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陳文富即阿財重機械企業社
相 對 人 黃彩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朴簡聲字第16號 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99年 度存字第546 號提存事件),聲請於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9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暫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10 號執行事件關於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四之Yanmar20型怪手之強 制執行程序。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終結,聲請人嗣後 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 定、提存書、更正分配表、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各1 件(均 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及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業 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及更正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前開停止執行卷宗、提存卷宗、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及強 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郵件回 執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按,均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