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柯黃貴
訴訟代理人 柯秀枝
相 對 人 柯清雲
特別代理人 賴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綉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柯黃貴對於相對人柯清雲、第三人柯清言、、柯麗珠及柯麗雪提起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柯清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黃貴為相對人柯清雲之母親, 相對人柯清雲曾於民國94年 9月28日簽立扶養父母到百年之 切結書,然卻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爰對相對人柯清雲等提 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然相對人柯清雲因病自 100年3月8日 起住院迄今,為恐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 ,准予選任相對人柯清雲之配偶賴綉娟為特別代理人,代理 相對人柯清雲之本件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柯清雲因罹病而自 100年3月8日起住院迄今, 目前仍不省人事、意識不清等情,有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則相對人柯清雲目前因不省人事 、意識不清而無訴訟能力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 與相對人柯清雲為母子關係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亦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柯清雲未給付扶養費,因 相對人柯清雲自100年3月間起罹病,迄今不省人事且意識不 清,已無訴訟能力,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柯清雲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等語,洵堪可採。復參酌賴綉娟為相對人柯清雲 之配偶,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柯清雲特別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堪認由賴綉娟擔任相對人柯清雲之特別代理人,對 相對人柯清雲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為相對人柯清雲選任賴綉娟為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爰選任賴綉絹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柯清雲及第三人柯清言、 柯麗珠及柯麗雪提起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柯 清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