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25號
CYDV,100,消債更,25,2011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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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美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 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與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以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6年1 月3 日成立協 商,原協商條件為分80期、利率5 %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32,868元,然因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薪資僅約2 萬餘元, 扣除每月固定開支,實已不足支付收入協商月付金,終因力 盡援絕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 容顯有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就當時 之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協議分80期,利率5%,每月償還 32,868元,聲請人嗣後(96年3 月份起)毀諾等情,有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3 日民事聲明暨 陳報狀聲請人繳款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聲請人95年12月5 日書立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



請書、96年1 月3 日書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152 至157 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聲請人95、96、97、98、99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11 3,178 元、600 元、28,172元、26,026元、55,851元(見本 院卷第49至53頁)。經本院分別函詢坤林企業社(聲請人95 、96年度任職)、智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聯機 械公司,聲請人97、98年度任職)、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良紡織公司,聲請人99年度任職),聲請人 任職時期之收入情形,坤林企業社乃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且未具覆函。智聯機械公司、 友良紡織公司則分別覆稱: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13日至98年 1 月30日期間任職該公司,薪資按日計酬,每日薪資700 元 ,離職原因為契約到期離職(以上為智聯機械公司);聲請 人於99年9 月1 日到職,於紡一成檢股擔任胚檢員,屬現場 作業人員,上班地點為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10號 (以上為友良紡織公司)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 187 至188 頁)。而依友良紡織公司前揭覆函檢附之薪資明 細可知,聲請人自99年9 月1 日任職起至100 年7 月份為止 ,連同年終獎金,總共11個月份應領薪資總額為259,157 元 ,平均月領薪資則為23,5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 以聲請人為聲請債務協商於96年1 月3 日書立之收入證明切 結書亦記載:切結人每月收入為3 萬元此節,聲請人自95年 度迄今,每月收入始終未逾3 萬元,可以認定。據上可知, 即使聲請人不吃不喝,其每月全部收入亦不足以支付依前揭 協商所應給付之32,86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信為真實。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顯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上開事由係因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 件過苛,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客觀收入不足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是聲請人之主張,足堪採信。此外,本件 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0 年8 月2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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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