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96號
CYDV,100,聲,196,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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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葉廷源
      伍金谷
相 對 人 葉錦桂
      葉美伶
      葉耀文
      葉耀芳
      葉芳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家全字第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 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假 扣押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631號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保全程序所欲擔保債權已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爰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 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 相對人之利益供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 263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假扣押執行, 並由該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15號案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嗣 於100年7月12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以雄院高99司執全祿字 第1515號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件影 本為證。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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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