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207號
CYDV,100,補,207,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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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王樹泉
被   告 吳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90,0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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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