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1年度,6號
KSHM,91,交上訴,6,200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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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原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公路監理機關 逕行註銷,嗣並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夜間十一時十五分許 ,駕駛向李水福所借之牌照號碼D八─八七五九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甲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態,又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倏忽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猛然右轉彎欲行駛中 華路,適有乙○○駕駛牌照號碼F六─三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由東往 西方向,因等待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綠燈而暫停上開交岔路口前,其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門、左後車門遽遭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左前保險桿 及左前車門碰撞,該部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失控再撞及路旁由丙○○經營之豆豆 檳榔攤,致乙○○卡在自用小客車內,並因此受有腦震盪、左眼瞼撕裂傷(五公 分)等傷害,豆豆檳榔攤也因此受損。詎料,戊○○竟另起犯意,置傷者乙○○ 於不顧,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逸。丙○○見狀,立即騎乘機車偕同其他路人自 後追躡,惟仍被戊○○順利逃逸,丙○○即將前開自用小貨車牌照號碼記下,再 與路人回到事故現場一同救治乙○○,將其送醫急救,另提供前開自用小貨車牌 照號碼供警方處理人員循線追緝,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上訴人即戊○○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乙○○後駕車逃逸 等犯行,辯稱:前開李水福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係渠借給高國章使用,肇事當時渠 在家中睡覺;約凌晨十二時許,我在家中接到高國章電話說他發生車禍等語。二、經查︰
(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李水福及處理員警盧茂德分別於原審到庭結 證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復有高雄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五幀及李水福



有前開自用小貨車受損照片五張在警訊卷可稽。(二)被告戊○○自承曾向證人李水福借用前開自用小貨車乙節,核與證人李水福證 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李水福結證稱︰我子李俊賢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當日看到 被告戊○○,至我位在高雄縣大社鄉○○路八九號工廠,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 等語甚明,顯見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徐雲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於九 十年六月十六日整日在家未出門等情所為之陳述及證詞,乃事後迴護被告圖卸 刑責之詞,洵無足取。
(三)證人丁○○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陳稱及證稱︰我因昔日受傷左手 上臂斷掉,開刀後雖可以彎曲但無法舉高,故不會開車等語,迭經本案承辦檢 察官及原審審理中分別當庭勘驗屬實,並載明於各該次筆錄。是被告於警訊中 供稱︰肇事當時是渠朋友「順仔」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順仔」係以前在李 水福沙發工廠工作之人,我不知真名云云(見警訊卷第九頁背面),而曾在李 水福工廠工作之「順仔」為證人丁○○一人,亦據證人李水福於警訊中陳述在 卷,顯見被告警訊中此部分供述殊屬不實甚明。被告就肇事時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之人,先於警訊中供稱為曾在李水福工廠工作之朋友「順仔」等語(見警 訊卷第九頁背面);繼於偵查中改稱︰肇事時,前開自用小貨車係渠弟高國章 (別名︰高國順)駕駛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 ︰肇事時,前開自用小貨車為高國章駕駛,高國章已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十二頁),互核被告前後供述內容,益證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渠供述「憑 信性」實有瑕疵,委無足採。
(四)證人李水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起初是戊 ○○叫我說是丁○○所駕駛,第三次作完(警訊)筆錄後,我才承認車禍時是 戊○○駕車的,第三次警訊筆錄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 為明確,而觀諸證人李水福第三次警訊筆錄內容,證人李水福陳稱︰因為戊○ ○尚有二名幼子,而一名尚未出世小孩,擔心家裡的事情,因為家庭戊○○要 負擔,如果出事的話,家裡就沒有(支柱)會負擔,所以叫我指認是丁○○所 駕駛的。」、「因為他(戊○○)向我借車後,就駕駛該車出去,因為當時祇 有戊○○會開車而已,我兒子李俊賢可證明是戊○○駕駛該車的沒有錯。」、 「車禍發生後大約一個禮拜後,在戊○○住處,(戊○○)向我說如果警方要 詢問筆錄時,就將責任推給丁○○,因當時祇有我跟戊○○兩人在戊○○的住 處而已。」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衡情度理,證人李水 福與被告係為結拜兄弟,且證人李水福於原審審理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上開情節綦詳,輔以證人李水福於警 訊中陳述關於被告借車、駕車及肇事後,如何推卸責任給丁○○等情節歷歷在 卷,是證人李水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自堪為採信。可見被告確實有於右揭 時地駕駛證人李水福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肇事等情,洵堪認定。(五)至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係闖越紅燈而肇事乙節,姑毋論是否有相當證據足資 佐證,惟就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乃暫停於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因等待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綠燈而暫停上開交岔路口 前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為信實。基此,被告及告



訴人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方向,各為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 及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告訴人等待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綠燈之前,其所面對 之行車管制號誌即屬紅燈,故被告所面對鳳仁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應為綠燈無誤 ,附此敘明。
(六)告訴人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腦震盪、左眼瞼撕裂傷(五公分)等 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警訊卷第二 十二頁足憑。
(七)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駕車逃逸等情,亦有目擊 證人丙○○及證人即處理事故員警盧茂德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 及結證屬實,該部分事實亦甚為明確。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戊○○原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嗣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紙相 符,對於前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屬被告應注意之事 項。又肇事當時甲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態,有上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攷,又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倏忽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猛然右轉彎欲行駛中華路,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 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左眼瞼撕裂傷(五公分 )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肇事時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被告有關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犯普通過 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 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然原判決卻於據上論結欄漏引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尚有未洽。(二)被告於原審判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後,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乙○○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 山簡易庭之調解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可憑,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不特狡飾犯情,推諉卸責,竟於本案偵查階段, 曾唆使證人李水福虛偽陳述,意使第三人承擔肇事刑責,顯見渠犯罪後態度不佳 ,並無悔改之意,復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 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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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