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54號
CYDM,100,訴,554,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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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婕原名:羅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語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羅語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猶不知戒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0年5月12日下午4、5時許,在嘉義市○○路凱歐汽車旅館 302室,以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3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在上揭汽車旅館經羅語婕沈育權同意執行 搜索(沈育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 偵查),並在羅語婕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 重0.1011公克、驗後淨重0.1006公克)及沈育權所有之吸食 器1組等物,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語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 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5月31日出 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偵辦涉嫌 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 5頁、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沈育權所有吸食器1組 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10張在卷可 佐;且現場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復有該院100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68號鑑定 書1件附卷足憑(參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是上述證據 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形,此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謂被告該次為 警查獲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惟被 告自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得認確係分別施用,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 見解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未婚,目前待業中,前曾任職於桃園宏達電公司擔任操作 員不滿1個月,當時約定月薪3萬餘元,父母離異,母親44歲 ,有工作能力,其另有姐、弟各1人,胞弟16歲尚在學校就 讀,胞姊23歲有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 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 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 不知戒慎,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 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



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1011公克,驗餘淨重 為0.10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係被 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 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另吸食器1組,為沈育權所有而非被告所 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7頁),爰不予本 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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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