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2號
CYDV,100,消債更,2,201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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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順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順鈞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債務新臺幣(下同)2,062,50 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之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國泰銀 行評估審查,因屬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顯有道德風險之虞, 因而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前雖曾向本院聲請更生,因逾期未預納郵務費用 及其他必要費用,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駁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9月4日,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國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國泰銀行 評估審查,因屬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顯有道德風險之虞,因 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有國泰 銀行年1月20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 第15頁、第40頁、第41頁,影印外放),是債務人據以聲請更 生,符合前揭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㈡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2,062,505元,業據 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 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 第16頁至第18頁),應可採認。
㈢債務人主張其獨資經營郁盛企業社,從事小五金零售等,每月 收入約4、5萬元,扣除成本後淨利約2至3萬元間等語,另該企 業社自95年6月至100年5月止每月查定之銷售額為64,545元,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縣分局100年7月1日函可證(見 本院卷第33頁),再依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42頁),小五金批發淨利率為7﹪計算結果,顯然較債務人 前揭主張之淨利低,是債務人每月之收入約2至3萬元。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給付母親2、3千元、債務人及其 配偶謝雅慧、及子女楊正寬楊子渝生活開銷包括每月4人伙 食費、日常生活消耗品及電話費、燃料稅、牌照稅等1萬5千元 等語。經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 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 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 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給付母親楊真2、3千元、債務人 與配偶謝雅慧、及子女楊正寬楊子渝生活開銷包括每月4人 伙食費、日常生活消耗品及電話費、燃料稅、牌照稅等1萬5千 元等情,又楊正寬係84年5月生、楊子渝係87年9月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均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原告所列前揭 金額尚屬合理,應屬可採。惟債務人之配偶謝雅慧非無工作能 力,自應共同負擔家庭費用。另楊真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投資 價值合計150餘萬元,且尚有子楊耀絢平均每月收入約76,643 元(919,722÷12)、楊順富平均每月收入約50,931元(611,1 74÷12)、楊宗仁平均每月收入約51,550元(618,602÷12)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除債務人 外,楊真其餘子女經濟資力顯然足以負擔扶養義務,而債務人 既因負債而無力支付扶養費,則由其餘有資力之扶養義務人支 付父母之扶養費者,亦屬常見及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 出楊真2、3千元為必要費用,尚屬無據。是前揭每月必要支出 為15,000元,並應由謝雅慧共同負擔。
⒊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至3萬元,另其謝雅慧每月收入1萬元,亦 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頁),合計約3至4萬元,扣除 必要費用15,000元後尚餘15,000元至25,000元,而債務人債務



總額2,062,505元,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為可 採。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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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