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六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明知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在高 雄縣燕巢鄉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九六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 則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駛車牌號碼P四—七六一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進龍、施馨婷,沿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丙○○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當時天侯 、路況、光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在限速每小時九 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於當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行 經該路北向三六四公里處,欲變換車道時,因超速及酒醉影響汽車操控能力,致 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失控而偏右衝撞高速公路右側護欄後翻車,致葉進龍、施馨 婷受重創,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酒醉超速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葉進龍、施馨婷死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進龍之父 乙○○、施馨婷之母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現場相片十張、酒精測試單一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葉進龍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 外傷,導致肋骨骨折引致氣胸致死,被害人施馨婷亦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外傷, 導致肋骨骨折引致胸腔內出血致死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點九八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一張可憑。按酒精對人體 所生影響,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 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 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將十倍於一般正常人,此有法 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檢字第00三六四一號函附研究報告可參。被告於前 揭事故發生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八毫克,且其於肇事時 駕駛自小客車,失控衝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業如前述,足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依被告之 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醉後超速行駛而肇事,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進 龍、施馨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因一過失犯行,致被害 人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 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 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竟於飲酒後 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九六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零點九八 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車上乘客及國道高速公路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冒然以 時速近一百公里之速度高速行使,以致肇事,其過失至為重大,並因而致被害人 葉進龍、施馨婷二人死亡,所生之損害可謂嚴重,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然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過失致死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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