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郭峻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吉男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吉男生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惟其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2 月13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連同衍生之循環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新台幣77,366元未付,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筆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轉讓予聲請人 並公告於新聞紙,聲請人已合法繼受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地位,為被繼承人蔡吉男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已於 95年5 月31日死亡,而其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權利,聲請人依法聲請鈞院指 定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前揭主張,固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 戶籍謄本、本院99年 8月27日嘉院貴民倫字第1604號函影本 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戶籍 謄本所載,及聲請人所提補正狀陳稱未有第三順位繼承人拋 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足見尚有繼承人周蔡秀菊等人現尚生存 ,且未拋棄繼承,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請人遽聲請指定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蔡吉男之遺產管理人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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