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欣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欣犯使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世欣與黃秋月是夫妻,與林嘉源則是認識之朋友。民國99 年6月22日2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柳子林50之91號前 ,陳世欣見林嘉源僅身著內褲與其妻黃秋月聊天,一時氣憤 ,因而與林嘉源發生爭執,2人進而互毆,陳世欣因身材較 為瘦小,遂返回車上取出其小孩把玩,長約50至60公分長之 鋁棒追打林嘉源,林嘉源見狀欲逃離現場,惟因情急不慎跌 倒在地,陳世欣因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持鋁棒毆打林 嘉源頭、臉部,致林嘉源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臉及 眼周區之挫傷、眶底閉鎖性骨折,致右眼僅存光覺,毀敗一 目視能之重傷害。林嘉源遭毆之後,請求原諒,陳世欣另基 於恐嚇之犯意,向林嘉源恫稱「如果你敢回朴子,我就乎你 死」,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恫嚇林嘉源,致林嘉源心生畏懼 。
二、案經林嘉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引 用證人之證述及書證,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 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案引用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 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 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世欣就其與黃秋月是夫妻、與林嘉源則是認識之 朋友。於99年6月22日2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柳子林
50之91號前,見林嘉源僅身著內褲與其妻黃秋月聊天,一時 氣憤,而與林嘉源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因為打輸,返回車 上拿出鋁棒追打林嘉源之情事,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重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返回車上拿出鋁棒追打林嘉源 ,僅打到林嘉源的背部一下,林嘉源即逃離現場,因不慎跌 倒在地,伊再打他背部一下,然後黃秋月就將伊拉開,林嘉 源叫伊原諒他,伊即返回車上。林嘉源眼睛為何會受傷,伊 不知道。且伊要離開時,也沒有向林嘉源恫稱「如果你敢回 朴子,我就乎你死」之言詞恫嚇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供認:於99年6月22日2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 柳子林50之91號前,見林嘉源僅身著內褲與其妻黃秋月聊 天,一時氣憤,而與林嘉源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因為打 輸,返回車上拿出鋁棒追打林嘉源之情事,供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黃秋月警詢及本院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10至115頁)。是被告於前 揭時日與林嘉源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且持鋁棒追打林嘉源 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證人林嘉源證稱:被告於99年6月22日23時許,在嘉義縣 水上鄉柳林柳子林50之91號,持鋁棒毆打伊,造成伊右眼 臉撕裂傷而失明,打完以後還說「如果你敢回朴子,我就 乎你死」之言詞恫嚇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17頁 )。參以被告亦供認其持鋁棒追打林嘉源無訛,是證人所 述遭被告持鋁棒毆打,應非誣陷,尚可採認。而證人林嘉 源遭被告毆打,致身體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臉及 眼周區之挫傷、眶底閉鎖性骨折,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100年2月15日嘉基醫字第1000200068號函附林嘉源病 歷資料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又證人林嘉源 右眼所受之傷害,最佳視力為「僅光覺」,右眼電器生理 學檢查為異常,應可排除詐盲之虞,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100年6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003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23頁),則證人林嘉源遭被告毆打後右眼視力達毀敗之重 傷程度,亦屬無疑。再林嘉源臉部傷勢為右眼旁撕裂傷約 5至6公分,右眼挫傷瘀腫,會診眼科發現有眼球破裂;電 腦斷層發現有眼眶骨折,由傷勢判斷應為高速硬物撞擊造 成,應為鋁棒造成可能性較高,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100年7月1日嘉基醫字第1000600213號函可參。核該 函所為之判斷,亦與證人林嘉源所述,其眼傷係被告持鋁 棒毆打一節相符,自可認被害人所為前述之傷害係被告持 鋁棒毆打所致。而被告毆打林嘉源後,離去時再向林嘉源
恫稱「如果你敢回朴子,我就乎你死」等語,亦與一般人 發生互毆後,離去揚言情節相符。是證人林嘉源所述被告 重傷及恐嚇之證述,可以採認。
(三)按頭、臉部極為脆弱,其上均是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如 以鋁棒毆打,將造成他人身體器官之敗壞或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乃眾所皆知之事, 被告竟持鋁棒毆打林嘉源之頭臉部,造成林嘉源受有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眼臉及眼周區之挫傷、眶底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其中右眼所受之傷害,最佳視力為「僅光覺」之 視力敗壞,被告有重傷之犯意,自可認定。
(四)被告所辯暨與本院認定不符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伊持鋁棒追打林嘉源,僅打到林嘉源的背部 等情。證人黃秋月亦為同上被告有利之證述云云。惟查 :被告陳稱:伊返回車上拿出鋁棒追打林嘉源,僅打到 林嘉源的背部一下,林嘉源即逃離現場,因不慎跌倒在 地,伊再打他背部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然證 人黃秋月證稱:陳世欣與林嘉源在工廠外面理論,伊聽 到爭執的聲音才從工廠內出去的,看到林嘉源跑得很快 而跌倒了,他爬起來又跑到工廠內,陳世欣當時拿鋁棒 追林嘉源到工廠內,又在工廠內起衝突,陳世欣拿鋁棒 打林嘉源的背部2下。林嘉源被打時是站著的,林嘉源 沒有跑,要陳世欣原諒他等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依被告及證人黃秋月所述,被告持鋁棒追打林嘉源 之地點及林嘉源被打之姿勢均有不符,是否實情,已非 無疑。再被害人林嘉源於99年6月22日受傷,前往嘉義 基督教醫院就診時,即主訴遭人以鋁棒毆打造成傷勢( 見本院卷第17頁),況其就診資料所載傷勢,並無背部 受傷之記載,有前述100年2月15日嘉基醫字第10002000 68號函附林嘉源病歷資料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6 頁)。果被告持鋁棒擊打林嘉源背部,當會造成林嘉源 背部受傷,而有傷勢記載,該病歷資料並無林嘉源背部 受傷之記載,顯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而證人 黃秋月係被告之配偶,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應屬迴護 之詞,均無可採。
⑵被告再辯以:被害人林嘉源所受之傷害,係自己跌倒所 致,與伊持鋁棒毆打無涉云云。惟:被告之傷害係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眼臉及眼周區之挫傷、眶底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均屬鈍力造成之傷害,同前所述,與跌倒有 擦傷之傷勢顯然不同。再林嘉源所受之傷勢,係由高速 硬物撞擊造成,應為鋁棒造成可能性較高,亦同前述,
是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⑶再被告辯稱:伊沒有對林嘉源說「如果你敢回朴子,我 就乎你死」等詞。證人黃秋月亦為同上被告有利之證述 云云。然:被告前揭恐嚇情詞,業據被害人林嘉源指訴 綦詳。再參以被告供認,因林嘉源對其家人以電話騷擾 及打電話約其太太黃秋月外出,當天在嘉義縣水上鄉柳 林柳子林50之91號,見林嘉源僅身著內褲與其妻黃秋月 聊天,一時氣憤,而與林嘉源發生爭執,進而互毆無訛 (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0頁)。再參以證人黃秋月 證稱:林嘉源被打後,要求陳世欣原諒之情境。則被告 在屢遭林嘉源騷擾,又見林嘉源僅著內褲約妻黃秋月聊 天,氣憤之情在所難免,持鋁棒毆打林嘉源造成傷害, 在林嘉源求請原諒之際,因心有未甘,再出言恫嚇,自 符常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是被害人林嘉源之指 訴可採。被告前述所辯及證人黃秋月前述證述,分屬卸 及責迴護之詞,均不可採信。
(五)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被告重傷及恐嚇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世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重傷罪及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使人受重傷及恐嚇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 業、已婚,育有三個小孩、做工每月收入約2萬7千元,其與 被害人之關係,持鋁棒毆打他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眼臉及眼周區之挫傷、眶底閉鎖性骨折,致右 眼視力敗壞之傷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所持以毆打被害人之鋁棒,並非違 禁物,且係其小孩在玩,非屬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並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