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國更字,100年度,1號
CYDV,100,國更,1,2011082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更字第1號
原   告 游啟忠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紹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 第287 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及健康權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嗣於100 年3 月10日具 狀追加隱私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為訴之追加, 但查追加前後,本件均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所致損害而涉訟, 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 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3 月31日至94年9 月30日遭國立 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停聘之薪資損失及年終獎金 損失新台幣(以下同)25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遭停聘6 個月,導致考績晉級支薪、 年終獎金、退休金所受損失5 萬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名譽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 自國賠請求書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健康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 自國賠請求書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隱私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 自國賠請求書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㈡陳述
⒈以上訴之聲明各部分之請求金額,均為一部請求。 ⒉被告違反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及訴願決定不令中正大 學核發申訴評議書,並違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94年 3 月31日(發函日期應為29日)發函同意中正大學不法 停聘原告6 個月,侵害原告財產、名譽、隱私等權;而 中正大學不法停聘行為在前,被告核准違法停聘行為在 後,造成原告損害,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請求國賠協議,遭被告拒絕,因此 提起本件之訴。
⒊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停聘、聘等事宜,係屬公權力 之行使,如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教師權利遭受損害,自 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
⒋中正大學前開停聘處分違反校內章程
被告停聘案既經系教評會否決,中正大學所為之停聘處 分即違反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5 條「教 師不續聘、停聘、解聘依據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本校組織規程第42條規定 辦理。」、中正大學組織規程第42條「本大學教師不續 聘、停聘或解聘,均須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通過 」規定。而中正大學組織規程係屬大學法第8 條授權制 訂之法規命令,其位階高於任何無法規授權之行政函示 或行政規則。
⒌停聘案既經系教評會否決,系爭停聘處分即違反校教評 會之組織規程第5 條「本校教師聘任、聘期、升等、不 續聘、停聘、解聘、學術研究、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 法令應予審(評)議案,須先經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決 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本院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規定。
⒍停聘案既經系教評會否決,系爭停聘處分即違反法學院 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本院教師聘任、聘 期、升等、不續聘、停聘、解聘、學術研究、資遣原因 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案,須先經系所教師 評審委員會決議,並送本會通過後,再送人事室簽請校 長核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⒎系爭停聘處分違反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7 屆 第1 次會議決議。
⒏按,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明定「前項第6 款、第8 款情 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 復明訂「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 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 ,故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情形停聘教師者 ,按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及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需 經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要無疑義。而原告遭 違法停聘即既係14條第1 項第8 款情形「... 違反聘約 情節重大」,中正大學法律系教評會於91年11月20日決 議「經出席委員6 人投票結果,5 票不同意不續聘、停 聘或解聘,1 票同意懲處,系校評會決議不處分。」既 未經系教評會決議停聘,院教評會決議復經被告中央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7 屆第1 次會議決議主文以「再申 訴有理由。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3年11月 25日中正教申字第0930012637號函所為申訴不受理評議 決定,不予維持,學校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 為適法之決定。又原告曾於92年1 月21日向中正大學教 師評審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 於92年3 月27日第81次會議決議申訴成立,作成「撤銷 法學院違法審議再申訴人之解聘及駁回再申訴人迴避聲 請之決定。」則中正大學基於法學院違法解聘決議所為 停聘自屬無效之行政行為,灼然自明,被告核准停聘顯 然違反師法第32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
⒐違反被告93年7 月30日台訴字第0930095617A 號訴願決 定書「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依本件訴願決定應發給 第八十一次評議書,速為適法之處分。」之意旨。被告 明知前揭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書已撤銷法學院院教評會停 聘決議,其後核准停聘顯係違法。
⒑承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7 屆第001 次 會議再申訴評議確定後,依據最高法院裁判,公立學校 及主管機關必須依教師法第32條確實執行申評會評議確 定之申訴案件,無裁量餘地,若不執行需負國家賠償責 任。
⒒中正大學於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被告前開訴 願後明知無權停聘,恣意行文全國律師公會揭露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顯係侵害個人隱私權。 ⒓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
⑴所失利益
原告於94年3 月31日至94年9 月30日遭違法停聘,受 有停聘期間之薪資損失;因停聘導致考績晉級支薪、 年終獎金、退休金差額等損失,爰先一部請求共30萬 元。
⑵所受損害
①名譽損害之慰撫金:被告及中正大學違法停聘原告 ,使第三人知悉,對原告名譽貶損影響重大,加害 情形自極嚴重,爰先一部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②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造成原告重度憂鬱,爰先一部 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③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爰先一部請求1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㈢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8年5 月 6 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7 頁)。 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原告認被告核准停聘,侵害其名譽及身體健康等權 利乙節,衡諸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及同法第20條規定, 各大學依照法律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議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 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是以,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各款規定,當以所涉具體事證審慎認定之問題 ,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具體個案事實查證究明,再依法函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⒉本件原告係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91年間因遭人檢 舉違法兼職律師,經被告函令該校查明妥處。該校隨即 成立教師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與審理原告是否有違反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違法行為。嗣經調查結果,該校 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兼職之規定,即依專案小組之結論, 函請該校法律學系就兼職情節覈實審議後提請3 級教評 會作適法之處置。案經91年11月20日法律系(所)教評 會決議「行為雖有不當,但並未達停聘、解聘或不續聘 之重大情節,故決議不處分。」後送該校法學院,該校



法學院隨即於91年12月23日召開院教評會就此違法兼職 之行為進行討論,爰依被告於89年4 月26日台89人(二 )字第89047229號函釋:「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 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 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之原則作成「 本會議決議游副教授啟忠確有兼職律師職務,明顯違反 國家法令,並且情節嚴重,應予解聘」之決議。原告之 解聘案於該校法學院教評會通過後,經該校教評會決議 停聘6 個月,被告以該校所報原告停聘案,符合教師法 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認學校對原告所為停聘之措 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 定核准學校停聘原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 被告所為核准停聘並無違誤,要屬當然。既係如此,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自94年3 月31日至94年9 月30 日 停聘 薪資、年終獎金損失及停聘停止進薪兩年之損失(即因 停聘導致考績晉級支薪、退休金之差額)部分,顯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再申訴評議等情,要無理由,委 不足採:
⑴查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係被告依法所設內部 單位之一,為合議制委員會,受理原告所申訴之案件 後,即依申訴書及相關資料針對程序及實體,就案件 經過、原告所受損害、獲得之補救、雙方理由及對公 益之影響等進行評議,認依教師法規定,關於教師解 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事項,依法具有實質決定者 ,在於「學校教評會」,被告所為之「核准」,性質 上僅為教育主管機關對學校之事前行政監督作用之行 使,尚難視為行政處分,嗣經評議決定認被告所為之 認定與說明應屬適法,從而作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並於評議書中依規定記載事實及評議決定之具體理由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決 議等情,委無可採。
⑵又被告訴願會依循上開同一法理,就原告因停聘事件 不服訴外人中正大學94年3 月31日中正人字第094000 3 179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部分,依法審議,經核 訴外人國立中正大學學校作業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復 按學校於法定期限內將該會所作成停聘原告之決議, 報請被告同意,經被告於94年3 月29日以台人(二) 字第0940035871B 號函復:「同意照辦,並應於停聘



期限屆滿前,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其停聘原因是否 消滅得予復聘。」,遂以94年3 月31日生效中正人字 第0940003179號函知原告,並諭知停聘案自94年3 月 31日生效。其處理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決定原處分應 予維持,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乃原告竟指摘被告有 如起訴所指之違法,亦有誤會。
⑶再查,本件被告中央教師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書僅決 議撤銷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之「不受理」決定,並未 作成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停聘處分亦為違法之決議:而 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依據被告訴願會之決定,於93年 10月4 日決議不受理原告之申訴,原告乃向中央教師 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請求:①撤銷上開不予受理之決 定,②命令被告教師申評會撤銷解聘原告之決議。然 揆諸被告中央教師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內容,係指摘訴 外人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處理過程仍與評議準則規 定不合,顯係誤解評議規則第21條、第26條之規定, 原『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於法不合,應不予維持」,並未核認訴外人中正大學 「法學院教評會」之停聘決議亦為違法。因此,被告 中央教師申評會決議之主旨係撤銷「申訴不予受理」 之決定(即同意原告再申訴請求),要求中正大學教 師申評會另依評議準則第26條第1 項「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之規定作成決議,並未命令中正大學 教師申評會撤銷解聘原告之決議(即拒絕原告再申訴 請求),亦未認定中正大學所為解聘之處分為違法。 簡言之,被告中央教師申評會僅針對程序事項有所指 摘,並未對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應作成何種實體結論 有所評示。既係如此,原告關此所指容有誤會
⒋本件被告依法行政,確未違反三級三審之審議程序: ⑴經查,關於專科以上教師之聘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已規定系(所)、院、校三級教評會審查程序,則系 (所)教評會所做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有不合時,「 院教評會」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得進行適法性之監 督;「校教評會」對於「院教評會」之決議亦同。因 此,本件被告依據職權前以(89)人(二)字第8904 7229號函釋:「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 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 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 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本係依法行政原 則之體現。




⑵次查,本件原告違法兼職律師之行為既經訴外人中正 大學教師專案小組查證屬實,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34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規定甚明。至於訴外人國立 中正大學教法律學「系教評會」決議不處理乙節,實 已牴觸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明文禁止規定,並構 成被告前揭函釋所示「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 法律規定顯然不合」之情事,中正大學法學「院教評 會」自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因此,立中正大 學對於原告違法兼職之停聘處置,既係依據被告前以 台(89)人(二)字第89047229號函之解釋,對於該 校法律學「系教評會」所為決議之變更,並無所謂未 經三級三審「凌空」逕為停聘之違法情事,從而原告 所指各節委無可採,著毋庸疑!
⒌本件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名譽、隱私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實屬無理,委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核准停聘之處分 ,實係兼顧教師退休申請權利與學生受教權益之考量 ,並無不法情事,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茲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所為若此合法停聘之處分如何造成其名譽眨 損?影響重大具體內容為何?所謂自極嚴重之具體程 序如何?乃至原告又如何因為被告核准停聘而侵害其 重度憂鬱之身體健康,甚而被告核准停聘與原告重度 憂鬱間又有如何之因果關係等,截至目前為止,始終 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受有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云 云。就此而言,所請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證據:提出教育部99年4 月26日台人(二)字第09900699 45A 號函、教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請求書、教 育部人事處處理情形及意見說明書、教育部94年3 月29日 台人(二)字第0940035871B 號函、中正大學94年3 月31 日中正人字第0940003179號函、教育部89年4 月26日台人 (二)字第89047229號函、教育部94年10月6 日台訴字第 0940123092A 號訴願決定書、91年12月23日中正大學法學 院91學年度第5 次院教評會記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背 面、第52至55頁正面、第82至83頁正面、第84頁至85頁正 面、第86頁背面、第87正背頁、第171 至181 頁)。 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7號、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1號案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亦為最高法院22 年上字3437號判例所明揭。故原告主張,其遭中正大學不法 停聘6 個月在前,而被告行文核准違法停聘處分在後,緣被 告與中正大學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之薪資、年終獎 金、考績晉級支薪、退休金差額等財產損害,及因名譽、隱 私、健康權受侵害而蒙受精神痛苦,因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情,是否有據,首應審究者為,中正 大學停聘原告6 個月之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⒈中正大學校教評會決議程序是否違法:
⑴按中正大學(下稱本校)依照大學法第20條及本校組織 規程第33條之規定,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有關本校 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不續聘、停聘、解聘、學術 研究、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等事 宜。」、「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分左列三級:一、系、 所、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所、 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二、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院教評會)。三、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 教評會)。」、「本校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 、不續聘、解聘及學術研究案,須先經由系、所、通識 教育中心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再送人事室 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行為時國立中正大學教 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組織規程第5 條第1 項規定 :本校教師之聘任等事項,須先經由系、所教評會決議 ,送院教評會通過後,再送校教評會審議。條文所謂「 決議」、「通過」,係指系、所或院教評會完成程序, 通過決議而言,不論該決議實體上表決之結果如何,均 為程序上決議通過,亦即有最後審議決議之結果後,才 能送上級教評會審議,若下級教評會沒有決議之結果, 當然無從送上級教評會審議;換言之,所謂「通過決議 」並非指實體決定結果之主文通過或不通過,而係指審 議程序完成通過決議程序而言。被告89年4 月26日台( 89)人(2 )字第89047229號函釋:「基於維護教師之 基本權益及尊重大學自主之衡平原則,有關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 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 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 . 」核與大學設置教評會審級制度之功能目的相符,自 得加以適用。次按「本大學教師之不續聘、停聘或解聘 ,均須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通過,報請教育部



准後辦理。」國立中正大學組織規程第42條第2 項後段 亦有明文。上開組織規程規定,僅在強調中正大學教師 之不續聘、停聘或解聘,均須經三級教評會議決通過, 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辦理,而非謂其教師之不續聘、停聘 或解聘,須經三級教評會為相同內容及結果之議決通過 ,始得報請教育部核准。參諸原告違法兼職案,既已經 系、院教評會審議決議後,始送校教評會審議,雖系教 評會之決議為不處分,院教評會之決議為解聘,核與校 教評會所為停聘原告6 個月之決議,其結果並不相同, 然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原告違法兼職案,既已經 系、院教評會審議決議,而完成其審議程序,始送校教 評會審議,則校教評會所為決議結果,縱與系、院教評 會之決議結果不同,亦難謂有何違反上述組織規程第4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
⑵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及國立中正大 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 點均有明文 。再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 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 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亦有 明文。則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教師對主管機關及學校 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為申訴,而該措施若為行政處分 ,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尚可提起行政爭訟,以為 救濟。又教評會之決議係各大學院校作成對教師有關不 續聘、停聘、解聘等行政處分前之前置程序,已如前述 。查中正大學院教評會對原告所為解聘決議,固屬有關 原告個人之措施,而得提出申訴,然本件原告對院教評 會之決議提出申訴後,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已為停聘原告 之決議,並報請被告核定在案,中正大學於94年3 月31 日中正人字第0940003179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並已就上 開中正大學函(停聘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向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4年度訴字第1027 號);則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既已作成,且已經原告提起 行政爭訟,故原告就該處分前之前置程序(即院教評會 所為之解聘決議)所為之申訴程序,已無法改變中正大 學之停聘處分;且原告就該停聘處分亦已提起行政爭訟 救濟,故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嗣後雖仍未就中央教師申 評會再申訴評議之指示,另為適法之決定,然對系爭停 聘處分不生影響。




⑶由現行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 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 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足見 各大學訂定教評會組織規程,並不限於教評會之組成方 式,尚包括教評會之運作等規定。又按「大學置校長一 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大 學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足見大學校長對校務 負有行政監督之責,故行為時中正大學教評會組織規程 第8 條規定:「校教評會審議之案件除升等案另行規範 外,其餘議案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贊同, 始得通過;其審查結果應做成紀錄,陳請校長核定後實 施。校長對審查結果如有意見時,得將該結果退回校教 評會復議。」賦與校長對校教評會審查結果之核定權及 復議權,核與上開大學法規定大學校長之權限,及授權 大學自訂教評會組織規程之立法精神,並無不合。查本 件原告違法兼職律師案,經院教評會為解聘之決議後, 送請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乃於92年9 月30 日第222 次會議審議結果,未通過該解聘案;然該審議 結果,經中正大學校長提出書面意見,退回校教評會復 議,並經校教評會第224 次會議投票表決繼續審議原告 違法兼職案。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中正大學校長 就校教評會第222 次會議審議結果,行使復議權,依法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中正大學校教評會組織規程有關校 長復議權之規定,違反大學法20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之 復議云云,自不足採。
⑷又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就原告違法兼職律師案,於93年3 月9 日第227 次會議審議結果,經17位在場委員投票表 決,以13票同意、4 票不同意,通過原告停聘案,並決 議通過停聘6 個月之處分;經中正大學函請教育部核定 ,因教育部認: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不得聘任為教師, 將影響嗣後擔任教職之權利,原告兼職行為是否符合教 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請再行審酌。因此中 正大學校教評會乃於同年9 月22日第231 次會議決議: 維持原告停聘6 個月之處分,並將原停聘處分「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部分之理由予以刪除,再函報教育部核定 ,復經教育部核復略以:「(一)中正大學有期限停聘 原告,是否與教師法第14 條 之2 第1 項規定及教育部 89年8 月2 日函釋意旨相符,請審酌;(二)中正大學



教評會組織規程之法定程序尚未完備,應依該部93年8 月5 日、台學審字第0930092471號函核復意見儘速修正 再報;(三)原告是否仍持續該兼職行為違反聘約之情 節,請併說明。」中正大學校教評會乃於94年1 月1日 第235 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停聘理由及決議依教師法 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停聘原告6 個月之處分等情。足見 本件停聘處分係依據中正大學校教評會第227 次會議審 議結果為之,至於該會第231 、235 次會議,僅係修正 原審議結果之理由,仍維持原第227 次會議審議結果。 原告主張系爭停聘處分係依據中正大學校教評會第235 次會議審議結果所為,然該次校教評會停聘原告,並未 清點到場委員人數,亦未依法定表決之方式表決,顯係 違法無效停聘云云,亦不足取。
⒉中正大學校教評會決議實體部分是否違法:
⑴按「一、為因應國家科技發展,落實產學合作,有關公 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之兼職,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並由各校自訂相關規範據以執行①須報經服務學校同意 。②教師兼職不得影響其本職工作,且須經評鑑符合所 規定之在校內之基本工作要求者,方得於校外兼職。.. ..二、另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從事商業投資行為 ,亦酌予放寬,即專任教師得將其個人本職所獲得之資 訊或專業成果轉換為商業利益行為,惟應受學校之規範 及法律、契約之限制。」業據教育部88年3 月4 日(88 )台人(一)字第87141503號函釋在案。又按「本校為 推廣教學及研究之成果,以達到推動社會服務之目的, 特訂立本辦法。」、「在不影響正常教學及研究情況下 ,各系所或中心得針對其教學及研究之特性,訂定對外 專業及技術服務細則,送請本校研究發展會議審議,審 議通過後,得依此細則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國立中 正大學接受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辦法第1 點、第2 點亦 有明文。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大學專任教師之兼職,須 與國家科技發展有關之專業技術,且與生產業者合作下 ,方得於校外兼職,其目的無非係為國家科技之發展, 提昇國際競爭力,且中正大學為管制專任教師兼職之行 為,另規定應由各系所針對其教學及研究之特性,訂定 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細則,送請中正大學研究發展會議 審議通過後,始得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故上開法令規 定所為之限制,乃係為避免大學專任教師假藉服務之名 ,而從事商業行為,致影響其教學,而與大學設立之目 的,在於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



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相違背(大學法第1 條第1 項參照 )。
⑵又原告未經中正大學同意,在外執行律師業務之案件, 計有①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 第136 號拆屋還地事件當事人王創永之訴訟代理人;② 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0年度嘉簡字第251 號給付租金事件當事人吳土井之訴訟代理人;③擔任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3號認領無效事件當事人 王淑玫之訴訟代理人;④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 簡上字第111 號拆屋還地事件當事人王創永之訴訟代理 人;⑤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嘉簡字第251 號互 助金事件中正大學之訴訟代理人;⑥擔任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9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⑦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8號偽造文 書案件當事人王淑玫之辯護人;⑧擔任台中高等行政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85 號地上權登記事件當事人王古玉蘭 之訴訟代理人;⑨擔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當事人謝哲勝 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事件之代理人;⑩擔任謝哲勝教育部提起訴願及聲請停止執行案之代理人;⑪擔任謝 哲勝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及聲請停止 執行案之代理人;⑫擔任謝哲勝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停字第18號駁回停止執行之裁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抗告之代理人。原告執行上開律師業務,未向中 正大學申請乙節,亦經中正大學成立教師專案小組進行 調查屬實。是原告上開執行律師業務行為,顯已違反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及教育部65年3 月23日台(65) 高字第6960號函釋中有關專任教師不得兼職律師之規定 ,中正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其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予以停聘6 個月之處分,尚無違 誤。
⒊綜上,中正大學所為停聘原告6 月之處分,既無違誤,自 無不法可言,被告更無與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停聘所受之薪資、年終獎金、晉 級支薪、退休金差額等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又以,被告及中正大學使第三人知悉原告遭中正大學停 聘6個月為由,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 本院觀諸被告94年3 月29日台人(二)字第0940035871B 號 函文內容係「所報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停 聘法律系副教授游啟忠6 個月一案,同意照辦,並應於停聘 期限屆滿前,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其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得



予續聘,復請查照。」,正、副本收受者分別為中正大學, 及教育部高教司、人事處等;中正大學94年3 月31日中正人 字第0940003179號函文,則係以原告、該校法學院、法律學 系、人事室為正副本收受者,函文內容則在通知該校依該校 教評會決議停告停聘6 個月乙案已據被告以94年3 月29日台 人(二)字第0940035871B 號函覆以同意照辦,且停聘處分 自被告前揭函文送達翌日(94年3 月31日)立即生效之事實 及決議停聘原告之理由,並告知原告如有不服,可於該文送 達後30日內提起申訴或訴願。前揭函文分別係中正大學依教 師法第14條之1 第1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 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 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 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規定所發;被告則基於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之地位,對中正大學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報 請核准之停聘原告案,為通知否准而為,尚難認中正大學、 被告前開行文係基於眨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目的而為,原告主 張上開函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無足憑採。
原告復以,中正大學恣意行文全國律師公會,揭露其個人自 主控制資料之隱私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惟 ,被告對於中正大學決議停聘原告之整體審議過程,始終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