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之 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因本件車禍 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前述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 其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迄於100年8月12日止 ,已陸續支出醫療費用計3萬1672元,已據原告提出診斷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0、17至 74頁,本院卷第42至47、132至1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屬可採。惟其另主張購買中藥材,並提出恒元堂參藥行 、慈惠堂參藥行及恆翌青草行之中藥材、筋骨藥帖、藥膏等 共5290元之收據7紙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73、74頁),然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有另使用 中藥材等之必要,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 所受傷勢,有服用前揭藥材之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是以 ,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萬16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㈡自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損害:
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係照顧罹患小腦萎縮症重度殘障 之配偶洪昆河及一名孫子,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身體之傷害, 致無法照顧配偶及孫子,而商請已出嫁之二女兒返娘家代為 照顧原告及配偶之生活起居,幼小之孫子則另聘請保母,須 另支付保母費用及支付女兒照護費用,影響原本生活工作之 安排,造成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而原告治療期間需時二年 ,依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自99年4月17日事故



發生日起計求償二年乙節,已據提出戶口名簿、保母在宅托 兒契約書、受托兒健康狀況調查表影本、訴外人洪崑河醫療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分證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27、48、51頁);又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 所致傷害,目前復健治療中,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因考慮年紀恢復因素,治療期間約需二年應可逐漸復原,治 療期間不宜從事任何勞動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100年7月1日嘉醫行字第1000006895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 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原告主張其自受傷起 治療期間二年,不能從事照護及褓母之勞動,而受有相當基 本工資之損害乙節,應堪採認。
⒉又依行政院勞委會所頒之勞工最低薪資1萬7280元,及於100 年1月1日調整為1萬7880元計算結果,原告之請求,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前已到期之損害部分,即自99年4月17日起至10 0年1月19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月18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7頁),計99年度有8 月14日、100年度有19日,因此部分既已到期,無須再扣除 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15萬7628元【計算式: 17280(8月+14/30)+(1788019/30)=15萬76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自100年1月20日起算至101 年4月16日計14個月又16天(即15.53個月)計算,其可請求 金額,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 間利息,下同),其金額為26萬9598元,計算式為:【1788 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月之霍夫曼係數)+17880 0.53(15.00000000-00.00000000)=269598】,合計 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42萬7226元(157628+269598),是 原告之主張在前述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身 體疼痛難以承受,生活品質亦遭破壞,尚致使其情緒低落、 憂鬱、煩躁,且被告事後態度惡劣,導致原告有失眠、焦慮 、頭痛、頭暈等症狀,並污衊原告為「吃軟仔」,導致原告 自尊受損,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對於所為犯行毫無悔 意,令原告不僅要忍受受傷後遺症之折磨外,至今仍持續治 療中,精神上更飽受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9萬0552元等 情。經查,原告因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於當日住院治療, 於同年4月20日出院,迄今仍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原告身 心確受有相當痛苦自屬無疑;又原告為小學畢業,原從事油 漆工,事故前負責照顧罹病之配偶及為孫子保母,於98年度 名下有不動產四筆及利息所得,財產總額有213萬餘元,被



告為專科畢業,兼職修車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於98 年度名下除有西元1991年份自用小客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 ,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至8、16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 述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 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總計為65萬8898元【計算式 :31672+427226+200000】。五、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惟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 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 件不合。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其從事兼職或汽車保養廠打零 工之工作,未有固定雇主,事發當日係被告自己外出買飲料 ,事故發生在飲料店前等情,此核與證人張家榕(即該飲料 店店員)於刑事審理到庭結證述:當時被告到飲料店內購買 飲料,有看到被告車輛撞到騎機車的原告等語;證人曾盈傑 結證稱:該肇事自小客車登記在伊母親名下,平常都是伊在 使用,伊將車輛送去「日東輪胎廠」保養完畢,當時快接近 中午,被告說要去買飲料,向伊借用該車,伊同意而讓被告 使用,有買飲料回來,但被告有說與一婦女發生擦撞等語, 而證人即「日東輪胎廠」店長高凱村結證述:被告不是輪胎 廠的員工,係特約的師傅,客戶車輛有引擎問題才找被告維 修,當天是別的車輛問題而找被告過來,被告之薪資論件計 酬,修理項目及金額可以抽成,被告擔任特約師傅有二、三 年,除非經客戶同意,被告始可使用客戶車輛等語(見刑事 原審卷第48至52、80頁)大致相符。又參以本院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調取之該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顯示,該車 車主名稱為蕭秀琴,而被告之健保投保單位為嘉義市西區區 公所,另於90年6月15日自「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退保 後,即未再加保等情,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法務部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及勞保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6、122頁)。是以,被告抗辯其打零工而未有固定雇主 乙節,應堪採認。從而,被告利用中午時間,私下向他人借 用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飲料,與上述業務之職務顯然無關, 在客觀上亦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則原告訴請被告依同 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當日僱用被告之僱用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 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各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88 98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及其他之請求,均屬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部分,則由本 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 ,亦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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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