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98號
CYDV,100,婚,98,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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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劉永勝
被   告 陳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 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 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11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 元1983年6月27日出生)結婚,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0年3月13日離家出 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已返回大陸,夫妻負有同居義 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台履行同居,且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 婚,並拒絕與原告聯繫,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感 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告本以被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 由,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 於100年3月13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已返回 大陸,被告音訊全無,兩造已無
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100年2月18日入境 ,最後於100年3月13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連結作 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 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與被 告在大陸地區之家人聯繫,被告家人不願意透露被告去向, 被告斷絕溝通管道,又兩造婚後僅短暫相處,實際同住台灣 時間不到1個月,雖即分居迄今,已無夫妻情感,兩造長期 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已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因被告離家返回大陸,並拒絕與原告聯繫,致兩 造無法共同生活,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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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