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9449號、99年度偵字第496、16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炳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叁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炳華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6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 ,竟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 毒品之聯絡工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㈠於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九至十二、十四至二十 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 購毒者。㈡王俊仁於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即98年10月 22日中午12時23分41秒撥打黃炳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方約定在附表編號十三所載地點買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海洛因,黃炳華已著手販賣海洛因之實行,其後並 依約到場,嗣因警車巡邏以致未能交付海洛因及收取貨款。二、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因呂 申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即98年9月27日下午3時58分7 秒撥打黃炳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在編號 二所載地點買賣數量為「半錢」之安非他命等內容一致而著 手販賣安非他命,其後並依約到場,嗣因呂申之朋友未到以 致未能交付安非他命及收取貨款,始未得逞。㈡因呂申於如 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即98年10月3日晚上8時9分32秒撥打 黃炳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在編號八所載
地點買賣數量為「半錢」之安非他命,價金為4,500元或5,0 00元等內容一致,著手販賣安非他命,嗣因故未到場以致未 能交付安非他命及收取貨款,故未能得逞。經警於98年12月 14 日下午2時30分,至黃炳華之嘉義市○區○○○街34號5 樓4之租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炳華所有之供販賣前 開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證人呂申、王俊仁之警詢供述,核屬審判外陳述, 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 力。此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因被告黃炳華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 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之事實坦承不諱 ,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申於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許志成於警詢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27-32頁)、王靖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嘉縣警 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23頁,98年度偵字第944 9號偵卷第70-72、153-154頁)、許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37頁,98年度 偵字第9449號偵卷第48頁)、王俊仁於偵訊證述(見98年度 偵字第9449號偵卷第107-108頁)、沈長生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7-63頁,98 年度偵字第9449號偵卷第141-143頁)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嘉 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2、35-37、42-65
、72-84、23-26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29-31、39-40、44、53-56、65-7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憑(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800912 35號警卷第19、34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24、38、52、64頁);另有扣案磅秤1個可佐。 ㈡次觀之證人呂申於審理中證稱:伊綽號為「胖豬」,被告之 綽號為「阿肉」,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請開始使用迄今。 確有如附表編號一、九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拿取海洛因 並交付所載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1、197頁)。附表 編號二譯文中所指「硬的、一半」係指「安非他命、半錢」 ,在該次通話後,應該未與被告碰面。附表編號八譯文中所 指「四五、五」係指不是4千元就是5千元,該次被告並未依 約到場,因為當時伊等很久,故對該次印象深刻。伊之所以 在警詢時就附表編號二、八證稱被告有交付安非他命,係想 儘早結束警詢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197頁)。足 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九所載時間、地點,以各該金額販賣 海洛因予呂申一情,即堪認定。
㈢復佐以附表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呂申:說要『1半』 啦。被告:『1半』。呂申:嗯。被告:你有跟他說多少嗎 ?呂申:沒有阿。被告:這要現金喔,你何時要過來?呂申 :嘿阿。你不是說半小時。被告:現在快4點了叫他4點過來 啦,你現在來這裡等。呂申:好啦」等語以觀,足見該次呂 申非購毒者,而係為他人代向被告聯絡欲購買半錢之毒品, 經被告同意且表明該次需以現金交易等情無訛。是被告供稱 :該次因呂申之朋友未到,故未交付安非他命及收取貨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核與上情無悖,是被告於附表編 號二所示時間與呂申聯絡買賣安非他命數量,並就交易時間 、地點及交付貨款方式等細節約定,嗣被告依約到場等事實 ,即堪認定。
㈣再觀之附表編號八之通訊監察譯文:「呂申:胖豬啦,你那 個『1半』出多少?『硬的』啦。被告:『45』、『5』都可 以。呂申:我到這邊了阿。被告:怎樣?呂申:就我那個.. .你有在這邊嗎?被告:有啦。呂申:那不就國中。被告: 後面啦,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可能馬上到了。呂申:地下 室停車場」等語,自被告答稱:『可能馬上到了』可知被告 該次是否到場即非無疑。另證人呂申於上開審理中證稱:被 告該次未到等語相互勾稽,是被告供稱:其該次並未到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即認可採。從而,被告於附表編 號八所示時間與呂申聯絡買賣安非他命,雙方並談妥交易數 量及金額等細節,應堪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 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販賣毒品是因為腳受傷無法工作,原係自己施 用,嗣因朋友拜託而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且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確實販賣毒品予附表編號所載 之人,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 端交付他人之理;又參以被告與購毒者均以代號「1半、硬 的、查某、1張、45、5」作為販賣毒品數量、種類及價格之 方式,是被告明知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乃法律明文禁止, 為逃避查緝,始以代號作為交易之方式,亦徵被告從販入及 賣出中賺取買賣之差價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認被告如附 表編號一、三至七、九至二十四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編號二、 八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 至為灼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載之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 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5月20日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98 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說明如下 :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併科罰金分別為新臺幣1千萬、7百 萬元,修正後法定刑併科罰金分別為新臺幣2千萬、1千萬元 ,法定刑併科罰金分別由新臺幣1千萬、7百萬元提高為2千 萬、1千萬元,均涉及科刑效果之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以適用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按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
。上開法律變更,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適 用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則以適用新法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且自白減輕其刑屬法定減刑原因,亦有 罪刑不可分法則之適用,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是以,被告 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一至二十 一部分之各罪,如整體性適用新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者,係必減輕其 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減輕其刑後分別為無期徒刑、15 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刑新臺幣2千萬元、1千萬元部分則得分別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是若整體性適用舊法,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併科罰金,而併科罰金與否,法 官有裁量權,且行為人仍應受法院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故綜合罪刑比較結果 ,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整體性適用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較有利 於行為人。
四、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 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 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呂申於如附表編號二、八 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數量,並就交易方式、地點及 付款方式約定明確,已如上述。另被告與王俊仁於附表編號 十三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數量,並談妥就交易地點 一情,有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與購毒者就購買毒品種類及數量之重要內容互為意思表示合 致,自屬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其後未交付 毒品自無解於著手之認定。換言之,被告其後未交付毒品僅 屬未達既遂至為灼然。
五、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 告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均
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九 至十二、十四至二十四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十三所為,係犯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二、八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 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並於開庭時告 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八部分,已著手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附表編號十三部分,已著手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交付毒品,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且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 亦不以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其僅供出其中一部犯罪事 實者,仍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第57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坦認,有本院勘驗偵查程序譯文 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是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上開2次犯行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揆諸上開說明,亦符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又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其他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 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 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本件被 告販賣毒品之初係因罹患退化性關節炎,為解疼痛,始施用 毒品,其後因朋友之託而販賣毒品,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之對象為6人,每次販售金額多介於500元至1,000元之 間,是其販售數量均非至鉅,佐以其販賣毒品牟利,乃肇因 於深陷毒癮泥淖,出於為籌措自身購毒花費之動機,且交易 範圍侷限於日常生活友儕之間,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 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衡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 可憫恕,以單一犯行而論,倘如與毒梟價量鉅大之販賣交易 同,均處無期徒刑之重刑,毋寧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 刑,仍嫌過重,故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九至二十四 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 就前揭各次加重減輕其刑部分依例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嘉義縣警察局於100年5 月16日函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或共犯情形,有上開函 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其國小畢業學識程度,離 婚,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罹病之前賣豬肉之家庭生活狀 況,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足以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危 害,另賣出海洛因所獲價金共計15,900元,販售對象共計6 人之犯罪情節及手段,被告現罹患左踝細菌性感染及脊柱合 併椎間盤感染,醫囑建議需再度入院行手術治療等情,有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
兼衡被告雖有供出上游但未致查獲,惟其配合偵辦之態度以 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5年固非無見, 惟徵諸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事項及一切情狀,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職是,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 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犯後態度各情,認為科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 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 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 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至七、九至十二、十四至二十四 之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15,9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 附表編號二、八、十三部分,因係未遂,且被告未取得貨款 ,故不予沒收。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供被告犯販賣一、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04頁),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均 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用之物,並無證據顯示滅 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屬行政執行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 故無庸於主文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
㈣至扣案之編號1之安非他命6包及編號11之海洛因4包據被告 供稱係供自己施用,非販賣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是此部分非供起訴犯罪事實所用之物。另扣案編號6之安 非他命5包及編號12之海洛因8包為黃正山所有,亦與本案犯 罪事實無涉。其他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玻璃 球管4支、吸食器2組、注射針頭3支、注射針筒1支均非供本 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金額 │受監聽門號之通訊│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新臺幣)│監察譯文內容及證│ │
│ ├────┼─────┤據出處 │ │
│ │交易時間│毒品種類及│ │ │
│ │及地點 │數量 │ │ │
│ │ │ │ │ │
├──┼────┼─────┼────────┼────────────────┤
│ 一 │呂申 │500元 │受監聽號碼: │黃炳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個│
│ │98年9月 │海洛因1 小│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23日凌晨│包 │B:「胖豬」啦,│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5時31分5│ │ 我現在過去。│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4秒後之 │ │A:要怎樣?阿怎│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某時 │ │ 麼這個時間在│二九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那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嘉義縣太│ │B:我就剛那個出│ │
│ │保市中山│ │ 來而已,早上│ │
│ │路1段228│ │ 還要開庭很忙│ │
│ │巷17號之│ │ 。 │ │
│ │「財金大│ │A:從那裡出來?│ │
│ │樓」停車│ │B:從那裡出來我│ │
│ │場出入口│ │ 問你阿。要去│ │
│ │。 │ │ 那裡啦? │ │
│ │ │ │A:旁邊這裡有一│ │
│ │ │ │ 個國中你知道│ │
│ │ │ │ 嗎,巷子進來│ │
│ │ │ │ 右轉,在國中│ │
│ │ │ │ 後面這裡。 │ │
│ │ │ │B:我知道,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 │B:「胖豬」啦。│ │
│ │ │ │A:你在哪裡? │ │
│ │ │ │B:我就到了阿,│ │
│ │ │ │ 你車不是停在│ │
│ │ │ │ 那裡。 │ │
│ │ │ │A:好啦,阿要怎│ │
│ │ │ │ 樣? │ │
│ │ │ │ │ │
│ │ │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 │
│ │ │ │0000000000號警卷│ │
│ │ │ │第2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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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呂申 │4500元 │受監聽號碼: │黃炳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
│ ├────┼─────┤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電子磅秤壹│
│ │98年9月2│安非他命半│ │個,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
│ │7日下午3│錢 │B:說要「1半」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時58分7 │ │ 啦。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秒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A:「1半」。 │ │
│ │嘉義縣太│ │B:嗯。 │ │
│ │保市北港│ │A:你有跟他說多│ │
│ │路2段116│ │ 少嗎? │ │
│ │號之「玉│ │B:沒有阿。 │ │
│ │山莊商務│ │A:這要現金喔,│ │
│ │汽車旅館│ │ 你何時要過來│ │
│ │」前。 │ │ ? │ │
│ │ │ │B:嘿阿。你不是│ │
│ │ │ │ 說半小時。 │ │
│ │ │ │A:現在快4點了 │ │
│ │ │ │ 叫他4點過來 │ │
│ │ │ │ 啦,你現在來│ │
│ │ │ │ 這裡等。 │ │
│ │ │ │B:好啦。 │ │
│ │ │ ├────────┤ │
│ │ │ │B:說會慢10分鐘│ │
│ │ │ │ 到啦。 │ │
│ │ │ │A:再10分鐘喔。│ │
│ │ │ │B:嘿啦。 │ │
│ │ │ │A:要在哪裡等我│ │
│ │ │ │ 。 │ │
│ │ │ │B:看你阿。 │ │
│ │ │ │A:不要在7-11那│ │
│ │ │ │ 裡,在玉山莊│ │
│ │ │ │ 好嗎?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 │
│ │ │ │0000000000號警卷│ │
│ │ │ │第21頁 │ │
├──┼────┼─────┼────────┼────────────────┤
│ 三 │王靖傑 │1000元 │受監聽號碼: │黃炳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個│
│ │98年9月3│海洛因1 小│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0日下午5│包 │B:我在玉山莊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時10分29│ │ 面的加油站,│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秒後之某│ │ 我到了喔。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時 │ │A:你開車還是騎│二九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玉山莊│ │B:騎車啦穿雨衣│ │
│ │商務汽車│ │ 戴安全帽,全│ │
│ │旅館」對│ │ 身黑的。 │ │
│ │面之嘉義│ │A:好啦,你說「│ │
│ │縣太保市│ │ 查某1張」嗎 │ │
│ │北港路2 │ │ ? │ │
│ │段109 號│ │B:「查某1張」 │ │
│ │「昇億加│ │ 對。 │ │
│ │油站有限│ │A:好。 │ │
│ │公司」加│ │ │ │
│ │油站前。│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 │
│ │ │ │0000000000號警卷│ │
│ │ │ │第2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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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王靖傑 │500元 │受監聽號碼: │黃炳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個│
│ │98年10月│海洛因1 小│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1日下午5│包 │B:兄仔我阿弟仔│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時50分54│ │ 啦,還記得嗎│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秒後之某│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時 │ │A:嗯。 │二九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B:可以麻煩你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昇億加│ │ 件事嗎? │ │
│ │油站有限│ │A:你講。 │ │
│ │公司」加│ │B:你出「500」 │ │
│ │油站前。│ │ 給我好嗎? │ │
│ │ │ │A:你在哪? │ │
│ │ │ │B:市區勒。 │ │
│ │ │ │A:要過來麻魚寮│ │
│ │ │ │ 這邊喔。 │ │
│ │ │ │B:一樣的地方嗎│ │
│ │ │ │ ?加油站那邊│ │
│ │ │ │ 嗎? │ │
│ │ │ │A:嗯。 │ │
│ │ │ │B:好我到再打。│ │
│ │ │ │A:好。 │ │
│ │ │ │ │ │
│ │ │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 │
│ │ │ │0000000000號警卷│ │
│ │ │ │第25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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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王靖傑 │1000元 │受監聽號碼: │黃炳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個│
│ │98年10月│海洛因1 小│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2日凌晨0│包 │B:兄仔我到了加│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時47分53│ │ 油站了。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秒後之某│ │A:「1」嗎?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時 │ │B:嗯。 │二九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A:好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昇億加│ │B:麻煩你用好一│ │
│ │油站有限│ │ 點的拜託。 │ │
│ │公司」加│ │ │ │
│ │油站前。│ │ │ │
│ │ │ ├────────┤ │
│ │ │ │B:兄仔。 │ │
│ │ │ │A:我叫人出去馬│ │
│ │ │ │ 上到了。 │ │
│ │ │ │ │ │
│ │ │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 │
│ │ │ │0000000000號警卷│ │
│ │ │ │第2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